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
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
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3 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
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孫偲綺
書記官 陳昱良
通 譯 卓傳容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陳仁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柒公克,含包裝袋 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拾肆支,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貳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肆陸貳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 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仁傑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 聲字第28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87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 毒聲字第19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繼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 停止戒治,於89年12月21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 ,迄於90年7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 期滿,刑責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訴 字第1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確定。其另曾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044號、97年度審易字第617 號、97年 度審簡字第4580號、97年度審訴字第20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5 月(共2 罪)、9 月(共2 罪)、4 月(共2 罪) 確定,後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89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 年8 月確定(第1 案);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026號、97年度審訴字第4978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4 月(共2 罪)確定 ,後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89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第2 案);第1 、2 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6 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1 月23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 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1月14日8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以針筒注 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1月16日8 時許,在同上地點,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而吸食其產生之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11月 16日22時40分許,陳仁傑駕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 段 000 號前,為執行路檢勤務之員警攔檢盤查,經警得其同意 搜索,當場在車內扣得供其施用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 包(驗餘淨重合計1.7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包(驗餘淨重合計2.462 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 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3 支、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1 支,並依法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陳昱良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