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小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28135 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小龍因飲酒與人 發生口角,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8 月15日凌晨 2 時4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 ○0 號前,以腳踹 告訴人歐陽梅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駕 駛座車門、玻璃門昇降器、飾條等,致前述物品損壞而不堪 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 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業 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者,檢察官本應依法為不起訴之處分,如 檢察官未注意及此而仍予起訴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 第1 款所指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被 告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04 年8 月 24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具狀撤 回告訴等情,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而本案係於104 年8 月27日始繫屬於本院,有高雄地檢署移送函暨其上之本 院收案戳章在卷足憑。是告訴人既於本件訴訟繫屬於本院前 即已撤回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任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