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144號
KSDM,104,易,144,201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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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瓊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緝字第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瓊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瓊琴古峻銘(檢察官以103年度調 偵緝字第8號案件追加起訴,現由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45 號案件審理,另案通緝中)、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基於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2月26日2時6分許 ,由被告顏瓊琴邀約古峻銘、「阿強」等人,至告訴人蕭家 鎮經營之「強尼3C通訊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 號),以自備遙控器開啟該店鐵門,後由古峻銘、「阿強」 進入該店,竊取店內行動電話10支(廠牌分別為:APPLE I PHONE 5S款式2支、SAMSUNG NOTE3款式1支、紅米機款式1支 、NOKIA N106款式2支、SONY ZIC款式1支、LG 1支、HTC 2 支)、桌上型電腦(廠牌:COOLER MASTER)與螢幕(廠牌 :菲利普)、平板電腦(廠牌:APPLE)各1臺、手錶(廠牌 :G-SHOCK)1支、相機(廠牌:CASIO)1臺、耳機2副(廠 牌:NOKIA)及行動電源(廠牌:MI、無限電、HE1-78U2)3 個等物,得手後交與在外等候之被告顏瓊琴,被告顏瓊琴再 交付行動電話2支、前述手錶、行動電源(HE1-78U2)給古 峻銘作為對價。嗣經告訴人蕭家鎮於隔日17時許發覺店內物 品失竊,經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及深入偵查後, 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顏瓊琴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按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第301條第1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同被告 雖處於同一訴訟程序而同時接受審理,然其訴訟客體仍屬各 別,即分別為刑罰權之對象,故共同被告對其被訴案件,其 證據之調查,各自獨立實施,即證據之價值應分別判斷;若 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 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 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 ,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419號、31年上字第2423號判例參照 :同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29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 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 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 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 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 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 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 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 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 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 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 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 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 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 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 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 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 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 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 照。本件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即無須論述以下所採用之證 據有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顏瓊琴 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告訴人蕭家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同案被告古峻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現場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9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蕭家鎮提供之「 強尼3C通訊行」現場照片6張、被告顏瓊琴於103年4月22日



庭訊時庭呈之九如通訊行合夥契約書等,為其主要論據。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竊盜犯行,辯稱:伊 沒有和古峻銘強尼通訊行,當天和古峻銘去偷的人是伊前 夫鄧其政,「阿強」是鄧其政自己編出來的綽號,之前警詢 及偵查中會承認與古峻銘及「阿強」去強尼通訊行,是因為 愛上了鄧其政沒有辦法,那時候肚子裡有小孩子,後來拿掉 了,伊是頂替鄧其政的,是鄧其政教伊應訊時要如何說,鄧 其政並將親筆寫的「開庭注意事項」2份、「合夥明細表、 合作契約書」各1份、「責任歸屬保證書」1份等文件交給伊 ;086-LZS機車是登記在伊的名下,車子幾乎都是鄧其政在 使用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所有之前揭行動電話10支、桌上型電腦與螢幕、平 板電腦各1臺、手錶1支、相機1臺、耳機2副及行動電源3 個等物,於103年2月26日凌晨2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強尼3C通訊行」遭人竊取之情,業據告訴 人蕭家鎮於警詢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影警卷 第14至19頁、影偵1卷第2-3頁、影偵2卷第4-7、21-22頁 、本院易字卷第86-88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 份、扣押物品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 片9張、「強尼3C通訊行」現場照片6張、案發現場錄影光 碟1片、案發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擷取 照片18張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4至38頁、影偵2卷第2 3-24頁、本院易字卷第30-31、25-27頁),故此部分之事 實應堪認定。惟此尚無法證明本案係被告所為,不足構成 補強證據,是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有於上揭時、 地為竊盜之行為?
