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4年度,1244號
KSDM,104,審訴,1244,201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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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1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祐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毒偵字第214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3 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
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饒佩妮
  書記官 鄭伊芸
  通 譯 林啓祥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陳祐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 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祐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2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 第11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 22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 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108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 90年12月20日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1 年5 月8 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同案並經起訴,而 經本院以90年度雄簡字第62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3202號判處 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4268號判處有 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4433號判處有期 徒刑8 月、4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 審易字第151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以97年度審簡字第 485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8 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 審聲字第1789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下 稱第一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 507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



接續執行,於103 年4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於103 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
㈡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4 年4 月21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施用海洛因後不久,在上址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4 月22日上午 9 時20分許,因警方偵辦另案顏正發涉嫌販賣毒品案件,通 訊監察發現陳祐祥顏正發進行毒品交易,通知其到案說明 ,復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 項、第2 項,刑法第ll條前段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 1 款。
四、附記事項:
被告陳祐祥於員警因偵辦另案顏正發販賣毒品案件,通訊監 察發現其與顏正發進行毒品交易,而通知其到案,已合理懷 疑其施用毒品後,其於104 年4 月22日警詢時(尚未得知驗 尿結果)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僅屬犯罪經 發覺後所為之自白,尚不符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鄭伊芸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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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