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425號
KSDM,104,易,425,2015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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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442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志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志樺於民國103 年3 月26日上午7 時 39分許,在高雄市○○區○○街103 巷口,因細故與告訴人 徐○○起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與告訴人拉 扯,並起腳朝告訴人身體腹部以下部位揮踢,致告訴人受有 右顳部紅0.5 ×0.1 公分、前額紅0.5 ×0.1 公分、右手背 挫擦傷2 ×0.2 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 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 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 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 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 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 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 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 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 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 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 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 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 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 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 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 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 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 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 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 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 礎。復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 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 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 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 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 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 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 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 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 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101 年度 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 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 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 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 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 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 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四、公訴人認被告蘇志樺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王○○於員警查訪及偵訊時之證述、 ○○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五、訊據被告蘇志樺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徐○○雙方 因而發生口角衝突並徒手拉扯及起腳朝告訴人身體腹部以下 部位揮踢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 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之後,因告訴人出拳攻擊乃出手抵擋而 產生拉扯並起腳揮踢,但實無傷害告訴人之意思,應屬正當 防衛,且期間亦未觸及告訴人之頭、臉部,實不知告訴人右 顳、前額之傷勢如何造成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曾於上揭時、地見面而發生口角,雙方曾肢體 拉扯,被告並起腳朝告訴人身體腹部以下部位揮踢等情,為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在卷(警卷第1-2 頁 、偵卷第33-34 頁、本院審易卷第62、89頁、易字卷第27頁 反面、56-5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所證述相符(警卷第4-6 頁、偵卷第6 頁反面、 本院易字卷第29-34 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有關本案衝突發生之起因,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供稱:伊與王○○為朋友關係,於案發前3 天伊曾至王○ ○之卡拉OK店,看過在店內擔任服務生之告訴人,但當時尚 不知告訴人與王○○有男女關係;案發前伊與王○○相約至 案發地點欲將乙份資料交給王○○,伊於赴約途中與王○○ 通話,之後不久便有1 男子以王○○之行動電話打給伊,表 示王○○為其「老婆」,叫伊以後不要再打電話給王○○, 不然要給伊好看,對伊不利等言語,伊到案發現場看見告訴 人,始得知電話中罵伊者為告訴人,因而請告訴人下車並詢 告訴人何以要在電話中對伊亂罵一通等語(警卷第1 頁反面 、偵卷第32-33 頁、本院易字卷第55頁反面-56 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當時在場之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案 發之前伊即與被告相約至案發地點欲向被告拿資料,伊乘坐 告訴人車輛前往案發地點途中,因伊撥打行動電話與被告聯 絡,告訴人見狀便搶過行動電話回撥給被告,對被告罵三字 經,並表示伊為告訴人「老婆」,叫被告以後不要再打電話 給伊等語大致相符(偵卷第25頁、本院易字卷第36頁),另 據證人徐○○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開車載王○○前往案 發地點途中,王○○有撥一通電話,伊認為對方是王○○之 前男友,而王○○說過被前男友一直糾纏,伊便將電話拿過 來回撥,向對方表示伊正與王○○交往,要對方別再打電話 給王○○,當時雙方音量都比較大,而有發生口角等語可佐 (本院易字卷第30-31 頁),綜合上情以觀,足見本案案發 前,告訴人於全然不知王○○通話對象為何人之情況下,僅 因認為被告係王○○之前男友,即主動去電要求被告勿與王 ○○聯絡,已於電話中與被告發生口角衝突等情明確,嗣後 告訴人與被告見面後又發生衝突,則告訴人既因懷疑被告係 與王○○有男女關係之情敵,顯已對被告心懷成見,衡諸人 性,告訴人就本案被告相關指訴之信憑性,難謂全無可疑。 ㈢告訴人雖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因受被告毆打造 成其上開傷勢,並提出案發當日前往○○醫院就醫之診斷證 明書為憑(警卷第8 頁),然輕微之挫傷、擦傷,依一般人 之日常生活經驗,要非難以形成,告訴人既係以被告有罪為



其追訴目的,則其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上之傷勢如何而 來?可否認定係由被告於告訴人指訴之時、地對告訴人傷害 造成,均應依其他證據綜合判斷之,不能僅憑診斷證明書、 相關病歷資料及告訴人之指述,即遽認被告之上開犯行,經 查:
⒈告訴人就被告如何對其實施傷害之行為乙節,先於警詢中證 稱:案發當時伊駕車搭載王○○至前揭地點停車,被告便駕 車擋在伊車前致伊無法前進,並衝出來攔下伊,同時走至伊 車窗旁邊,表示身上有槍並要求伊下車,伊下車時,被告便 持1 重物攻擊伊頭部及以腳踢伊下腹部,使伊受傷,雙方互 有拉扯,接著被告便跑到其車上欲拿東西打伊,伊便跑到永 安街上打110 報案,沒有反擊等語(警卷第5 頁),再於偵 查中證稱:當時被告下車走到伊旁邊表示其身上有槍,要求 伊下車,伊將車門打開一半頭剛伸出去時,被告便拿1 個黑 色重物從伊頭上狠狠敲下去,伊下車後,被告仍繼續打伊, 還踢伊下腹部,並表示要給伊死,伊便自衛性地防衛阻擋被 告之手,之後伊看到被告跑回其車上要拿武器,伊便趕快跑 到附近大樓請警衛幫忙報警,在伊奔跑同時,也以自己之行 動電話撥打110 ,至大樓時剛好接通便報警,並遠遠看到被 告拿1 根長長鐵器過來,伊便未再靠過去等語(偵卷第6 頁 反面-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伊開車送王麗 君至案發地點之巷口準備停車時,被告便衝到伊車前攔住伊 之去路並敲伊車窗玻璃,伊將車窗玻璃按下後,被告便對伊 表示其有槍,要求伊下車,伊怕對方開槍便開車門下車,下 車之際,被告便以布包之黑色鐵器重物敲伊頭部額頭正中間 至少1 