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軍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644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38號),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與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軍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軍宗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結 果之發生,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 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 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02 年10月18日晚上19時許,在臺南市仁德交流道某收 件處,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彌陀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 號帳戶( 下稱彌陀郵局帳戶)之存摺正本、提款卡及密 碼,以計程車運送物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 詳,收件人為「王先生」之成年男子,供該不詳成年人士及 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容任該詐騙集團使用上開金融 機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以此方式幫助該集團向 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於102 年10月22日晚上18時2 分許、19時6 分許,以電話聯 絡程煥文,自稱露天拍賣賣家及郵局服務人員並佯稱:因之 前網路購物條碼掃描有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至提款機操 作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程煥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晚上19時56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29,989元至吳軍宗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俟程煥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02 年10月22日晚上18時36分許,以電話聯絡李冠廷,自 稱露天拍賣賣家及銀行行員並佯稱:因之前網路購物條碼掃 描有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至提款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云 云,致李冠廷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 員機,而於同日晚間7 時27分許,匯款29,989元至吳軍宗上
開彌陀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俟李冠廷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冠廷、程煥文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 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吳軍宗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認為適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軍宗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94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李冠 廷、程煥文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證綦詳(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併案警 卷〉第5 至7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 234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 至9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1644 號卷〈下稱 偵二卷〉第59至60頁、103 年度偵字第1558號卷〈下稱併案 偵一卷〉第47至49頁),復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影本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第0000000000 0 號帳戶存封面影本各1 份、102 年10月18日寄貨單據影本 1 份、被告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彌陀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2 份、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558號緩起訴處分書、10 4 年度撤緩字第2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告訴人程煥 文帳戶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萬泰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等件可佐(見偵一卷第10至13、19至20 頁,偵二卷第70至72頁、併案警卷第10至13、18至20頁、併 案偵一卷第9 至14、35至36之2 、4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幫助詐欺犯行堪可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業於10 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 。修正前第33 9條第1 項之法定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所定罰金刑數額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 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查本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1 張暨密碼 等金融帳戶資料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固使得不法份子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 術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 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 助犯。又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238 號移 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因被告係 提供同一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於上述犯罪,既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應併 為審理。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告訴人李 冠廷、程煥文既遂,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 財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已如前述,衡諸其犯罪情節,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存
摺、提款卡暨密碼供不法份子作為犯罪工具,助長犯罪歪風 ,不僅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 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並無 前科,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復於104 年 9 月16日已匯款30,000元至告訴人程煥文之帳戶,此有郵政 國內匯款執據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足認被告 尚有彌補部分所造成實質損害之意,然對告訴人李冠廷所受 損失部分,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李冠廷和解,致其損失未獲賠 償;兼衡無具體證據證明被告曾實際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 財犯行、手段係幫助他人詐財犯行及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及告訴人等所遭受詐騙金額、被告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任職塑膠工廠、經濟狀況尚可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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