(二)本院勘驗案發現場錄影光碟1片,勘驗結果略以:「103年 2月26日凌晨2時4分27秒:某甲騎乘不詳車號機車行駛於 九如路由西往東方向,並停在九如二路55號右前方靠路口 馬路旁,隨後某甲(身穿粉紅色長袖上衣、深色長褲、頭 戴安全帽)快步走到九如二路55號店門前彎腰進入店內。 2時5分44秒:某乙騎乘另一輛不詳車號機車行駛於九如路 由西往東方向,並停在某甲機車旁,隨後某乙(身穿深色 長袖上衣、長褲、頭戴安全帽)走到九如二路55號店門前 彎腰查看店內情形,並以手接過一物品(似為電腦主機) 後,回到機車處將該物品置於機車前踏板,隨後又回到九 如二路55號店門前彎腰查看店內情形,又以手接過一不詳 物品後,回到機車處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2時7分23秒: 某甲手持不詳物品彎腰走出九如二路55號店門,回到機車



處將該些物品交予某乙後,快步回到九如二路55號店內, 某乙則將該些物品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2時7分45秒:某 甲手持不詳物品彎腰走出九如二路55號店門,並快步回到 機車處將該些物品交予某乙後,復快步回到九如二路55號 店內,某乙將該些物品放置於機車後便於機車旁徘徊。2 時8分23秒:某甲手持不詳物品彎腰走出九如二路55號店 門,並快步走回機車處,與在機車旁等待之某乙一同打開 機車置物箱,將物品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二人隨即各騎 乘機車於路口處左轉孝順路南往北方向離開畫面。」等情 ,此有案發現場錄影光碟1片、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畫 面擷取照片18張等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30-31、25- 27頁),又前揭某甲、某乙騎乘機車離開案發現場後,於 同日2時9分至10分間行經孝順街14號前、孝順街與孝順街 125巷口、孝順街505巷與孝順街口時,為前揭路口監視器 攝得某甲、某乙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分別為086-LZS號、K 8B-306號,嗣於同日2時11分47秒、2時18分30秒,某甲、 某乙分別騎乘前揭機車停在民族一路556巷16號即古峻銘 住處前,亦經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並翻拍照片共6張附卷 可稽(見影警卷第35-36頁),由此可知本案至九如二路 55號行竊者僅有二人,且於行竊後,該二人分別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K8B-306號重型機車,前往民族一路556 巷16號前即古峻銘住處前停放,亦可堪認定。(三)證人古峻銘於警詢時固證稱:「(問:警方調閱位在高雄 市○○區○○○路00號監視器畫面,103年2月26日2時6分 許,有二名不詳之人進入強尼3C通訊行,請問在畫面中的 人你是否認識?)一個是我本人,另一個我不認識,只知 道他綽號叫『阿強』。是顏瓊琴於103年2月26日凌晨打電 話給我,叫我到高雄市○○區○○○路00號幫忙搬東西, 我與她就相約在通訊行會合;是我自己一人前往,我到了 通訊行才看見顏瓊琴站在大樓角落邊,現場她告訴我,有 再叫一位朋友幫她,叫我跟他一起搬,就是男子『阿強』 。沒有這回事,那是顏瓊琴的朋友,我真的不認識這名男 子『阿強』。當我到達就看見通訊行的鐵捲門已經開啟, 男子『阿強』已經在裡面了,我不知道鐵捲門是如何開啟 的。」等語(見影警卷第11-12頁),於偵訊時證稱:「 顏瓊琴有該店鐵門的遙控器,顏瓊琴開啟鐵門後,他請一 名叫『阿強』的人進去拿顏瓊琴的東西出來。是顏瓊琴叫 我在那邊等,幫忙把他的東西載走。是顏瓊琴先用遙控器 開啟鐵門,我到場時,『阿強』已經在裡面了。『阿強』 是顏瓊琴的朋友,我不認識他。」云云(見影偵4卷第8-9



頁),關於本案通訊行之鐵捲門是如何開啟的乙節,證人 古峻銘供述前後不同,已有瑕疵。
(四)又考證人古峻銘於104年1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阿強』就是鄧其政,從頭到尾都是鄧其政進去的,我沒 進到通訊行,我載電腦主機的時候,就知道那是鄧其政進 到店裡面去偷的,我是認罪的。那天去通訊行的時候,顏 瓊琴沒有去。」等語(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2972號卷第 23頁),又於104年4月9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是鄧其政 叫伊陪他去強尼3C通訊行的,鄧其政當時是騎顏瓊琴的那 部機車,鄧其政拿遙控器按就直接打開鐵捲門,他就進去 拿東西,伊在外面接。顏瓊琴沒有去現場。勘驗筆錄上的 某甲是鄧其政;某乙是伊。警卷35、36頁照片3張是我們 兩人當天所騎的機車,最後是停在伊的住處前,一開始東 西都是載到伊家沒錯,鄧其政本來說要將像主機等比較大 的東西放在伊家裡,但伊不要,因為伊在上班,不是他隨 時要來拿,伊就會有時間,伊叫他全部搬走,不要放在伊 這裡。