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清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3 年度執聲字第18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以102年度侵上訴字 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 年,於103年1月28日 確定(緩刑期間自103年1月28日起至108年1月27日止)。惟 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0年12月1日起至101年5月18日止曾犯違 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於104年4月21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年4月,於104年5月29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75條之1 第1項第1款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 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現 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 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 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 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 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 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 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 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罪刑之宣告,有各該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固堪認 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確曾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之 事實。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放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性交罪(下稱前案)及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之物品罪( 下稱後案),二者犯罪之時間及行為之實施重疊,侵害對向 同一,難認後案係惡意出於對整體法秩序之敵對性再犯。是 本院衡量若未慮及受刑人之事後已有悔悟,及遽予撤銷前揭
緩刑、將使受刑人改正態度;逐漸回歸社會規範之美意付之 一炬,則撤銷前案緩刑宣告實嫌過苛,自難遽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檢察官 聲請意旨猶未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及提出其他事證。準 此,本院要難徒憑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而受刑之宣告乙情,率將前案之緩刑宣告撤銷, 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