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4年度,1287號
KSDM,104,審訴,1287,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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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仙理
被   告 劉子緁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196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龔仙理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劉子緁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龔仙理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金都旅社( 店面 招牌) 」之實際負責人;劉子緁為「金都旅社」現場管理兼 會計人員,負責掌理接待客人、櫃檯管理等主要店務工作。 詎渠等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3 月間起容留成年女子徐 京湘、黃鈺庭在該旅社1 、2 樓房間內為不特定男客從事裸 體洗澡、以手按摩或撫摸男客性器之猥褻行為(俗稱半套性 交易),及以性器與男客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俗稱全套性 交易)而收取價金等性交易服務,收費方式為每次20分鐘, 代價新臺幣(下同)1,100 元,由龔仙理劉子緁從中抽取 300 元,餘款則由女服務生徐京湘黃鈺庭取得,欲藉此方 式營利。嗣男客邱春意沈貴榮於104 年5 月7 日晚上20時 50分許分別前往該店消費,經站立於該店門前之女服務生徐 京湘、黃鈺庭主動趨前向邱春意沈貴榮介紹該店消費方式 後,旋分別由徐京湘引導邱春意至該店一樓101 號房間內從 事上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由黃鈺庭引導沈貴榮至該店二樓 201 號房間內從事上開猥褻行為之性交易,嗣警於同日晚上 21時3 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店內執行搜索, 查獲已完成猥褻性交易服務之黃鈺庭,及尚未完成前揭性交 性交易服務之徐京湘,並當場在「金都旅社」1 樓櫃檯處扣 得劉子緁所有供作記載前揭性交易房號、服務時間及次數等 相關明細內容之營業日報表1 張、女服務生接客數日報表1



張後,始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龔仙理劉子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第284 條之1 規定,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 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仙理劉子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均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9頁), 且有證人邱春意沈貴榮徐京湘黃鈺庭等於警詢、偵查 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20至35頁,偵卷第32至34頁),並有 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4 月8 日公務電話登記 及處理簿、本院104 年聲搜字000780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104 年5 月7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104 年5 月7 日營業場所檢查記錄表、案發現場暨查獲照片23張 等件可參(見警卷第38至43頁、第45至47頁、第55至59頁, 偵他卷第1 頁)及扣案被告劉子緁所有供作記載前揭性交易 房號、服務時間及次數等相關明細內容之營業日報表1 張、 女服務生接客數日報表1 張等物可佐,是被告龔仙理、劉子 緁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本案事實認定之基 礎。從而,本件被告二人前揭犯行均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 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 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 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 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 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 、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 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 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 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容留指提供為猥褻或性交 之場所而言。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 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被告龔仙理身為「金都旅社」之負責人、被告 劉子緁則為現場管理兼會計人員,在現場協助店務管理及櫃 檯之管理,於警臨檢時尚須負責通知店內服務小姐提高警覺 ,顯然介入本件「金都旅社」之經營甚深。渠等提供上址2 樓房間由女服務生為男客提供猥褻或性交之性交易,依照前 開說明,自屬「容留」之行為甚明。是核被告龔仙理、劉子 緁所為,均係犯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以 及同條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犯罪如本屬數個獨立行為,有其中 一行為,即足構成犯罪,倘或兼而有之,且其數行為間具有 牽連或想像競合之關係者,其輕罪之罪名,在法律上既已包 含於重罪內,祇能就其較重者論處,不能冠以各個罪名,如 被告所為係觸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 利罪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則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關係,從情節較重之意 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處斷(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2 人 係基於單一營利意圖,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先後容留女服 務生徐京湘黃鈺庭2 人與上開男客邱春意沈貴榮2 人分 別為「全套」性交易之性交行為及「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 為,係屬同一容留營利犯意下之行為,而同時觸犯圖利容留 性交罪及圖利容留猥褻罪2 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從犯罪 情節較重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斷。