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調偵字第651 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信勲與阮氏翠銀 為夫妻關係,二人於民國103 年10月結婚。緣告訴人楊登智 前與阮氏翠銀有感情糾紛,告訴人於103 年9 月29日至高雄 市○○區○○○路000 號即阮氏翠銀所經營之盈銀養生館與 被告及阮氏翠銀談判,被告因與告訴人一言不合,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持板凳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後頭皮挫傷 、左上臂挫傷瘀青、左前臂挫傷紅腫、左手腕挫傷瘀青及左 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4 年8 月31日調 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