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527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敦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598 號、偵緝字第16、1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敦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伍包(含包裝袋伍只,合計驗餘淨重為壹點伍叁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肆包(含包裝袋肆只,合計驗餘淨重為拾壹點零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毒品鏟子壹把、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敦弘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 月2 日執行 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之同( 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6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 仍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 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2 月5 日,在不詳地點,向綽號 「阿扁」之成年男子,同時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合 計驗餘淨重為0.9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 驗餘淨重分別為6.24公克、0.155 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又於103 年2 月9 日晚間10時40分許,其駕駛透過友人李仁 義向龍馬成國際有限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 ,行經高雄市○○區○○街0 號前時,不慎擦撞鄞文讀停放 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恐持有毒品為 警查獲,旋即棄車逃逸。嗣警方獲報前往處理,在前開車牌 號碼000 -0000 號車輛內,扣得李敦弘所遺留之前開海洛因 3 包、甲基安非他命2 包等物,並採集自小客車內之檳榔汁 及飲料上檢體送驗,發現與李敦弘之DNA-STR 型別相同,遂 悉上情。
㈡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3 年8 月9 日下午5 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庭居商旅」511 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再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翌(10)日下午3 時 許,其在上開房間內,因另案為警緝獲,當場扣得施用剩餘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339 公克)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2.92公克、1.733 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 、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鏟子1 把等物。其並 於員警尚未確知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於 警詢時主動供述上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 接受裁判,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 月2 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 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1 月4 日上午 8 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三多路與自強路口之美嘉娛樂城廁 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4 )日下午3 時40分許,其 在高雄市前鎮區中華五路969 巷口為警緝獲,當場自其背包 內扣得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為0.21 8 公克)。其並於員警尚未確知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前,於 警詢時主動供述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首接受裁判 ,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遂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鳳山分局、前鎮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敦弘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 並無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中坦白承 認【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000000 00000 號刑事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3 至5 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
刑事偵查卷宗(下稱警卷二)第1 至1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598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 8 、9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1939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二)第14、1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1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三)第7 、8 、34頁;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527 號卷(下稱院卷一 )第61、69頁;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636 號卷(下稱院卷 二)第59、68頁】,並經證人鄞文讀、蔡少帆、李仁義等於 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 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刑事偵查卷宗(下稱警卷一) 第2 、3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84 4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一)第86至88、107 、110 、111 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扣案毒品及毒品檢驗結果 照片(見警卷第6 、7 、13、15、16頁)、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 年01月21日報告編號R00- 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01月26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31849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11、 12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租賃契約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見警卷一第10至13、15至1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尿液採證代 碼對照表(見警卷二第17至20、36頁)、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06月0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5 月6 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 000 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現場堪察採 證報告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 年5 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 第2868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一第6 、25、 26、29、30、89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 3 年08月27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偵 卷二第3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 年08月25日高市凱醫 驗字第2980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103 年09月0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992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17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四)第23、24頁】,是被告上開自白 ,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 限制。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 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 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 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 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7年度台 非字第540 號、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第127 號判決意旨及 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參照)。而被 告於受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 施用毒品罪,經送觀察、勒戒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則被告既曾於5 年內再犯,本次 被告復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 自均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五年後再犯 」之情形,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就事實欄一 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 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又被告上開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以一購入行為,同時持有第 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 罪處斷。另被告所犯前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五、此外,被告前於90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97年度重少上更三字第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 10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933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確定;又於97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99年度上訴字第82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接續執行,於100 年11月1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 101 年7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 員警尚未確知其涉犯事實欄一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 、事實欄一㈣施用第一級毒品案前,主動向員警坦認上揭犯 行,並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附卷足參(見警卷第 4 頁;警卷二第7 頁),堪認均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就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之部 分,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仍非法持有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又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 能斷絕毒品,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除戕害自身健康外, 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素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自述國中畢業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二第 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綜合上開情節,定應執行之刑 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合計驗餘淨 重為0.9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 分別為6.24公克、0.155 公克);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339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2.92公克、1.733 公克); 如事實欄一㈣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為0.21 8 公克)之毒品成分,均經鑑明無訛,有前述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等共5 份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12頁;偵卷一第6 、89頁;偵卷四第23、24頁),而 直接包裝前述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又上述扣案如事實 欄一㈡所示海洛因1 包、甲基安非他命2 包、如事實欄一㈣ 所示海洛因1 包,分係供被告犯如事實欄一㈡、㈣所示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承明確(見院卷一第69頁、院卷二第69頁)。是上述扣案毒 品暨外包裝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驗耗損部分之 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㈡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毒品鏟子1 把,均為被告所有 ,又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係供其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而毒品鏟子1 把則供其犯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院卷二第69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之。
㈢至其餘扣案殘渣袋3 個、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1 具、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中夾鏈袋11個、大夾鏈袋2 個 、電子秤1 臺等物,雖為被告所有,惟均無積極證據足認與 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1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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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 主文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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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李敦弘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叁包(│ │
│ │ │含包裝袋叁只,合計驗餘淨重為零點玖捌公克)、第二級毒品│ │
│ │ │甲基安非他命共貳包(含包裝袋貳只,合計驗餘淨重為陸點叁│ │
│ │ │玖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 │
├──┼──────────┼───────────────────────────┼───┤
│ 2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李敦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有自│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首規定│
│ │ │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叁叁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毒品│之適用│
│ │ │鏟子壹把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安非他命共貳包(含包裝袋貳只,合計驗餘淨重為肆點陸伍叁│ │
│ │ │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毒品鏟子壹把、安非他命吸食器壹│ │
│ │ │個,均沒收。 │ │
├──┼──────────┼───────────────────────────┼───┤
│ 3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李敦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4 │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李敦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有自首│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規定之│
│ │ │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零點貳壹捌公克)沒收銷燬。 │適用 │
└──┴──────────┴───────────────────────────┴───┘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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