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添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8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添發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添發前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 年上訴字第148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下 稱第1至3罪),其中第2至3罪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 、1月又15日確定;復因傷害、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訴字第145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上訴後經 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830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4至5罪) ;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99年度上易字第946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6罪),嗣上 開第1至6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6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 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101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3年8月30日晚上10時15分許 ,在址設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0號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門口,搭乘林唯賢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至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 所前下車,要求林唯賢將其隨身攜帶之大垃圾袋提至前金分 駐所內,遭林唯賢拒絕後,2人即發生口角,施添發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於林唯賢下車後,徒手毆打林唯賢之臉部,繼 而徒手拉扯,2人因而倒地,起身後,施添發又以腳踢林唯 賢腹部,致林唯賢跌倒,因此受有左側橈骨頸粉碎性骨折合 併手肘關節內側韌帶斷裂、右手挫瘀傷、右手肘擦傷、右眼 挫傷併結膜下出血等傷害(起訴書漏載右手挫瘀傷、右手肘 擦傷、右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等傷害,應予補充)。二、案經林唯賢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
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自得為證據。被告及辯護人雖稱:證人於偵訊中所 為之證述應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本件證人林唯賢、陳文彬於 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經具結,且上開證人均已於 本院審理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之合法調查,更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本件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之證 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 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 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上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與告訴人林唯賢發 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請告訴 人幫伊把回收的東西拿下來,這些東西是可以賣的,結果告 訴人就無端的辱罵伊的師長「幹,恁老師卡好」,還有「幹 ,恁娘咧,賺你80元還要讓你這樣糟蹋」(台語),伊當天 與告訴人是互毆,伊是正當防衛;又因為伊罹患情感性精神 病,所以自己做什麼事不是很清楚,伊是屬於精神耗弱的情 況,請斟酌刑法第19條的適用,當時的情形伊現在都忘記了 ,伊沒有拿凶器打告訴人,為何會造成告訴人骨折,伊也覺 得很疑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事實欄所載時、地,因要告訴人將其隨身攜帶 之大垃圾袋提至前金分駐所內,為告訴人林唯賢拒絕,2 人發生口角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 陳在卷(見院一卷第113至114頁、院二卷第56-57、168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唯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見偵二卷第39-40頁、院二卷第83-85頁)、證人即
警員陳文彬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二卷第64-6 5頁;偵三卷第31-34頁;院二卷第85-87頁),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3年11月13日高市○○○○○○ 00000000000號函及警員蕭于惇之職務報告1紙(偵一卷第 50、52頁)、前金分駐所104年6月26日員警張庭溱職務報 告書及104年8月30日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各1紙(院二卷 第79-80、95-96頁)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 定。