下,造成伊前額之傷勢,在伊下車之後被告仍以腳踢 伊下腹部、大腿、鼠蹊部附近至少3 下,但未造成傷勢,被 告並出拳毆打伊頭部,造成伊右顳部之傷勢,但是被告是先 出拳或先踢之順序已記不清楚,伊為防衛便以雙手抵擋被告 之拳頭而與其拉扯,因而造成伊右手臂挫擦傷之傷勢,被告 又返回其車上拿長長的鐵製物欲打伊,但是沒有打到伊,伊 便往王○○住處對面大樓之管理室跑,之後被告與王○○交 談幾句話之後就開車離去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8-34 頁), 細繹證人徐○○之歷次陳述,就有關其遭被告出手毆打時, 被告有無表示欲給告訴人死等語、被告返車持長形鐵器後, 究竟有無再對其揮打,及其至附近大樓管理室求救之時間, 係在被告返車持長形鐵器之際或之後,所述已有不一,且就 被告出拳及起腳揮踢之先後順序,又未能詳予敘明,實已難 使一般人確信此為告訴人之親身經歷。又證人徐○○歷次均 證述被告以「有槍」為由喝令其下車乙節,然此業為被告所



否認(警卷第1 頁、偵卷第33頁),而稽之證人王○○於偵 查中證稱:當時伊與告訴人在車上爭吵,被告過來敲車窗, 告訴人便開門下車,之後便聽到告訴人大聲罵三字經等語明 確(偵卷第25頁),亦未提及被告曾表示「有槍」以喝令告 訴人下車此節,證人徐○○此部分之證述更難採信。 ⒉證人徐○○雖證稱其所受上開「前額紅0.5 ×0.1 公分」之 傷勢為被告於其下車之際以物品朝其頭部重擊所致,然觀之 證人徐○○歷次證述,先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係持「重物」攻 擊,嗣又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係持「黑色重物」攻擊,續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係持「以布包之黑色鐵器重物」攻擊其頭 部等語,則其就該物品之外觀特徵所述已有歧異,且依其證 述之脈絡,其於警詢之初僅概略說明被告持之攻擊其頭部之 物品係「重物」,嗣於偵、審中反能遞次證述「重物」之顏 色(黑色)、質料(鐵器)甚至有無包覆布料,此情亦與常 理有違;且經本院以「黑色」部分究係物體本身或是布料之 顏色質之,證人徐○○又表示「感覺是1 個鐵器外面包著布 」,而未能說明該物品究竟是黑色鐵器或是以黑色布料包覆 之鐵器重物,然若該物品已遭布料包覆,證人徐○○又如何 得知該物品之顏色為黑色?堪認證人徐○○有關遭被告持物 品毆打頭部之證述齟齬。再觀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否認曾 持鐵器重物毆打告訴人等情(本院易字卷第57頁),證人王 麗君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沒有看到被告手上有 拿任何物品或武器等語(偵卷第26頁、本院易字卷第37、38 頁),則證人徐○○之上開證述亦與證人王○○之證述兩歧 ,難以遽信;又果有人持「以布包之黑色鐵器重物」攻擊他 人頭部,稽之下手之器具為材質堅硬足以重傷人體之鐵器乙 情,堪認行為人之目的應在重創對方,所造成之傷勢勢必非 輕,然證人徐○○證稱其遭被告持「以布包之黑色鐵器重物 」「狠狠敲下」攻擊,所受傷勢僅為「前額紅0.5 ×0.1 公 分」之輕微程度(警卷第8 頁、本院易字卷第20頁),且證 人徐○○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案發後猶可自行徒步走至醫 院就醫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4頁反面),自難僅憑告訴人之 片面指訴及驗傷之結果等情,即認定被告曾持重物毆打告訴 人頭部而實施傷害,造成告訴人「前額紅0.5 ×0.1 公分」 之傷勢此節。
⒊證人徐○○復證稱其所受上開「右顳部紅0.5 ×0.1 公分」 之傷勢,為遭被告出拳毆打其頭部所致等語,然此節亦為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所否認(本院易字卷第28頁),而稽之證人 徐○○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之前證述關於被告先持之「以 布包之黑色鐵器重物」攻擊其額頭後,如何改為徒手以拳頭



毆打其臉部之關鍵轉折情節,僅含糊以「不太瞭解」等語帶 過(本院易字卷第33頁),實已難使常人確信此為告訴人之 親身經歷;再參以證人王○○於偵查中亦證稱:伊當時並未 看到告訴人之頭部遭人毆擊等語(偵卷第26頁),而與被告 之供述相符;另輔以被告自承其具有174.5 公分、82公斤左 右之體格、服役時曾任憲兵戰技教練、平時擔任曲棍球教練 等情在卷(本院易字卷第57頁反面),則告訴人果受具上述 體格、格鬥技能之被告此成年人出手毆擊命中臉部之力道, 依經驗法則不免引發腦震盪或瘀血、流鼻血等類現象,然告 訴人於案發後尚能自行就醫等情,已如前述,且依告訴人僅 受有「右顳部紅0.5 ×0.1 公分」此一輕微程度之傷勢,更 難認為此傷勢乃因證人徐○○所證述遭被告毆打頭部之情況 所造成。
