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424號
KSDM,104,易,424,2015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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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忠侖
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邢傑貴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75
9號、104年度偵字第6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忠侖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邢傑貴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忠侖勞玉山因民國 103年8月29日上午7時許之行車糾紛 ,而相約於 103年8月30日晚間6時30分許在勞玉山位於高雄 市○○區○○路0巷0號住處進行協商,郭忠侖遂於當日晚間 6時30 分許與其友人邢傑貴共同前往現場,渠等抵達勞玉山 前開住處門口後,見勞玉山手持 1把水果刀走出其住處門口 ,郭忠侖邢傑貴乃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郭忠侖徒 手揮拳毆打勞玉山臉部,邢傑貴則徒手壓制勞玉山,導致勞 玉山因而受有臉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郭忠侖復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對勞玉 山辱罵:「操你媽、操你媽B、操你媽雞巴」(國語)(起訴 書誤載為台語 )等辱詞,足以貶損勞玉山之個人名譽及社會 評價。
二、案經勞玉山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5、 第158條之4規定甚明。
二、本案被告郭忠侖邢傑貴 2人於準備程序中主張證人陳永凱勞玉山於警詢中之證述屬審判外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背面);經查,該 2名證人既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傳喚到庭命其具結並行交互詰問程序,且其等於審 判中陳述與警詢中陳述不符之部分,查無何證據證明其等先 前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參諸前揭條文意 旨,自應以其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具結及行交互詰問程序之證 詞較為可採,故本院認證人陳永凱勞玉山於警詢中之證述 應無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 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 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 用,同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一、傷害部分:
㈠訊據被告郭忠侖邢傑貴 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 告郭忠侖辯稱:當天伊到場時看到告訴人勞玉山持刀衝向伊 ,伊情急之下喊出「你要拿刀砍我」的話語,後來伊與告訴 人發生肢體衝突是基於正當防衛,伊完全沒有要傷害告訴人 的意思云云;被告郭忠侖之辯護人則以:本案因為告訴人持 刀在先,被告基於防衛自己之動機而壓制告訴人並奪下其手 中之刀刃,過程中雖造成告訴人受傷,但應符合正當防衛之 要件,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不重,亦無防衛過當之情形等語 置辯。被告邢傑貴則辯稱伊沒有出手打告訴人,僅是雙手抓 住告訴人的手云云。
㈡經查,被告郭忠侖邢傑貴 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有出 手壓制告訴人之行為(見警卷第9至11頁、第16至17頁,他卷 第15至16頁),此外,證人勞玉山陳永凱2人於本院審理中



均具結證稱被告2人有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之事實(見本院易 字卷第43至52頁、第87至94頁 ),另證人即應被告郭忠侖要 求而於案發當日共同到場協商之人黃博志亦於本院審理中具 結證稱:「我跟徐川博騎車到場時,勞玉山剛好拿刀子出來 ,我剛好到,勞玉山郭忠侖起爭執,郭忠侖對著勞玉山說 『你拿刀做什麼,你把它放下來』,勞玉山不放,郭忠侖勞玉山不注意打了勞玉山,把刀子搶下來掉在地上,徐川博 要用手去拿刀子,我叫徐川博用腳踩著,避免破壞證據,然 後叫徐川博拿塑膠袋把刀子裝起來」、「郭忠侖用左手抓住 勞玉山持刀的手腕,右手用拳頭打勞玉山的嘴巴」、「郭忠 侖打了勞玉山一下之後,刀子掉下來,郭忠侖再繼續打勞玉 山兩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背面、第 55頁背面至56 頁 );另一名偕同到場協商之證人徐川博則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我到現場當下刀子已經掉到地上,郭忠侖當時手上流 血,我在現場看到庭上的被告 2人及勞玉山已經有拉扯的動 作」、「我記得被告 2人將勞玉山架在牆上,郭忠侖的手在 流血,郭忠侖一直問勞玉山『你為何要拿刀捅我,你拿刀捅 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6至98頁),另證人即共同被告 郭忠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你們3人發生 肢體拉扯時,你有無用手打勞玉山?)我不知道怎麼講,因 為我要壓制勞玉山刺我,所以會用比較激烈的壓制動作」、 「(邢傑貴有無出手打勞玉山?)邢傑貴的情況也跟我一樣, 要壓制把刀奪下來」、「邢傑貴有協助我壓制勞玉山」、「 邢傑貴有協助推擠,當時刀子已經掉在地上,時間點很接近 」、「……壓制的過程中邢傑貴至少有推擠、拉扯這些動作 」等語(見他卷第15頁,本院易字卷第101至102頁),綜合上 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 2人確於上開時地共同徒手以拳頭毆 打及以雙手壓制告訴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此情殆無疑義。 ㈢雖上開證人就彼此到場之先後順序、刀子掉落之時間等細節 證述有些許歧異,然被告、共犯或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及 證人之證詞,均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 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 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 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 ,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 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 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 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 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 、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