(二)本案被告毆打告訴人之事實,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時供稱:「我當天與告訴人是互毆」等語外(見院一卷第 113頁),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唯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被告命伊將他隨身的大垃圾袋拿下車,伊不要拿,被告就 以拳頭打伊的臉,我們互相拉扯後一起倒在地上,分駐所 警察及一位民防的人員看到,就衝出來將我們二人拉開, 結果被告趁伊起身還沒有站穩,又以腳踢伊肚子,致伊摔 倒手骨折等語(見偵二卷第39-40、63-64頁);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被告用命令性的口吻叫伊幫他拿黑色塑膠袋下 車,伊不替被告拿,因此起了口角,被告就動手打我臉, 我們拉扯雙雙跌倒在地,抱在一起,有一個民防的過來勸 架,把我們拉開,拉開之後伊站起來,還沒站穩,被告一 腳踢過來,伊跌倒,伊還不知道伊的手斷了,伊離開要去 開車時,伊的左手無法轉方向盤,到大同醫院掛急診,照 X光才知道伊的左手骨折,我們親屬商量的結果,不在大 同醫院動手術,隔天我們再到榮總掛急診等語(見院卷第 83至85頁),核與證人即警員陳文彬於偵訊中證稱:當天 伊值班到晚上,被告從地檢署坐計程車到我們分駐所門口 ,又打傷這個六、七十歲的司機,據瞭解是因為不付計程 車費,要司機載他到分駐所,要司機幫他拿一包東西下車 ,司機說你還沒有付費要向他收,他就跟司機說你不知道 我是誰嗎,要打架嗎,就將司機打倒在地;是施添發先出 手,林唯賢為了自衛才反擊,當時伊從派出所值班台往外 看有看到等語(見偵卷第34、6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當時在值班台的後面,等於隔著門,被告跟計程車司 機在人行道上面,伊看到被告比食指一直指著計程車的司 機,感覺被告在罵司機,司機下車,被告先毆打司機,打 起來之後,伊說外面打起來了,叫一備趕快出去處理;被 告好像一拳揍司機,司機就摔倒,一備就過去勸開他們等 語(見院二卷第85-86頁)大致相符。又證人即員警張庭 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伊在值班台,他們在我們門 口發生爭執,司機有受傷,但受傷的過程我們沒有看到,
伊就問司機「你怎麼受傷?」,計程車司機是說在我們到 之前,被告有攻擊他。我們有跟計程車司機說:因為現場 我們沒有看到有攻擊的狀況,不是現行犯沒有辦法逕行逮 捕,伊說如果他有被攻擊,麻煩他到醫院申請驗傷單之後 ,到我們這邊提告。後來司機就離開去申請驗傷單再來進 行報案的動作等語(見院二卷第161頁反面至第163頁)。 衡以證人陳文彬、張庭溱均係執行公權力之警員,與被告 、證人即告訴人均無怨隙,亦無親屬關係,乃係居於客觀 第三人身分陳述其親身所見所聞,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 為不利被告證詞之理。又被告始終坦承確實有於上揭時、 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吵;則依證人陳文彬看見被告毆打告 訴人,且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後,員警張庭溱到場發現 告訴人受傷,詢問告訴人如何受傷,告訴人即告知員警張 庭溱其甫遭被告毆傷,告訴人旋至大同醫院急診等情節觀 之,倘非被告毆打告訴人,告訴人當不會於渠2人發生衝 突後,受有上開傷害,堪認證人林唯賢前揭證述其有於上 揭時、地,遭被告毆打,並非虛偽杜撰之詞。
(三)證人即告訴人林唯賢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即前往高雄 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急診就醫,病歷記載:「 病患(即林唯賢)主述:『Be assaulted徒手』,『Left elbow painful after fighting』,臨床診斷為左橈骨頭 脫臼性骨折,併行徒手復位術、右手挫瘀傷、右手肘擦傷 、右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一情,有大同醫院104年9月1 日高醫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回覆表、病歷 各1份附卷可按(院二卷第143-158頁),告訴人於同年月 31日轉診離院,於同年9月1日至高雄榮民總醫住院手術治 療,同年9月4日離院,經診斷其受有左側橈骨頸粉碎性骨 折合併手肘關節內側韌帶斷裂之傷害一情,亦有林唯賢之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104年8月5 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林唯賢病歷0份附 卷可按(本院易字卷第97-142頁),核與證人林唯賢所述 受傷原因、遭毆打部位吻合,益徵證人林唯賢前揭證述有 遭被告毆打乙情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至被告雖辯稱:證人張庭溱證稱並未看見被告毆打告訴人 ,可知告訴人所指述不實云云。惟查,證人張庭溱於本院 審理時雖證稱:伊在值班台,伊與另一名員警到現場將被 告與告訴人隔開之後,他們雖有動作,但都沒有攻擊到, 因已經被我們隔開了,司機林唯賢有受傷,但受傷之過程 伊沒有看到,伊沒有看到他們有扭打的狀況,他們在我們 處理之前就已經發生衝突了等語(院二卷第161頁反面至
第163頁),佐以證人陳文彬前揭證述:打起來之後,伊 說外面打起來了,叫一備趕快出去處理;被告好像一拳揍 司機,司機就摔倒,一備就過去勸開他們等語(見院二卷 第85-86頁),則證人張庭溱步出分駐所查看時,被告與 告訴人間衝突已結束,證人張庭溱自然無從目擊被告毆打 告訴人之情形,是尚不得以證人張庭溱所述被告與告訴人 衝突完畢後之情形,即認定被告無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是 證人張庭溱上揭證述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以證 人張庭溱上揭證述反推告訴人證述不實云云,並非可採。(五)被告雖辯稱:伊與告訴人是互毆,伊是正當防衛云云。惟 按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 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本案發生時是被告先出手毆打 告訴人,已據本院說明如上,被告所為核非單純出於防衛 意思所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而係另行出於傷害之意思 而為前揭傷害犯行等情,已甚炯然,況苟如被告所辯:雙 方係「互毆」,揆諸前開說明,亦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 地。被告前揭辯詞,殊無可採。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施添發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前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民國99年 上訴字第148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下稱 第1至3罪),其中第2至3罪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1月 15日確定;復因傷害、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 第145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830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4至 5罪);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65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 易字第946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6罪),嗣上開第1至6罪 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於101年8月 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乙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再被告雖以:伊罹有精神疾患,致影響案發時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辨識而為之控制能力,應有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 。但查:
