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5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榮信得以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諸如存摺、印 章、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時,可能遭不肖詐 騙集團利用前揭帳戶資料作為實施詐騙等財產犯罪之工具, 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 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3 年10月7 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大昌分行(下稱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 ,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俟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黃榮信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於: (一)103 年10月7 日18時25分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電 話予王靜萩,佯稱:因飯店店員操作錯誤,導致同一筆 金額需扣款12次,需至提款機前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等 語,致王靜萩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9 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9987元至黃榮信上 開華南銀行帳戶。
(二)同日19時30分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蔡承洲 ,佯稱:因網路拍賣之扣款有問題,需至提款機前依其 指示匯款等語,致蔡承洲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36分許 匯款2 萬9979元至黃榮信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嗣經王靜萩、蔡承洲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知上 情。
二、案經王靜萩、蔡承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決所 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書面陳述者,業據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中逐一提示並告 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 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連性,且無不當 取得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前揭規定 ,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其曾開立上開華南銀行之金融帳戶,及該帳戶嗣 遭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各情固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單均放在伊機車置物箱內,於發現遭竊當天已報警, 並未提供該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104 年度易字第472 號卷 【下稱本院卷二】第38頁反面)。經查:
(一)被告確有申辦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嗣有被害人王靜萩、 蔡承洲於前揭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 ,先後由王靜萩於103 年10月7 日19時10分許匯款2 萬 9979元、蔡承洲於同日19時36分許匯款2 萬9979元至被 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 卷【下稱警卷】第2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500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本院卷二第 38頁反面),亦經被害人王靜萩、蔡承洲於警詢時指訴 明確(警卷第10至14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總行103 年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暨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內 政部警政署103 年10月7 日第0000000000號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王靜萩)、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103 年10 月7 日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 表影本(報案人:王靜萩)、郵政自動櫃員機103 年10 月7 日交易明細表(王靜萩)、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北苗派出所103 年10月7 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王靜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蔡 承洲)、內政部警政署103 年10月7 日第0000000000號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蔡承洲)、秀朗派出所103 年10月 9 日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表 影本(報案人:蔡承洲)、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10 3 年10月7 日交易明細表(蔡承洲)、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103 年10月7 日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蔡承洲)、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4 年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 1 份暨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往來明細各1 份附卷 可佐(警卷第17至20頁、第24至25頁、第27至28頁、第 30至32頁、第34至36頁、第39頁、第41至42頁;偵卷第 26至28頁),堪認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 嗣後確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之犯罪工具無疑 。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然查:
1、被告於103 年9 月30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 觀派出所報案遭竊,遭竊時間為當日20時許、地點為被 告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3 樓住處、遭竊物 品為放置機車置物箱內之SOWA相機1 台、砂輪機1 台、 墨鏡1 支、華南銀行存簿1 本、郵局1 本、行動電源1 個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警卷第2 至3 頁;偵卷第14至15頁、第32頁;104 年 度審易字第1236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8頁,本院卷 二第20頁、第36-4頁、第38頁反面至40頁),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影本(黃榮信)、內政部警政署警政治安全球資訊 網受理案件查詢列印資料(報案人:黃榮信)、手寫遭 竊物品(報案人:黃榮信)清單傳真影本、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104 年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受理報案錄影資料光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104 年3 月24日嚴股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4 年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暨澄觀派出所103 年10月2 日受理各類案件 記錄表影本各1 份(報案人:黃榮信)、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104 年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1 份暨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存卷可查(警卷第43頁; 偵卷第10頁、第17頁、第20至21頁、本院卷二第15頁、
第18頁、第36-1至36-7頁)。
2、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不知道存摺何時不見,發現不見當 天晚上就去報案,忘記最後一次使用該華南銀行帳戶的 時間等語(偵卷第14至15頁、第32頁),然被告於報案 失竊當天10時48分許持身份證及原留印鑑至華南銀行大 昌分行臨櫃辦理晶片密碼解鎖,並重製晶片密碼通知書 ,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4 年營清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資料影本 、104 年電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臨櫃辦理晶片密碼 解鎖相關申請文件影本、留存證件影本各1 份附卷可參 (本院卷二第24-1至24-5頁、第45至48頁),顯見被告 於報案遭竊當天上午曾至華南銀行臨櫃辦理晶片密碼解 鎖事宜,卻於偵查時供稱忘記最後一次使用該華南銀行 帳戶的時間等語。甚而被告辦理晶片密碼解鎖事宜,所 持用之提款卡即可再度用於提領款項之用,此與一般提 供人頭帳戶予他人使用前多將提款卡保持可使用狀態之 情形相符。
3、再者,金融機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 存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 形提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 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盜用之認識 。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是親自至銀行辦理、簽名,印章 沒有遺失,放在家中。因為之前按錯密碼,提款卡被提 款機咬走,錢就無法領出來,所以當天去辦理這個是因 為要去領錢等語(本院卷二第62頁),被告既係親持身 份證及原留印鑑至華南銀行臨櫃辦理晶片密碼解鎖事宜 ,顯見該帳戶非閒置無用之金融存款帳戶,於辦理事項 完成返家後,被告竟只將身份證及原留印鑑另行取出保 管,卻隨意將攸關個人信用及財產之華南銀行存摺及提 款卡留在機車置物箱中,而未加妥善保管,已與一般常 情相悖。
