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學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11168號、第11571號、第12031號、第12561號、第14719號、第
1612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學凱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學凱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 第4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98年度易字第8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82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846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前案);另於99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230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後案),上開前案與後案接續執 行,於100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 100年9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一)詎其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竊盜之 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對如附表所示黃信益等人,為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 被害人、犯罪時間、地點、行竊方式、所竊財物及查獲經過 等,均詳如附表所載)。(二)林學凱另於103年6月23日凌晨 5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大都會網咖內 ,拾獲蔡茂琳所有、於同日凌晨4時許離去上址時,遺失在 該處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三星、顏色:白色、型號:Gal axy S DUOS、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價 值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不思歸還失主或報警處理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 開物品侵占入己。嗣因蔡茂琳於同日上午7時許發現遺失並 報警處理,由員警調閱上開網咖內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 悉上情(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二、案經王瓊珠、曾昭銘、黃信益、宋恒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蔡茂琳、王敏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學凱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 卷第60、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瓊珠、曾昭銘、黃信 益、宋恒源、蔡茂琳、王敏如、證人即被害人葉俊佳、李淑 娥、蘇金菊、昌姵淑、甘秋蓮、黃淑敏、陳昭印於警詢時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6至11頁、警二卷第3、8、8 頁、警三卷第5至9頁、警四卷第11至13頁、15至17頁、20至 22 頁、24至26頁、28至30頁、警五卷第3至5頁、警六卷第3 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60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4至19頁、警二 卷第9至12頁、警四卷第32至36頁、警五卷第16至19頁、警 六卷第6至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編號1至6及8至12所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7所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所犯上開13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有 期徒刑以上之1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如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 盜行為之實施,然未生竊得他人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貪圖 不勞而獲,無視法律關於保護他人財產上權益之規定,任意 竊取他人物品,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應以非難;又被告 僅因一時貪念,率然侵占他人遺失物,誠屬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且如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並未竊取得手,如附 表編號6及12所示失竊物品分別已由告訴人曾昭銘及被害人 蘇金菊領回,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 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部分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衡酌各該 犯罪情節,分別諭知如附表主文欄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綜合上開情節,就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侵 占遺失物罪部分,衡酌上開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337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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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起訴│被害人│時間│地點 │行竊方式、竊得財物及查獲經過 │主文 │
│號 │案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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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即│104 │黃信益│103 │高雄市│林學凱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徒手竊取貨品陳列│林學凱犯竊盜罪│
│起訴│年度│(告訴 │年6 │三民區│架上之高粱酒1瓶(價值40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累犯,處有期│
│書附│偵字│人) │月11│九如一│其外套內,未經結帳而攜出店外並飲用完畢。嗣經黃│徒刑參月,如易│
│表編│第 │ │日晚│路877 │信益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科罰金,以新臺│
│號6)│1256│ │間8 │號統一│線查悉上情。 │幣壹仟元折算壹│
│ │1號 │ │時24│超商內│ │日。 │
│ │ │ │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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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即│104 │昌姵淑│103 │高雄市│林學凱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徒手竊取香菸50包│林學凱犯竊盜罪│
│起訴│年度│ │年7 │三民區│(價值共計2,880元)及零錢100元得手。嗣經昌姵淑│,累犯,處有期│
│書附│偵字│ │月9 │鼎山街│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徒刑參月,如易│
│表編│第 │ │日凌│588號 │悉上情。 │科罰金,以新臺│
│號10│1256│ │晨0 │檳榔攤│ │幣壹仟元折算壹│
│) │1號 │ │時46│ │ │日。 │
│ │ │ │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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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即│104 │宋恒源│103 │高雄市│林學凱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徒手竊取貨品陳列│林學凱犯竊盜罪│
│起訴│年度│(告訴 │年7 │三民區│架上之高粱酒2瓶(價值共計1,000元)得手後,將之│,累犯,處有期│
│書附│偵字│人) │月12│鼎山街│藏放於其褲子口袋內,未經結帳而攜出店外並飲用完│徒刑參月,如易│
│表編│第 │ │日下│592號 │畢。嗣經宋恒源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科罰金,以新臺│
│號7)│1256│ │午3 │全家超│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幣壹仟元折算壹│
│ │1號 │ │時43│商內 │ │日。 │
│ │ │ │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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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即│104 │陳昭印│103 │高雄市│林學凱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徒手竊取貨品陳列│林學凱犯竊盜罪│
