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國勝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15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國勝與告訴人郭元順為鄰居,渠等間 因不詳原因而有嫌隙,被告竟於民國104年4月19日19時許,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至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 巷00號前巷內,於尚有他人在該巷內時,大聲持續以臺 語指著屋內告訴人辱罵「幹你娘」、「幹你娘機掰」、「幹 我老婆,幹了4、5次,懶叫把你割下來」、「要相幹約你女 兒、老婆相幹」、「幹你娘,就只有這家而已」等語,使不 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並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且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移付 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0至22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