起訴書雖記載被告2 人有 媒介以營利之行為,惟本件查獲之性交易服務,均由女服務 生主動招攬而為,本次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媒介」性交易服 務以營利之情形,此部分起訴意旨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以被告等個別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龔仙理劉子緁不 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以牟利, 助長淫風,嚴重影響社會風氣,所為自不可取,惟念及渠2 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 龔仙理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被告劉子緁(原名劉壬妹)前因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 確定,而緩刑之宣告復未經撤銷,依照刑法第76條之規定, 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 至30頁),另參酌被告劉子緁係受僱於被告龔仙理,而負責 看管該店櫃檯管理等工作之具體行為分擔情狀,暨兼衡被告 龔仙理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身體狀況不佳、案發後打 臨工維生,目前未有收入,生活仰賴以前工作積蓄之勉持經 濟狀況;被告劉子緁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案發後無工 作之經濟狀況不佳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龔仙理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被告劉子緁則視為未曾因故 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述,本院審酌被 告2 人於偵審期間均坦認犯行,顯具悔意,復參酌被告龔仙 理自述遭查獲前實際營業期間約2 月,扣除店租及相關營業 成本後之每月實際營收情形,另案發期間被告龔仙理係處於 離婚後獨居、生活經濟狀態勉持;被告劉子緁則為生活經濟 狀況不佳之已婚家管身分,2 人均迫於經濟壓力始一時失慮 而為本案犯行,致罹刑典,此情均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 陳述在案,並有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 份可佐, 基此,信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當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均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 刑期間;惟為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斟酌被告龔仙理、劉 子緁2 人因法治觀念未臻成熟而犯案及犯罪情節、資力等因 素,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尚有採取預防再犯之措施 ,以確實輔導改過、避免再犯之必要,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8 款規定,諭知被告龔仙理劉子緁應接受如主文所 示之法治教育課程4 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 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考量被告之犯行對 於社會法秩序之破壞非輕,尚有賦予渠等一定負擔之必要, 是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龔仙理劉子緁應 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修補因被告2 人行為對 法秩序造成之損害,能使被告因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錢,確切 明瞭渠等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啟自新 。
㈣至扣案物部分(數量、單位均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 號1 、2 所示之營業日報表、女服務生接客數日報表為記載 前揭性交易房號、服務時間及性交易次數等相關明細內容, 亦據被告劉子緁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6頁),是以堪認該日 報表應屬「金都旅社」負責人即被告龔仙理所有,且係供實 施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 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本案被告龔仙理劉子緁所犯前開罪



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保 險套分為女服務生徐京湘黃鈺庭所有,係供其2 人從事上 揭全套性交易行為用途等節,分據證人徐京湘黃鈺庭於警 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22頁、第27頁),而扣案如附表編 號5 所示之保險套,依被告龔仙理劉子緁於警詢時供述, 係為不詳女服務生所有(見警卷第10頁、第17頁),並非屬 被告龔仙理劉子緁所有,且無證據證明確屬被告2 人所有 之物,基此,附表編號3 、4 、5 之保險套既作為女服務生 從事性交易行為用途,均僅係本案之證據,且非被告2 人所 有,與其2 人圖利容留猥褻性交之犯行無直接關聯,至附表 編號6 所示之監視器主機1 臺,為一般營業管理使用,難認 係直接供本案犯罪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
├──┼──────────┼─────┼───────────────┤
│ 1 │營業日報表 │1張 │被告龔仙理劉子緁共同實施本案│
│ │ │ │圖利容留猥褻性交行為所用,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
│ 2 │女服務生接客數日報 │1張 │。 │
│ │表 │ │ │
├──┼──────────┼─────┼───────────────┤ │ 3 │未拆封使用保險套 │1枚 │均不予宣告沒收 │
├──┼──────────┼─────┤ │
│ 4 │未拆封使用保險套 │1盒 │ │
├──┼──────────┼─────┤ │
│ 5 │未拆封使用保險套 │21枚 │ │
├──┼──────────┼─────┤ │
│ 6 │監視器主機 │1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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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