│起訴│年度│ │年8 │三民區│架上之洋酒3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380元】│,累犯,處有期│
│書附│偵字│ │月16│大順三│得手後,未經結帳而攜出店外並飲用完畢。嗣經陳昭│徒刑參月,如易│
│表編│第 │ │日下│路76號│印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科罰金,以新臺│
│號13│1612│ │午2 │統一超│查悉上情。 │幣壹仟元折算壹│
│) │5號 │ │時59│商內 │ │日。 │
│ │ │ │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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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即│104 │王瓊珠│103 │高雄市│林學凱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徒手竊取貨品陳列│林學凱犯竊盜罪│
│起訴│年度│(告訴 │年10│三民區│架上之高粱酒4瓶、紅酒1瓶(價值共計2,990元)得 │,累犯,處有期│
│書附│偵字│人) │月2 │鼎中路│手後,將之藏放於背包內,未經結帳而攜出店外並飲│徒刑參月,如易│
│表編│第 │ │日晚│139號 │用完畢。嗣經王瓊珠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科罰金,以新臺│
│號1)│1116│ │間9 │萊爾富│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幣壹仟元折算壹│
│ │8號 │ │時2 │超商內│ │日。 │
│ │ │ │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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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即│104 │曾昭銘│103 │高雄市│林學凱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曾昭銘所使用而│林學凱犯竊盜罪│
│起訴│年度│(告訴 │年10│三民區│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 │,累犯,處有期│
│書附│偵字│人) │月11│大昌二│值5,000元)停放於該處鑰匙未拔,認有機可乘,乃 │徒刑伍月,如易│
│表編│第 │ │日晚│路與褒│以前開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作│科罰金,以新臺│
│號2)│1116│ │間8 │忠街口│為代步使用,嗣後隨手將之棄置於高雄市三民區民族│幣壹仟元折算壹│
│ │8號 │ │時30│ │一路2巷內。嗣經曾昭銘發現上開機車失竊而報警處 │日。 │
│ │、第│ │分許│ │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於上開地點尋獲遭棄置│ │
│ │1203│ │ │ │之上開機車,而循線查悉上情。 │ │
│ │1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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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即│104 │甘秋蓮│103 │高雄市│林學凱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欲徒手竊取貨品陳│林學凱犯竊盜未│
│起訴│年度│ │年10│三民區│列架上之威士忌1瓶、紅酒2瓶(價值共計1,698元) │遂罪,累犯,處│
│書附│偵字│ │月14│大福路│,惟經店員發現後阻止,致林學凱未能得逞。嗣因警│有期徒刑貳月,│
│表編│第 │ │日上│211號 │方調查另案而至左列地點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如易科罰金,以│
│號11│1471│ │午7 │統一超│情。 │新臺幣壹仟元折│
│) │9號 │ │時35│商內 │ │算壹日。 │
│ │ │ │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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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即│104 │葉俊佳│103 │高雄市│林學凱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徒手竊取貨品陳列│林學凱犯竊盜罪│
│起訴│年度│ │年11│三民區│架上之紅酒3瓶(價值共計1,000元)得手後,未經結│,累犯,處有期│
│書附│偵字│ │月10│鼎新路│帳而攜出店外並飲用完畢。嗣經葉俊佳發現遭竊報警│徒刑參月,如易│
│表編│第 │ │日下│88號統│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科罰金,以新臺│
│號3)│1116│ │午5 │一超商│ │幣壹仟元折算壹│
│ │8號 │ │時許│內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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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即│104 │黃淑敏│103 │高雄市│林學凱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徒手竊取貨品陳列│林學凱犯竊盜罪│
│起訴│年度│ │年11│三民區│架上之紅葡萄酒3瓶(價值共計940元)得手後,將之│,累犯,處有期│
│書附│偵字│ │月16│鼎新路│藏放於其衣褲口袋內,未經結帳而攜出店外並飲用完│徒刑參月,如易│
│表編│第 │ │日下│88號統│畢。嗣經黃淑敏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科罰金,以新臺│
│號12│1471│ │午4 │一超商│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幣壹仟元折算壹│
│) │9號 │ │時54│內 │ │日。 │
│ │ │ │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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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4 │王敏如│103 │高雄市│林學凱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徒手竊取貨品陳列│林學凱犯竊盜罪│
│即起│年度│(告訴 │年11│三民區│架上之紅葡萄酒2瓶(價值共計940元,起訴書誤載為│,累犯,處有期│
│訴書│偵字│人) │月16│九如二│3瓶)得手後,將之藏放於其褲子口袋內,未經結帳 │徒刑參月,如易│
│附表│第 │ │日晚│路86號│而攜出店外並飲用完畢。嗣經王敏如發現遭竊報警處│科罰金,以新臺│
│編號│1157│ │間7 │統一超│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幣壹仟元折算壹│
│5) │1號 │ │時43│商內 │ │日。 │
│ │ │ │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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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4 │李淑娥│103 │高雄市│林學凱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李淑娥所有之車│林學凱犯竊盜罪│
│即起│年度│ │年11│三民區│牌號碼XNA-565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置物箱未鎖,認 │,累犯,處有期│
│訴書│偵字│ │月26│延慶街│有機可乘,乃徒手開啟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之李淑│徒刑肆月,如易│
│附表│第 │ │日晚│與慶雲│娥所有之存摺2本、汽車及機車駕照各1張、手電筒1 │科罰金,以新臺│
│編號│1256│ │間7 │街口 │支、禪修證1張得手(價值共計500元)。嗣經李淑娥│幣壹仟元折算壹│
│8) │1號 │ │時55│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日。 │
│ │ │ │分許│ │悉上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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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4 │蘇金菊│103 │高雄市│林學凱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蘇金菊所有之車│林學凱犯竊盜罪│
│即起│年度│ │年11│三民區│牌號碼8GC-797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7,000元)停放│,累犯,處有期│
│訴書│偵字│ │月27│懷安街│於該處鑰匙未拔,認有機可乘,乃以前開鑰匙發動電│徒刑伍月,如易│
│附表│第 │ │日晚│201號 │門之方式,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作為代步使用,嗣後│科罰金,以新臺│
│編號│1256│ │間8 │前騎樓│隨手將之棄置於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與星華路口。│幣壹仟元折算壹│
│9) │1號 │ │時56│地 │嗣經蘇金菊發現上開機車失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日。 │
│ │ │ │分許│ │監視器畫面,並於上開地點尋獲遭棄置之上開機車,│ │
│ │ │ │ │ │乃循線查悉上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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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即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