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 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是以共同被告或共犯間之自 白,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 發現真實起見,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 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 同之情形(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查上開證人之證詞已就被告2人徒手毆打、壓制告訴人 等節證述明確,並無何顯著矛盾之處,縱有前揭微小差異, 亦僅屬人之知覺、記憶、生活經驗或觀察角度不同所致,尚 難僅憑此等差異,遽行全盤否認證人之證詞之可信性,故上 開證人所述情節,洵堪認定屬實。
㈣再查,告訴人受有臉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乙節,有高雄市立 岡山醫院103年8月30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9 頁 ),該傷勢位置核與前開證人證述告訴人遭被告毆打之部 位一致;且證人徐川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當時勞 玉山家中沒有家人可以載他到醫院就醫,便請我騎機車載他 到高雄市岡山區秀傳醫院就醫,就醫完後我再載勞玉山到前 峰派出所備案等語(見警卷第22頁、本院易字卷第97頁),足 認告訴人於案發後即立刻就醫,且經診斷受有臉部多處擦挫 傷之傷害,故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乃因遭被告 2人毆打所導 致,其受傷結果與被告 2人之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洵無疑義。
㈤被告郭忠侖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是 基於正當防衛,亦無防衛過當情形云云;然正當防衛必須對 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 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99年度台上字第 8234號 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黃博志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勞 玉山沒有拿刀子去刺,勞玉山是將刀子拿在手上,其與郭忠 侖距離約兩個人的身體,勞玉山沒有出手也沒有以拳頭打人 ,勞玉山沒有拿著水果刀對郭忠侖揮舞或作勢要砍他,僅是 將水果刀拿在手上,刀鋒朝上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背 面至58頁背面 ),可知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並無任何持刀向被 告揮砍、以拳頭打人或其他威嚇、攻擊或挑釁之動作,且距 離被告郭忠侖尚有一段距離,是根據上開客觀情狀,難謂已 有現在不法侵害之情事存在;況證人黃博志證稱:郭忠侖打 了勞玉山一下之後,刀子掉下來,郭忠侖再繼續打勞玉山兩 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而證人徐川博亦到庭證稱: 我到達的時候他們前面已經初步發生過肢體衝突了,是後段 的事情,刀子已經掉在地上。……我記得被告 2人將勞玉山



