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440號
KSDM,104,易,440,201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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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昶麟
選任辯護人 邱江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22
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 0 年間某日,在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上申設「呂歆喬 」帳號後,隨即以「呂歆喬」之名字搭配某不詳之女性照片 ,佯裝女性在網路上四處與網友聊天,並於100 年12月25日 (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10月20日),誘使有意與「呂歆喬」 結識之丁○○與其攀談,進而假藉可交往之機會,接續向丁 ○○佯稱:「發生車禍急用」、「欠缺學費、生活費」、「 父母負債、生病」、「回大陸與父母團聚」、「積欠信用貸 款」、「投資股市」等理由,致丁○○為圖追求「呂歆喬」 而陷於錯誤,先後於100 年12月27日起至103 年5 月11日間 ,以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台銀帳戶),臺北 富邦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銀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太子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下稱太子宮郵局帳戶)等帳戶,陸續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之款項(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238,900 元)至丙 ○○所申設之鳳山工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工協郵局帳戶)中,旋遭丙○○領出花用殆盡。嗣因「 呂歆喬」始終未返還借款,並於103 年5 月11日宣稱要上飛 機實習1 年,丁○○發覺有異開始追查,發現以丙○○本名 申設之臉書帳號恰有要當兵1 年之訊息,至此丁○○始知受 騙,隨即報警循線查獲假冒「呂歆喬」之丙○○。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一卷第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 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以「呂歆喬」名義 與告訴人丁○○結識,並以前揭理由向告訴人丁○○借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 稱:其在網路上均親自與告訴人聊天,並提供其本人之名義 供告訴人匯款,是證人丁○○應知其身分,不然不會出借89 次款項之多,故其並無施用詐術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呂歆喬」名義在臉書網站申設帳號 使用,嗣於100 年12月25日與告訴人丁○○結識之事實,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參警卷第11頁),並有臉書訊息擷取畫面在卷可稽( 參調偵卷第41~44頁);而證人丁○○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其所申設之台銀帳戶、富邦銀帳戶、太子宮郵局帳戶及其本 人名義,陸續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工協郵局帳戶等情,亦據 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實(參本院二卷第40頁), 並有被告工協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查(參調偵卷第 11~3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以佯裝之「呂歆喬」女性身分,假藉可交往之機會, 陸續以事實欄一所示理由誘騙證人丁○○匯款至其前揭工協 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在網路以「呂歆 喬」名義認識證人丁○○後,假裝要跟丁○○交往,陸續以 生活困難、繳費、投資等藉口向丁○○騙錢,騙來的錢都買 東西花掉了等語明確(參偵卷第11、24頁),核與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臉書隨機看到「呂歆喬」就加入 好友,「呂歆喬」帳號所顯示照片及相簿裡都是同一名女性 照片,一開始「呂歆喬」係以車禍為由向其借錢,後來又陸 續以學費、父母生病、還債等理由向其借貸,期間「呂歆喬 」稱因為其常幫忙紓困,就主動提出交往的請求,其係因「 呂歆喬」係女朋友之緣故才會出借上百萬元,但其從未見過 「呂歆喬」本人,也沒有通過電話,因「呂歆喬」都會找理 由躲過等語相符(參本院二卷第32~34、37~39頁),參以 被告確使用一年輕漂亮之女性照片,充作「呂歆喬」帳號之 大頭貼,且證人丁○○與「呂歆喬」於臉書上之對話內容, 尚有以「老婆」相稱及借款等相關訊息一節,此有臉書訊息 擷取畫面在卷可稽(參調偵卷第41~44頁),足認被告以虛 偽之年輕漂亮女性身分,先吸引證人丁○○與其結識,再假 裝可以交往之機會,誘使證人丁○○為獻殷勤而陷於錯誤同



意借款,是被告以前揭詐術騙取證人丁○○金錢之事實,應 可確認。
㈢被告固辯稱:其均親自與證人丁○○聊天並以本人之名義供 證人丁○○匯款,是證人丁○○應知其身分,不然不會出借 89次款項之多,故其並無施用詐術云云。惟按所謂「詐術」 ,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行為是。本件被告在臉書網站 上,除設立虛假「呂歆喬」名字之帳號外,尚以外型漂亮之 年輕女性照片充作大頭貼、相簿照片等節,已如前述,顯見 被告係利用網路匿名及不易查證之特點,使證人丁○○誤信 其係與一名喚「呂歆喬」之漂亮女性對談,是被告刻意隱瞞 自身性別,並以漂亮女性照片誘使男網友對之頻獻殷勤,已 難謂自始毫無欺罔隱瞞之詐騙意思;且證人丁○○於本院審 理時亦證稱:會匯款到被告前揭工協郵局帳戶是因為「呂歆 喬」在網路上說帳戶遭家人拿去借款,故使用前男友「丙○ ○」之帳戶供其匯款,其係因為「呂歆喬」係女朋友之緣故 才會出借上百萬元等語(參本院二卷第34頁),可見證人丁 ○○係因被告偽裝之「呂歆喬」欲與之交往,方多次出借金 錢予「呂歆喬」,並依「呂歆喬」所謊稱之理由不疑有它而 匯款入被告前揭帳戶,自難謂證人丁○○得僅憑匯款帳戶之 男性名稱,即足以聯想所謂「呂歆喬」即係被告本人;再參 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回大陸與父母團聚、父母生 病欠債等理由都不是真的,其只有說丙○○是「呂歆喬」前 男友,並沒有說丙○○就是「呂歆喬」本人等語(參本院二 卷第46頁),足徵被告確以虛假之身分、理由騙取證人丁○ ○匯入款項,核其所為自符合前開所述施用「詐術」之定義 ,故被告辯稱:其並未施用詐術云云,即屬無稽。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其有前揭詐 欺取財犯行,已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於103 年6 月20日修正 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 該條法定刑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之上限由1,000 銀元(即新臺 幣3 萬元)提高為50萬元,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多 次向告訴人丁○○詐取財物之行為,主觀上顯基於單一之犯 意,並於密接之時間,以相同之方式施用詐術,而侵害同種 法益,是被告之行為在時間、空間上顯有密切關係,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至附表編號19、52、57、83所示款 項,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上開款項,均係以告訴人名義或 其所申設之太子宮郵局帳戶匯款至被告工協郵局帳戶一節, 有被告該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參調偵卷第12、 17、18、28頁),顯見亦為被告接續詐欺取財行為所得之款 項,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利用網 路不易查證身分之機會,喬裝女性並誘使單身而欲獻殷勤之 告訴人丁○○陷於錯誤,多次匯款給被告花用,使告訴人丁 ○○之財產及對人之信任均受有不輕之損害,確屬不該;暨 其動機係為求財、手段係以喬裝女性欺騙感情之方式施詐、 智識程度係大學肄業、家境小康之生活情況、於審理時未坦 承犯行之態度、前科品行並非完全良好、雖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然迄今僅賠償1 萬元,犯罪所生損害大部分均未受彌補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扣案被告之工協郵局 儲金簿、印章、提款單等物,非被告犯罪所用、所得之物, 充其量僅具證據性質,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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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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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新臺幣)│匯款銀行 │手續費│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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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年12月27日 │15,000元 │臺灣銀行 │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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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1年1月2日 │8,000元 │臺灣銀行 │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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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1年1月16日 │27,000元 │臺灣銀行 │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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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1年2月3日 │36,000元 │臺灣銀行 │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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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1年2月9日 │12,000元 │臺灣銀行 │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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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1年2月21日 │12,000元 │臺北富邦銀行新營分行│1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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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1年3月5日 │8,000元 │臺北富邦銀行新營分行│1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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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1年3月13日 │8,000元 │臺北富邦銀行新營分行│1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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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1年3月15日 │13,000元 │臺北富邦銀行新營分行│1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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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1年3月15日 │1,000元 │臺北富邦銀行新營分行│1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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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1年3月19日 │30,000元 │臺北富邦銀行新營分行│1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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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1年3月20日 │27,000元 │臺北富邦銀行新營分行│1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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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1年3月21日 │15,000元 │臺北富邦銀行新營分行│1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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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1年4月5日 │4,000元 │臺北富邦銀行新營分行│1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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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1年4月11日 │4,000元 │新營太子宮郵局 │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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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1年4月12日 │3,000元 │新營太子宮郵局 │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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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1年4月14日 │8,500元 │新營太子宮郵局 │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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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1年4月17日 │2,000元 │臺灣銀行 │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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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01年4月19日 │21,000元 │新營太子宮郵局 │0元 │(未據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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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01年5月10日 │22,000元 │新營太子宮郵局 │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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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101年5月20日 │500元 │新營太子宮郵局 │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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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101年6月5日 │10,000元 │新營太子宮郵局 │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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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101年7月3日 │20,000元 │臺北富邦銀行新營分行│1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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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101年7月4日 │20,000元 │臺北富邦銀行新營分行│1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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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101年7月6日 │6,000元 │新營太子宮郵局 │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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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101年7月7日 │8,000元 │臺北富邦銀行新營分行│1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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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101年7月10日 │4,000元 │新營太子宮郵局 │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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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101年7月24日 │2,000元 │臺北富邦銀行新營分行│1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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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101年7月25日 │20,000元 │臺北富邦銀行新營分行│1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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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101年8月6日 │3,000元 │新營太子宮郵局 │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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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101年8月20日 │14,000元 │臺北富邦銀行新營分行│1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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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101年8月23日 │2,500元 │新營太子宮郵局 │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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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101年8月23日 │2,000元 │臺北富邦銀行新營分行│1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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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101年8月27日 │1,000元 │臺北富邦銀行新營分行│1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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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101年8月29日 │2,000元 │臺北富邦銀行新營分行│1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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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101年9月13日 │14,000元 │新營太子宮郵局 │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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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101年9月18日 │7,000元 │新營太子宮郵局 │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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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101年9月20日 │200元 │新營太子宮郵局 │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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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101年9月21日 │3,000元 │新營太子宮郵局 │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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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101年10月2日 │2,000元 │新營太子宮郵局 │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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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101年10月10日 │3,000元 │新營太子宮郵局 │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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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101年10月10日 │25,000元 │新營太子宮郵局 │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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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101年10月11日 │55,000元 │新營太子宮郵局 │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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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101年10月16日 │8,500元 │新營太子宮郵局 │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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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101年10月19日 │2,000元 │新營太子宮郵局 │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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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101年10月27日 │2,000元 │新營太子宮郵局 │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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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101年11月1日 │1,000元 │新營太子宮郵局 │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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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101年11月11日 │12,000元 │新營太子宮郵局 │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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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101年11月13日 │2,200元 │新營太子宮郵局 │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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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101年11月19日 │25,000元 │新營太子宮郵局 │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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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101年12月5日 │13,000元 │新營太子宮郵局 │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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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101年12月10日 │35,000元 │新營太子宮郵局 │0元 │(未據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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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101年12月27日 │400元 │新營太子宮郵局 │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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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102年1月5日 │3,000元 │新營太子宮郵局 │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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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102年1月6日 │8,000元 │新營太子宮郵局 │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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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102年1月14日 │2,000元 │新營太子宮郵局 │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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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102 年1 月17日│150,000元 │新營太子宮郵局 │0元 │(未據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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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102年2月6日 │25,000元 │新營太子宮郵局 │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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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102年2月7日 │3,000元 │新營太子宮郵局 │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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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102年2月7日 │27,000元 │新營太子宮郵局 │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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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102年2月8日 │4,000元 │新營太子宮郵局 │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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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102年3月5日 │12,000元 │新營太子宮郵局 │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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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102年3月18日 │176,000元 │新營太子宮郵局 │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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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102年4月10日 │8,500元 │新營太子宮郵局 │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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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102年5月5日 │10,000元 │新營太子宮郵局 │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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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102年6月5日 │13,000元 │新營太子宮郵局 │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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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102年7月11日 │12,000元 │新營太子宮郵局 │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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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102年7月24日 │4,000元 │新營太子宮郵局 │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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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102年8月7日 │12,000元 │新營太子宮郵局 │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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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102年9月5日 │13,000元 │新營太子宮郵局 │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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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102年10月5日 │14,000元 │新營太子宮郵局 │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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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102年10月25日 │1,000元 │新營太子宮郵局 │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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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102年11月5日 │10,000元 │新營太子宮郵局 │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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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102年11月22日 │2,000元 │新營太子宮郵局 │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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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102年12月5日 │12,000元 │新營太子宮郵局 │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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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102年12月16日 │2,000元 │新營太子宮郵局 │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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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102年12月24日 │5,200元 │新營太子宮郵局 │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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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103年1月5日 │11,000元 │新營太子宮郵局 │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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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103年1月19日 │1,000元 │新營太子宮郵局 │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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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103年1月20日 │1,000元 │新營太子宮郵局 │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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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103年1月21日 │400元 │新營太子宮郵局 │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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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103年1月27日 │30,000元 │新營太子宮郵局 │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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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103 年2 月7日 │12,000元 │新營太子宮郵局 │0元 │(未據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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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103年2月18日 │4,000元 │新營太子宮郵局 │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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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103年2月19日 │2,000元 │新營太子宮郵局 │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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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103年3月5日 │10,000元 │新營太子宮郵局 │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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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103年3月18日 │2,000元 │新營太子宮郵局 │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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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103年4月5日 │12,000元 │新營太子宮郵局 │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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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103年4月13日 │5,500元 │新營太子宮郵局 │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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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103年4月22日 │1,000元 │新營太子宮郵局 │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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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103年5月5日 │12,000元 │新營太子宮郵局 │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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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103年5月8日 │4,000元 │新營太子宮郵局 │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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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103年5月11日 │500元 │新營太子宮郵局 │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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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詐騙金額共計 │1,238,900元 │匯款手續費共計 │28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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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人損失總計│1,239,188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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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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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太子宮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