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易字第1270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1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鼎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104年度審易字第1270號、第163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780號、第
1931號),本院合併審理,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
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
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
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任昇
書記官 梁瑜玲
通 譯 黃楷能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洪鼎凱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要旨:
洪鼎凱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月2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 第2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9月3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9日 下午4時許,在位於高雄市鳳山區鎮○路0巷00000號住處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後點燃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3月 11日上午10時28分許,警方因偵辦另案通知洪鼎凱到場進行 調查,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27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931號)】(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19日
上午某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 食器後點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04年3月19日下午1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 區八德路與文衡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 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633號(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780號)】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梁瑜玲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