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偉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795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偉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偉雄前於民國99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 第380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上訴駁回後 確定,於100年8月2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 ,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動產擔保設定之車輛 (俗稱權利車,下稱甲車)無法過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4年2 月2日前2、3個月間之某日,在邱偉雄位於高雄市○○區○ ○街000○00號住處附近某便利商店,影印登記於其名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行車執照及甲車 行車執照後,將乙車行車執照影本上之「牌照號碼」、「車 主」、「地址」欄剪下,黏貼於甲車行車執照影本上,再影 印之,以此方式變造特種文書即甲車行車執照之影本,並將 乙車車牌懸掛於甲車上,並停放在其上開住處前張貼出售廣 告。適有洪振城於104年2月2日上午10時許行經該處,依該 出售廣告上連絡方式向邱偉雄詢問車況,邱偉雄隱瞞甲車為 權利車且車牌號碼應為1875-F9號之事實,向洪振城謊稱其 欲出售車牌號碼為AJW-0523號之甲車,致洪振城陷於錯誤, 同意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購買該車,且於同日下午2時 許在上址交付訂金2萬元予邱偉雄,邱偉雄並將前揭變造之 行車執照影本交付與洪振城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洪振城及 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嗣洪振城於同年月6 日下午5時許至上址交付尾款28萬元予邱偉雄後,旋即發現 行車執照有異,始悉受騙,邱偉雄始將上開30萬元價金返還 予洪振城。
二、案經洪振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邱偉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 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 第17、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振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12至13頁),並有 經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車執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 表、定金收據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15頁)。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 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清繳其 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未繳 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條定有明文。又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 具有公文書性質,惟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 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 判例意旨參照),是行車執照雖然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惟 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核其性質亦應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又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 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 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 書罪(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88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 持以行使,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特種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行 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間,係基於單一決意,為達 成該犯行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 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藉行使 變造行車執照之手段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致告訴人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並影響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之管理,所有
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將所詐 得之價金30萬元歸還告訴人,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 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情狀後,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