4、況且,提款卡之所以必須設定密碼,本係避免拾獲或拿 取他人提款卡之人任意動支帳戶內之存款,並確保該帳 戶之申設人方得使用提款卡以領取帳戶內款項,故衡諸 常情,當無將提款卡及密碼置放於同一處之理,以免徒 增提款卡及密碼同為他人取得、利用之風險。關於將上 開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及密碼單同置一處之原因乙 節,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供稱係因記性不好、怕記錯, 寫在一張紙上等語(偵卷第14頁;本院卷一第18頁), 然被告於104 年2 月26日接受偵訊時(距其所稱帳戶資
料遭竊之時間已近5 月),卻又能答稱係以「670329」 作為提款密碼(偵卷第12頁),此密碼顯係為被告之出 生年月日,則被告對此密碼應無遺忘之虞,根本無庸將 之書寫於紙條上以免忘記,是其將密碼抄寫於紙條上, 並將密碼與提款卡置於同處之行徑,實難稱與事理相合 。
5、依上開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103 年9 月1 日至同年10月 6 日交易明細所載(本院卷二第24-5頁),被告於103 年9 月30日辦理晶片密碼解鎖事宜後,當日並無提款紀 錄,顯與被告於審理中所述:當天去辦理這個是因為要 去領錢等語(本院卷二第62頁反面)不符;該帳戶直至 同年10月2 日方有1 筆「1 元」之提款紀錄,而提款後 餘額為57元,足見上開帳戶於脫離被告之持有狀態前, 被告已預先將該帳戶內之存款提領幾近一空,此與一般 提供人頭帳戶予他人使用前多將帳戶內款項領出之情形 相符。
(三)另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衡諸該實際實施詐騙行為之 人,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顯非智慧愚昧之 人。渠等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其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遭詐騙、遭竊或遺失,為防止他人拾得或竊 得其存摺、提款卡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 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 付。且當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以拾得 或竊得之存摺、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在此情形 下,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 騙,並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 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 之行為即失其意,無法得償犯罪目的,此顯非該等財產 犯罪份子所可能犯之錯誤。換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 之不法份子,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 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其 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再衡以被害人王 靜萩、蔡承洲等匯入款項至上開被告之帳戶後,隨即於 當日遭領取,此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警卷第 20頁),益足徵該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於向被害人 施用詐術後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 止付,是依上開所述,自難認詐欺集團成員會選擇以竊 盜或侵占遺失物之方式,取得被告之上開帳戶加以使用 。況被告於上開帳戶遭竊後,雖曾向警察機關報案,然 並未立即向金融機構為掛失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本院卷一第18頁,本院卷二第36-5至36-6頁、第38頁反 面),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4 年營清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資 料影本各1 份存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4-1至24-5頁), 徵之被告並未進一步為防免帳戶遭第三人非法使用而立 即通知銀行掛失,因銀行掛失存摺、提款卡等手續甚為 便利,被告竟捨此而不為。是而,被告確係於被害人遭 詐騙前,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可認定。換言之,被告可預見 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犯 罪,猶仍率爾交付,容任他人用以作為詐欺之工具,顯 然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其帳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四)按各類形式之詐欺(舉凡誑稱中獎繳交稅金、退稅、核 對信用卡刷卡記錄、媒介賣淫、親人被綁架、虛設網路 拍賣網站等等不一而足)以所收購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 具以利行騙之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 導,且警察、金融、稅務單位亦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 文宣,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應 有閱覽報紙所刊登廣告內容之能力,自為具有通常智識 能力之成年人,足見被告不論係透過報章、雜誌、電視 等平面或電子媒體或預防詐騙宣導文宣,均可得知上開 詐騙行為。參以一般人皆可以自己名義在任何銀行設立 帳戶,作為存、提款之用,實無需向不特定人取得帳戶 ,被告率予交付其帳戶供他人使用,故其對於取得其帳 戶者利用其帳戶供犯罪所用,應有認識。況且,金融存 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 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 戶供他人使用。又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 犯罪集團為掩飾詐欺取財犯行,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 作為匯款帳戶,以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 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已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則依 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現今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 、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 如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 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若非具意 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 用他人帳戶之理。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 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係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應知悉任意提供自 己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
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 人身分,案發當時被告年紀已滿36歲且為可獨立思考之 成年人,對此當無推諉不知之理,竟仍提供上開金融帳 戶資料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 告確有參與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被害人匯款等 犯行,然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提供之帳戶供作 詐欺取財之用,顯不違反其本意,則被告有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為顯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 ,其對於日後將為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犯罪所使用一事應 有所預見,而仍本於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予以交付, 顯具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該取得、持用上開帳戶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王靜萩、蔡承洲施用詐術並詐 得款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 向王靜萩、蔡承洲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 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 為,乃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取被害人 王靜萩、蔡承洲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 取財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 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本院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 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 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矢口 否認犯行,飾詞卸責,實難認具有悔悟之真誠,並考量 其交付帳戶資料1 份,被害人王靜萩、蔡承洲等人損失 金額總計約6 萬元;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教育程度為國 中畢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1 頁之「受 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蔡牧玨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