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1935號
KSDM,104,審易,1935,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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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雨軒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
462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曹雨軒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曹雨軒受僱於丁庸鵬所經營高雄市左營區明華一路與富民路 口之「台北大腸麵線」擔任店員,負責處理店內事務並與其 他店員輪流保管當日店內營收,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曹雨軒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 11月23日晚間某時許,利用執行上開業務之便,將當日店內 營收新台幣(下同)8200元攜回高雄市○○區○○○路000 號6 樓之3 即其與其母曹馥(原名曹淑芬)同住之住處後, 於翌日(11月24日)凌晨某時許,將上開款項以易持有為所 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嗣因丁庸鵬與「台北大腸麵線」店員鄭 淑娟於同日上午聯絡曹雨軒未果,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曹雨軒另於同日(11月24日)凌晨某時許,在上開住處內, 見曹馥正熟睡中而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曹馥所有置於皮包內之現金約1 萬 7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因曹馥於同日上午7 時許 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曹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及丁庸鵬訴 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曹雨軒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審易字卷第4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9 條 第2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等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曹雨軒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21至22頁、審易字卷第36頁、第41 頁、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曹馥、證人即「台北大腸 麵線」店員鄭淑娟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2 至4 頁 、第6 至8 頁、偵卷第24至25頁)情節相符,並有電話紀錄 單(偵卷第2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 務侵占罪;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 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公訴人固認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侵占罪嫌云云(起訴書第2 頁)。然查,被告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稱:「我當時是在大腸麵線那邊當店員 ,店員有2 個人,那間公司規定,下班的人要輪流把錢及店 的鑰匙帶回家保管……當天也是由我保管……我應該是起了 貪念及對家裡的不滿,所以把錢拿走」(偵卷第21至22頁) 、「(行為時本身是台北大腸麵線的現職店員?)是,當時 受僱中……我們原則上是輪流把錢帶回去……案發當時是輪 到我,錢帶回去後,原則上隔天上班時要帶回去」(審易字 卷第41頁)、「(鄭淑娟交給你的8200元,是否知道是什麼 錢?)是賣大腸麵線的錢」(審易字卷第48頁)等語,顯見 被告係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自應成立刑法第336 條第 2 項業務侵占罪。從而,公訴意旨遽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云云,於法容有未合,復因業務侵占罪與侵 占罪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告知被告(審易字卷第 40頁)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二、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簡字第 446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103 年5 月 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審易字卷第5 至11頁)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 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量刑部分:




爰就業務侵占罪部分,審酌被告從事業務之類型(受僱於「 台北大腸麵線」擔任店員),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客觀 價值(店內營收現金8200元),侵占之方式(未將該款項交 還而侵占入己);就竊盜罪部分,審酌被告竊得動產之客觀 價值(現金約1 萬7000元),行竊之方式(趁人熟睡之際徒 手竊取),與被害人之人際關聯(與告訴人曹馥為母子關係 );並均審酌其犯後態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暨 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亦未提出具體可行之賠償方案),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 行(現年28歲,除前揭成立累犯之前案外,另因竊盜、詐欺 、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揭被告前案紀錄 表參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 科罰金部分(即事實欄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昭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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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