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1767號
KSDM,104,簡,1767,201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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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心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8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心恬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手術及麻醉同意書」上偽造之「郭家佑」署名壹枚(含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心恬因另案為本署發布通緝而適逢臨盆,竟為躲避查緝, 而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2年5月 11 日,未經郭家佑同意而持其所有之健保卡,在址設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之鄭婦產科診所內,於手術及麻醉 同意書上之「立同意書人」欄位,偽簽暨按捺郭家佑之署名 及指印各1枚,以示郭家佑本人同意剖腹生產並了解相關手 術風險之意思,復交付於該診所不知情之醫護人員而行使之 ,致使醫護人員誤信其係「郭家佑」本人就診,陷於錯誤, 為其進行各項醫療行為,藉此詐得相當於新臺幣(下同)3 萬0,565元之自費醫療服務利益,足以生損害於郭家佑、醫 院對於病患手術風險控管之正確性及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 健保局)給付醫療保險費用之正確性。嗣因張心恬為警緝獲 ,並發現其所出示之女兒出生證明載明產婦為郭家佑,始覺 有異,始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張心恬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郭家佑、證人即鄭婦產科診所總務長邱吳清英於警詢時 之證述。
(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住院醫療服 務點數清單1張、醫令清單3張、診斷證明書及出生證明書各 1份。
(四)偽造之手術及麻醉同意書1紙。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 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又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則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 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則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 為30倍,即3 萬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新法之 罰金刑部分顯較舊法為高,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 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 定。
四、按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 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係犯偽造文書罪。本件被告於麻 醉及手術同意書上偽造「郭家佑」之署押,乃向鄭婦產科診 所表示「郭家佑」對於手術及必要之麻醉之原因、過程、成 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業經醫師詳細說明,其已 充分瞭解、同意醫院施行該手術及必要之麻醉之意,該等文 書皆已具備私文書性質,上開文件應認係刑法第210條之私 文書,嗣被告將上開文件持向鄭婦產科診所行使,自足生損 害於郭家佑鄭婦產科診所及健保局給付醫療保險費用之正 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 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 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論處。聲請意旨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部分未及起訴,然因該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為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爰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郭家佑同意,即擅自冒用其名義,使 被告獲得鄭婦產科診所之剖腹產之醫療服務,且影響健保機 關、鄭婦產科診所對於病患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足生損害於 告訴人、鄭婦產科診所中央健保局,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 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於手術及麻醉同意書上偽造郭家佑之署押及指印各1枚



,係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至偽造之「手術及麻醉同意書」 ,因已行使而交付予鄭婦產科診所所屬人員收執,因非屬被 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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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