架在牆上,郭忠侖的手在流血,郭忠侖一直問勞玉山『你為 何要拿刀捅我,你拿刀捅我』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96頁背 面、第98頁),足徵被告2人於告訴人手中刀子掉落到地上之 後,仍持續對其為毆打及壓制之行為,則其等行為顯然係基 於報復、教訓告訴人之心態而為之,並非基於正當防衛之目 的,被告郭忠侖及辯護人以前詞為辯,難以採信。 ㈥被告邢傑貴雖辯稱伊沒有出手打告訴人,僅是雙手抓住告訴 人的手云云。然證人徐川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在現場看到 被告2人及勞玉山有拉扯的動作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96頁) ,而證人即共同被告郭忠侖則證稱:壓制的過程中邢傑貴至 少有推擠、拉扯這些動作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102頁),足 見被告邢傑貴曾對告訴人為徒手推擠拉扯等行為,而被告邢 傑貴身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其徒手拉扯告訴人將足 以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自應有所認識,竟仍執意為上 開拉扯推擠等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結果,堪認被告 邢傑貴主觀上具有傷害之故意無訛,被告邢傑貴前開辯詞, 委無足採。至證人黃博志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印 象中被告刑傑貴是在幫忙勸架,沒有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接觸 或壓制告訴人等語(見他卷第44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60頁) ,然證人黃博志此言與其他證人徐川博郭忠侖所述不符, 而證人徐川博郭忠侖與被告邢傑貴具有一定程度之交情, 自無故意虛構涉陷被告邢傑貴之理,是以證人黃博志之證詞 與其他證人不符之處,因係其基於觀察角度相異,以及記憶 不清與印象模糊等因素所致,尚難逕採為有利於被告邢傑貴 之證據。
二、公然侮辱部分:
㈠訊據被告郭忠侖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出言 時可能口氣比較激動,但沒有辱罵告訴人如起訴書所載的言 詞云云;辯護意旨則稱:透過證人陳永凱之證述,被告郭忠 侖當時講那些話是因為看到告訴人手上拿的刀,所以夾雜著 後續攻擊或壓制的動作而產生口頭禪的對話,並非基於公然 侮辱告訴人所出的不雅言論,故被告郭忠侖並無公然侮辱告 訴人之情形等語。
㈡經查,被告郭忠侖曾於前述時間,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 見共聞之之地點,對告訴人辱罵:「 操你媽、操你媽B、操 你媽雞巴」(國語)等辱詞一情,迭據證人勞玉山陳永凱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黃博志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 見他卷第14頁、第17頁,本院易字卷第44頁、第51頁、第57 頁、第88頁 ),而被告郭忠侖亦表示其當時口氣、情緒比較 激動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38頁,本院易字卷第16頁、第106



頁 ),則被告郭忠侖處於當時極為盛怒與激動之情緒下,脫 口說出上開辱罵之話語,即無顯然悖於常情之處,堪認證人 勞玉山陳永凱黃博志等人之證詞,應屬信而有徵,是被 告郭忠侖為前揭公然侮辱之犯行,洵堪認定屬實。 ㈢辯護意旨雖以被告郭忠侖當時講那些話是夾雜著後續攻擊或 壓制的動作而產生口頭禪的對話,並非基於公然侮辱告訴人 所出的不雅言論等語置辯。惟查,被告郭忠侖之所以對告訴 人辱罵「操你媽、操你媽B、操你媽雞巴 」等話語,乃因雙 方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之情緒下,刻意針對告訴人所為之 情緒性用語,核該言語具有強烈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 不滿情緒之用詞,顯非一般無針對性、情緒性之口頭禪可資 比擬,且該言語又係粗(髒)話,客觀上足使聽聞者感覺人 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是被告郭忠侖在 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下,對告訴人為前揭言 語,自已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無疑,辯護意旨空以前 詞為辯,難以憑採。至起訴意旨認被告郭忠侖係以台語辱罵 上開辱詞,然證人勞玉山陳永凱黃博志均證稱被告郭忠 侖係以國語、操外省口音辱罵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背 面、第57頁、第88頁),是被告郭忠侖應係以國語為辱罵, 此部分事實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所辯各節,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郭忠侖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 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邢傑貴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2人就前揭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郭忠侖所犯上開傷害、公然 侮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爰審酌被告 2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爭端,對告訴人施以暴 力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另審酌 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渠等2人行為分擔之模式暨犯罪情狀、 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及被告 2人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另審酌被告郭忠侖學歷為空軍官校畢業、職業為從事飛機修 護工作、月收入新臺幣 6萬元,被告邢傑貴學歷為高職畢業 、目前已退休、無業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108頁背面 ) ,就傷害罪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所述之刑,並均諭知如主 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郭忠侖無視告訴人之 名譽權,恣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域侮辱 告訴人,其行為誠屬可議,再考量被告郭忠侖否認公然侮辱 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係處於盛怒激動之情緒下而為上開



公然侮辱行為,暨審酌被告郭忠侖上開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就公然侮辱罪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郭忠侖所犯上開 傷害、公然侮辱 2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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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