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添發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9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添發於民國103年9月20日晚上8時許 ,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佛光山南屏別院,因細 故遭該院之保全人員即告訴人林冬發命令其離開,竟心生不 滿,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離開南屏別院不久後隨即返 回,並毆打告訴人之身體,造成告訴人受有顏面、前胸、雙 上肢多處擦傷及雙上肢多處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提起公訴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經調解 成立,告訴人已於104年9月10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 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一第66頁、本院卷二第65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