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4年度,1152號
KSDM,104,審訴,1152,201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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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福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偵字第2914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福助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福助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列管之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 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5 月間某日,在不 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制 式子彈(口徑9mm )1 顆及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徑8.9mm ±0.5mm 金屬彈頭而成)3 顆後,即未經許可而非 法持有之。嗣於103 年12月2 日(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12月 2 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18時1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李福助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6 樓住處 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揭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 顆、非 制式子彈3 顆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0顆,以及非屬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彈匣、滑套各1 個、槍枝零件1 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福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 至10頁;偵卷第4 至5 頁;本院 卷第20頁、第2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1 張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7至19頁、第28頁);而扣案子彈14顆、彈匣、滑



套各1 個、槍枝零件1 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 檢視法及試射法鑑定結果:「㈠1 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 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1 顆,認係非制式 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彈殼加裝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 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㈢11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 顆試射:2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2 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㈣1 顆,認係非制 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 ,底火連桿陷落,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送 鑑彈匣1 個,認係金屬彈匣。送鑑滑套1 個,認係金屬滑 套(不具撞針)。送鑑槍枝零件1 包,認分係金屬彈簧、 金屬復進簧桿、金屬保險鈕、金屬抓子鉤、金屬撞針」,此 有該局104 年1 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 稽(見偵卷第15至17頁),而檢察官就上開鑑定所餘之7 顆 子彈再行囑託該局以試射法鑑定後,認「未試射子彈,均經 試射:1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雖可擊發,惟發 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5 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 傷力」,此有該局104 年5 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0頁),是上開制式子彈(口徑9mm ) 1 顆、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0.5mm 金 屬彈頭而成)3 顆,均具有殺傷力等情,亦堪認定。另前揭 彈匣、滑套、槍枝零件1 包經送內政部審認結果,認「送鑑 槍枝零件1 包,其中金屬撞針,非屬本部86年11月24日台( 86)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物 品,均未列入該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送鑑彈匣1 個、 滑套1 個,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亦有內政 部104 年3 月20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 年4 月 17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 第39頁)。是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又按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 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 為子彈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 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同時持有具殺 傷力之制式子彈1 顆、非制式子彈3 顆,應僅成立一非法持 有子彈罪。




㈡被告前於85年間因施用毒品、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販賣毒品等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763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8 月、無期徒刑(以下依序簡 稱第①②③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6年 度上訴字第536 號判決上訴駁回,第①②罪因而確定,第③ 罪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9年度上更㈠字第 454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4年確定;第①②罪 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分別減為有 期徒刑1 年10月、4 月,再與不得減刑之第③罪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5年11月確定,於95年3 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4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而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不得擅自持有,竟仍漠視 法令禁止,率爾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對於他人之身 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顯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實 值非難,兼衡其持有子彈之數量、持有後並未持之為其他犯 罪行為,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 顆及非制式子彈3 顆,經試射 擊發,僅餘彈殼,已失去子彈之功能,已非屬違禁物;其餘 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0顆,因不具殺傷力,亦非屬違禁物,故 均不予宣告沒收。而扣案之彈匣、滑套各1 個、槍枝零件1 包,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屬違禁物,亦非被 告所有供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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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