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432號
KSDM,104,審易,432,201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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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建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908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建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建祥於民國103 年6 月6 日夜間2 時25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荷園火雞肉飯店」騎樓處,徒手竊取黃清 袖所有置放於該店大門口之觀賞盆栽1 盆得手。嗣經黃清袖 發覺盆栽遺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由警方循線查得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 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檢察 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 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 ,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 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周建祥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先辯稱:我在上開 時、地僅是利用盆栽取得其他物品,沒有將盆栽帶走;後又 辯稱:103 年6 月6 日夜間2 時25分許我才剛因另案無保釋 放經我母親帶我回家,監視錄影內的人不是我云云。經查: ㈠ 被告確有於103 年6 月6 日夜間2 時25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荷園火雞肉飯店前,徒手取走黃清袖所有之觀 賞盆栽1 盆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清袖於本院審理中具 結證稱:我是荷園火雞肉飯店的老闆,我隔天早上開門,發 現盆栽沒有了,我就找監視器,我直接送警察局報案,我有 看過監視器畫面,可以看得到是誰抱走盆栽的,警察一看到 就說等一下,他們就出去把被告帶回來了,這個盆栽後來沒 有被放回原來的地方,沒有尋獲等語明確(院卷第54頁), 經本院當庭勘驗該監視器畫面,該監視器畫面之檔案雖係回 播,然如回復為正確之順序,應係1 名男子將畫面左上方的



盆栽以兩手搬走,而走向鏡頭右方(院卷第59頁),被告於 警詢中亦供稱:監視器畫面上之嫌疑人是我本人沒錯,我於 103 年6 月6 日約2 時2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 (荷園火雞肉飯)竊取該店大門右側觀賞用盆栽,我是徒手 竊取,我獨自一人作案沒有共犯,得手後我也不知道丟置何 處,我竊取該盆栽是要看其根部生長方向(警卷第2 、3 頁 )。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確與證人黃清袖所述及監視器畫面 勘驗結果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確有取走該盆栽之行為首 堪認定。被告辯稱其因手受傷不可能搬重物、所騎機車為打 檔車無法載運盆栽、盆栽既便宜又明顯故不可能偷竊、盆栽 外盆為陶瓷做的,如有偷竊警方何以無法查扣該盆栽云云, 均與前開積極證據有違,不足信實。
㈡ 被告雖於103 年8 月27日偵訊中翻異前詞,並指103 年6 月 6 日警詢筆錄不正確、自己並未於警詢中承認(偵卷第14頁 反面),惟該調查之過程亦經全程錄音、錄影,並由被告於 筆錄製作完畢、列印後親自簽名捺印,以被告大專畢業之智 識程度,自有能力檢視、核對筆錄內容是否正確,並就有疑 義之處即時反應,被告卻於該103 年6 月6 日筆錄製作完成 後簽名、捺印,而迄103 年8 月27日才表示該筆錄內容不實 在,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況被告先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稱其確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出現於該荷園火 雞肉飯店前,僅係辯稱是去該處找東西(院卷第35、36頁) ,後於本院審理中方稱監視器畫面內之人並非自己,前後所 述顯有矛盾,當屬被告臨訟卸責之詞,而無從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㈢ 又就被告取走該盆栽時,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乙 節,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將盆栽取走後,即未曾歸還,此有 證人黃清袖之證述及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可參,以被告並非 該盆栽之所有權人,仍擅自取走盆栽,而排除所有權人對其 使用之權利,其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 ㈣ 另就被告於為上開行為時,是否有完足之責任能力,經本院 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被告行為時有無刑法 第19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情形,鑑定意見係認被告整體智能 水準正常,雖有診斷為非特定的雙相情緒及其相關障礙症或 其他特定的人格障礙症之可能,惟對於犯案仍有一套說詞為 己辯駁,顯示對於事件的是非及行為結果的判斷能力並未因 可能的精神疾患受損,故並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或顯著降低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能力之程度(參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 告書,院卷第24至29頁)。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之後,旋於



同日晚間6 時30分許接受警詢,其當時除自承犯罪,亦能交 代其犯案之動機係要觀察盆栽之根部,甚至表示希望接受精 神鑑定,足認被告竊取盆栽係為達到特定目的之行為,且對 於該行為所引發後續之程序可能需要精神鑑定亦甚是清楚, 當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辨識行為之情形,亦難認 被告上開能力已有顯著之降低,是認上開鑑定意見應屬可採 ,而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 刑。
㈤ 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 科刑。至被告請求調查含有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位置及其住 處遭人侵入情形之SD卡,及驗孕棒等證據部分,經查均與本 件待證事項無關,無調查之必要,爰駁回此部分證據調查之 聲請,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周建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本院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清袖素不相識,被告竟率爾竊取告訴人 之財物,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且迄今未歸還該盆栽或賠 償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和解,其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 告於行為時並未與他人直接接觸,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並非甚 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常有情緒激動、回答與本案並無 直接關係或關係至為隱晦之情形(參院卷第56至58、60、61 頁),前開鑑定意見亦認為被告有明顯的焦慮、重鬱、創傷 後壓力表現之情形,而認可能診斷為非特定的雙相情緒及其 相關障礙症或其他特定的人格障礙症,是認要求被告適應多 數人所採之生活方式,對被告而言尚屬困難,如對被告科以 自由刑,可能使被告需進入矯正機關服刑並導致使被告前開 焦慮、重鬱之情形更加惡化,本院斟酌一切情狀,乃酌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使被告 能學習勿再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期待被告能依鑑定意見接 受精神醫療追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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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