(問:CASIO手錶及行動電源為何會在你那邊?) 鄧其政沒有帶走,就放在伊家,伊也沒有使用。伊在警詢 及偵查中所述均不實在,是鄧其政教伊這樣講的。(提示 卷附手稿原本)這個伊也有一份,伊的是影本。是鄧其政 寫好的時候交給伊的,伊不知道他什麼時候寫的。(問: 其中第14頁的「小銘」及問答部分,是什麼意思?)是教 伊怎麼講。伊在警察及檢察官訊問時,就是按照鄧其政所 寫的這份手稿去回答。(問:你為何要聽鄧其政的話,按 照他寫的這份手稿去回答問題?)當時是我自己會怕卡到 事情。伊承認之前在偵訊中是做偽證。」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50-57頁),就關於被告是否有至案發之通訊行現 場乙節,證人古峻銘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炯然相 異,亦顯有瑕疵。
(五)再佐以證人鄧其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開庭注意事項 』是我的字跡沒錯,是他們當初要我幫他們寫的。」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66頁)。是卷附之『開庭注意事項』手 稿係證人鄧其政所書,可堪認定。觀諸前揭證人鄧其政所 書之『開庭注意事項』手稿第一本第14至17頁之內容:「 小銘部分:…答:那天晚上我確實有接到小琴打來的電話 ,而過去通訊行門前的人行道,…,當時我看到顏XX小姐 已經喝得很醉,身邊還有一個人扶著她,就是阿強…。問 :你跟阿強認識嗎?見過幾次面?答:不認識,第一次見 面。…」;手稿第二本第1至4頁之內容:「…翻口供還是 可以改變案情,但要配合做到口供一致,通常法官會隔開



審問,針對個人說詞旁敲側擊,以謊騙另一人已經承認或 指認全是你所做,意圖突破心房刻意讓你們誤認對方出賣 行為是要替自己脫罪,所以你們現在一定要先說好,決定 講的話到死都不能更改,即使法官用任何分離的手段陷害 對方的方式,決(絕之誤)對要堅持現在講好的方式,死 都不能再改口供,這樣小銘才會從被告變成不起訴處分。 小銘變成被告的因素是正常程序,因為當初小琴突然遭警 察歹(逮之誤)捕,不知所措,在第一次偵訊時把筆錄做 成『小琴自己按遙控器唆使小銘進入通訊行幫她搬電腦出 來』,後來經過監視器錄到的是二個男生,所以小琴第一 次筆錄就明顯要替人脫罪而自己扛。因此警方暗示小琴意 圖替他人脫罪會罪加一等加重刑責,所以又第二次傳喚小 琴做第二次筆錄,內容變成當時她喝醉的情況下,是一個 叫阿強的拿遙控器開鐵門進去,幫小琴把電腦搬出來,小 銘從頭到尾只在門外不曾進去過通訊行,…如果小銘現在 供出還有第三者,或者直接指我,那正好中計,不用再查 三人以上或三人都構成集團,判刑更重,除非小銘跟小琴 死都口供一致,全部推到阿強(找不到這個人)身上,最 後檢察官一直追不到阿強到案,而小銘完全不認識阿強, 全部就變成小琴吸收,檢察官審理終結後呈上法官再傳喚 時,小銘就會因完全不知情而不起訴處分。」等語,此有 證人鄧其政書立之『開庭注意事項』手稿在卷足參(見本 院易字卷證物存置袋),足認證人古峻銘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實難以排除係受證人鄧其政之教導而指證被告涉 犯本案竊盜犯行,是以,證人古峻銘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 容是否屬實,殊值商榷,故證人古峻銘就被告是否共犯本 案竊盜犯行,前後供述已有不一,揆諸前揭意旨,自不得 以證人古峻銘有瑕疵陳述作為證據,即非得僅以共同被告 即證人古峻銘於警詢、偵查中不利於被告陳述援為其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
(六)再參諸「責任歸屬保證書」之內容:「本人:鄧其政於10 3年2月25日晚間10點左右騎乘小琴的機車,來到九如二路 55號強尼通訊行門口,拿出我以前預留的遙控器試圖打開 鐵門,想不到竟然成功打開鐵門,接著我變(便之誤)進 到裡面有關手機的東西全部裝進我的行李袋,包括電腦主 機跟螢幕,最後再把鐵門放下騎車離去,原以為神不知鬼 不覺,沒兩天警察找上小琴公司,把小琴帶回派出所做筆 錄,當時小琴擔下一切讓我脫罪,我對小琴說,所有店內 的損失都有(由之誤)我負責賠償,如有違背願意讓小琴



將此書交予警局坦承我所有罪行,一切跟小琴毫無關係, 空口無憑特立此書以玆證明。附記:和解金額共15萬元整 ,如沒有幫助解決問題,願意無條件賠償受害者15萬元。 立書人:鄧其政」等語,此有「責任歸屬保證書」1份在 卷足佐(見本院易字卷證物存置袋)。本案竊盜犯行若非 確係證人鄧其政所為,理應無書立前揭「責任歸屬保證書 」,自承:其騎乘小琴的機車至九如二路55號強尼通訊行 門口,以預留之遙控器打開鐵門,進入取走手機、電腦主 機與螢幕,且小琴擔下一切讓其脫罪,其願意無條件賠償 受害者15萬元之理,足認證人鄧其政於「責任歸屬保證書 」內所述,強尼通訊行之手機、電腦主機與螢幕係其所取 走,由被告擔下一切讓其脫罪等節,均非無據,此情益徵 被告前開所辯,確有實據。