(一)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
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 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 ,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 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 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 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 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 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 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 據之結果,加以判斷。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 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 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 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 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 果。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認事證已 明,無再贅行鑑定之必要,而綜合全部卷證,自為合理推 斷,洵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罹有躁鬱症、憂鬱症等情感性精神病乙節,固 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4年6月8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00000 000000號函及函附之被告身心科病歷資料、被告之重大傷 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等附卷可查(院二卷第42至54頁 、偵三卷第10頁)。但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即103年8月30日 中午12時52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 所內,傷害另案告訴人梁海益之案件(業經本院以103年 度易字第92號判決施添發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 隨即為警逮捕後,當日在警詢中可對於案件發生之始末明 確交代,且為警解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該署檢 察官於同日晚間9時56分至10時7分許訊問被告,被告答稱 :伊拒絕回答,調錄影帶最清楚;伊有刑法第19條的適用 ,地院照股在幫伊做鑑定,請保全該所的錄影帶等詞置辯 (偵三查卷第27至28頁),被告於103年8月30日晚間9時 56分至10時7分許能完整回答檢察官之問題,並主張保全 證據,及陳述自己於本院照股繫屬中尚在鑑定之案件,又 於該案受訊問完畢,尚能招呼計程車,指定要到達前金分 駐所,隨即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為本件犯行,況被告行為 後,在應訊過程中對問題對答情形,皆可對應無礙,並可 了解所提問題之真意,更可為自己犯行提出答辯,足見被 告行為時確具有行為辨識能力無訛。此對照本院102年度 審易字第3010號案件曾依被告聲請檢附被告之病歷資料,
送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進行鑑定,鑑定 結果略以:「拾、案發時精神狀態及精神疾病診斷:…施 員(即被告)目前符合『第二型雙極性情感性疾病』,綜 合上述施員長期以來行為雖然多違反社會規範的價值標準 ,但在社會化過程中,施員仍可辨識違法行為,對於違法 行為會以特定的理由說明淡化之…。足見其仍可辨識基本 的社會價值,但在行為因應上從其發展上評估,施員通常 只考慮當下自我需求的利益,對他人少有同理,也因此長 期以來予他人多衝突或關係緊張。根據施員可清楚描述案 發經過細節和分析,以及心理測驗結果綜合評估,推測個 案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應未達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之情形,仍可對一般事物產生合宜之判斷,推論案發當時 其心智仍屬於可辨識其行為是否違法之程度。」等情,有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3年10月1日(103 )長庚院高字第D6364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影本乙份存 卷可參(見偵一卷第40至48頁),適足以彰顯,益證被告 雖罹患有上開躁鬱症、憂鬱症等情感型精神病,然並未因 而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何顯 著降低之情事至明。被告主張其因精神障礙而導致辨識及 控制能力顯著降低,自難採信。
(三)綜上,本件被告行為時之辨識及控制能力並無顯著減低之 情事,已堪認定。被告聲請將其送精神鑑定,本院認此部 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率爾出手毆打被害人林唯賢,造成被 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案發後除未能積極尋求與被 害人成立和解以彌補自身所造成損害外,復猶圖飾詞合理化 自身行為,絲毫未見悔改之意,應值非難,暨兼衡被告於案 發期間罹有前揭精神疾患(然未影響其於案發時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如前述),於審理時自述智 識程度為大學肄業,離婚、2個小孩已成年、要撫養母親、 經濟狀況不好,現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