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1282號
KSDM,104,審易,1282,201509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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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審易字第12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芷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 年8 月3 日第
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361 條、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王芷君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8 月3 日為第一審判決,並於同年8 月21日寄存送達上訴人, 又上訴人於同年8 月13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對於本院上 開判決提起上訴,此有送達證書(審易字卷第35至36頁)、 刑事上訴狀附卷可稽,惟其上開書狀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 由,僅泛稱:「另狀補提理由」等語(前揭刑事上訴狀參照 ),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狀於本院,爰依 前揭法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提上訴理 由狀,並應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如逾期未補正,揆諸前揭 法律規定,本院應裁定駁回上訴,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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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