(七)證人鄧其政於本院審理時固否認本案竊盜係其所為,且先 證稱:「『責任歸屬保證書』不是我的字跡,不是我寫的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6頁)。嗣又改稱:「我的意 思是那個名字不是我寫的。『責任歸屬保證書』上的簽名 不是我寫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嗣再改稱 :「(提示『開庭注意事項』2本、『責任歸屬保證書』 )(問:請再確認這三份文件到底是誰寫的?)這都是我 幫他們寫的,但這一份不知道簽名為何會變成我。(問: 你剛才為何回答這一份文件不是你寫的?)我剛剛...因 為我不可能寫這種東西。(問:指印不是你的?)不是啊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9-70頁)。復又改稱:「裡 面內容有些字也不是我寫的。(問:你剛才說是你寫的, 現在又說不是,到底哪些是你寫的?)這一段:『我便進 到裡面,有關手機的東西這些』都不是我的字跡。」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70-71頁)。是證人鄧其政說詞反覆, 其所證是否可採已屬有疑,且本院將扣案之「責任歸屬保 證書」原本1份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驗結 果以:「送鑑『責任歸屬保證書』1份,其上印泥指紋共 計3枚,經比對確認結果,均與本局檔存定對象鄧其政指 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4年4月2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 本院易字卷第81-82頁),足認證人鄧其政前開所證「責 任歸屬保證書」上之指紋非其所有之證述,不可採信。(八)綜上,被告辯稱伊並無至強尼3C通訊行竊盜,伊係頂替鄧 其政,故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等語,自非無稽,從而 ,被告是否真有於上揭時、地為竊盜犯行,即屬有疑。準 此,被告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自白,既係受鄧其政之影響



所為,且僅依證人古峻銘上開顯有瑕疵之證詞,尚無足夠 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即難逕認被告本案偵查中之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自無從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對於被告被訴竊盜之犯罪事實所提出 之證據,在客觀上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被告確實涉有本件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本於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 之基本原則,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及判例意旨,被告本件被訴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就被 告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七、至被告是否依證人鄧其政要求為其頂替上開「強尼3C通訊行 」竊盜案,而另涉犯頂替罪嫌;以及證人鄧其政是否涉有竊 取「強尼3C通訊行」財物之竊盜犯行,另於104年4月9日本 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提示『責任歸屬保證書』)… (問:那指印呢?)指印我不知道啊。(問:指印不是你的 ?)不是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9-70頁),是否涉 犯偽證罪嫌;證人古峻銘於103年12月3日偵查中到庭具結證 稱:顏瓊琴有該店鐵門的遙控器,顏瓊琴開啟鐵門後,他請 一名叫「阿強」的人進去拿顏瓊琴的東西出來;是顏瓊琴叫 我在那邊等,幫忙把他的東西載走,是顏瓊琴先用遙控器開 啟鐵門,我到場時,阿強已經在裡面了。阿強是顏瓊琴的朋 友,我不認識他等語(見影偵4卷第9頁偵訊筆錄),是否涉 犯偽證罪嫌,均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後,更為適法之處理,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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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