⒋證人徐○○另證稱其所受上開「右手背挫擦傷2 ×0.2 公分 」之傷勢係因其以雙手抵擋被告之拳頭攻勢而拉扯產生等語 ,而被告雖不否認其手部曾與告訴人之手部有所接觸,然亦 辯稱係因抵擋告訴人出拳攻擊而產生拉扯等語,則雙方既然 對於何人先出拳而何人抵擋之說詞不一,乃有詳予究明之必 要。經查:證人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告訴人下車 後曾作勢要打被告,伊有看到告訴人有1 手揮動等語(本院 易字卷第37頁反面-38 頁),已與證人徐○○證稱其僅有出 手抵擋之內容有異,則證人徐○○之上開證述已有可疑。再 參以上開「右手背挫擦傷2 ×0.2 公分」傷勢之長度、寬度 等型態,衡之通常生活經驗,顯為一般以指甲抓刮產生之細 長傷痕,而被告若出拳毆擊告訴人,必係以握拳方式揮擊, 當無可能以指甲接觸告訴人之右手背,而致告訴人抵擋之際 產生上開傷痕;反之若是由告訴人先揮拳攻擊,被告為阻擋 拳勢而以手抓握告訴人手背,則有可能在告訴人掙脫之間因 拉扯產生上開右手背之傷勢,是以依告訴人右手背傷勢之型 態觀之,亦與被告之供述較為相符。綜合上情研判,堪認被 告辯稱係因抵擋告訴人出拳攻擊而產生拉扯之說法,應堪採 信。而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 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案發當時 既遭告訴人作勢揮拳而出手接招抵擋以致有所拉扯,乃為避 免遭告訴人出拳命中,而係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正當防 衛行為,且觀之告訴人僅受有「右手背挫擦傷2 ×0.2 公分 」之輕微傷勢,堪認被告之防禦行為未超越必要之程度,依 法自屬不罰。是被告辯稱其行為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等語, 洵屬有據。至被告另自承曾起腳揮踢告訴人之腹部以下等處 ,然據證人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前額、右顳、右



手背之傷勢並非遭被告以腳踢、踹所造成等語(本院易字卷 第33頁反面),已難認被告起腳揮踢動作與本案傷害結果有 關,且參酌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之部位,亦與其指訴遭被告 以腳揮踢之部位(下腹部、大腿、鼠蹊部)不符,則被告縱 有出腳往告訴人揮踢之動作,然既未成傷,亦難遽以傷害罪 相繩。
⒌總括上情,告訴人之指訴非但歧異而有瑕疵,復未能與上開 診斷證明書等客觀事證相互參合印證,甚有若干相左之處, 自難逕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據,而遽認被告涉有傷害之犯行。 ㈣再佐以證人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在告訴 人之車上時已經因告訴人不願將行動電話還給伊,與告訴人 爭吵而有手抓、拉扯之動作,告訴人下車對被告大罵三字經 ,伊便下車從後面拉住告訴人,當時告訴人有說一些不得體 的話,伊便打了告訴人左臉頰一巴掌,被告離開後,因為告 訴人仍不願將行動電話還給伊,伊為拿回行動電話便與告訴 人拉扯,而將告訴人左邊口袋撕扯破,同時似有以指甲抓到 告訴人等語甚詳(偵卷第25-26頁、本院易字卷第36-38頁反 面),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當時告訴人下車 後可能誤會伊為王○○之前男友,便站在王○○前方對伊講 了很多不雅之話語,描述其與王○○間之男女關係,之後王 麗君有打告訴人一巴掌等語可佐(偵卷第34頁、本院易字卷 第56頁反面),而證人徐○○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 當時確實有打伊一巴掌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1- 33頁反面) ,衡之證人王○○證述其打告訴人一巴掌之事,乃不利於己 之證述,果非實情,實無需編纂此事以迴護被告,所述復有 被告及證人徐○○之證述可佐,當可採信。而證人王○○雖 證述其出手打告訴人一巴掌之部位為左臉頰,並非告訴人前 述受傷之部位,然依證人王○○之上開證述,仍堪認案發當 時,除被告曾與告訴人有上開肢體接觸外,王○○亦於同時 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等肢體接觸,而依告訴人所受「右顳部紅 0.5 ×0.1 公分」、「前額紅0.5 ×0.1 公分」等頭、臉部 傷勢之型態、大小觀之,亦與一般近距離拉扯、推擠時因指 甲抓刮形成之傷勢吻合,而不能排除係告訴人與王○○拉扯 、推擠,或王○○欲向告訴人索回行動電話之爭執間,因告 訴人扭動、掙脫,致遭王○○指甲抓刮形成之可能,則依上 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告訴人有此傷勢,然尚無法得知該 傷勢究係被告造成或王○○所致,抑或其他原因形成,自難 以診斷證明書之診斷結果,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綜合以上各情,因本案告訴人之指訴原非無瑕疵可指,且上 開證人王○○之證述、診斷證明書等證據,復無從補強告訴



人之指訴,另本院尚無法排除告訴人之傷勢係因與證人王麗 君口角、拉扯之間所生或其他原因形成,而誤認遭被告傷害 所致之可能,依前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自不能僅以告訴 人片面且有瑕疵之指訴,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 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蘇志樺有罪之法律上確 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涉犯傷害之犯行。揆諸首揭 法條及判例意旨,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應認被告本案被訴之犯嫌無法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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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