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1044號
KSDM,104,審易,1044,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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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員慶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332
號、第5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員慶與配偶即同案被告林蘇金秋(林 蘇金秋涉犯賭博罪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 犯意聯絡,自不詳時間起至民國104年1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 ,由被告林員慶提供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川易平價商店」,為不特定賭客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賭 營利,供不特定人簽賭香港六合彩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 賭客自選「二星」、「三星」、「四星」、「特尾」等態樣 並選號簽注,每注新臺幣(下同)70元至80元,再核對每週 香港六合彩當期開出之開獎號碼,如賭客簽中號碼,則可得 若干彩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被告林員慶、同案 被告林蘇金秋所有,藉此方式從中牟利。適吳祚吉(業經檢 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於104年1月22日下午5時許及5時 30分許,前往上開地點,接續賭博下注160元、240元;陳文 賜(業經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於104年1月22日下午5 時33分許,前往上開地點,賭博下注126元完畢,離去「川 易平價商店」時,為埋伏之員警盤查,員警並於104年1月22 日下午5時35分許,持搜索票進入上址搜查,扣得被告林員 慶所有之簽單存根聯7張、簽單4張、開獎紀錄6張、賭資 3,600元,因認被告林員慶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 博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圖 利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再 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9年度台非 字第2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林員慶前曾基於賭博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3年12月 中旬起至104年2月12日16時25分許為警查獲止,擔任組頭, 將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便利超商 之公眾得出入場所,闢為六合彩投注站,聚集不特定多數人 簽注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計有俗稱之「二星」、「三星」 、「四星」等種類,簽注賭資方式為每注新臺幣(下同)70 元至80元,再核對每週二、四、六香港賽馬協會當期開出之 6組開獎號碼,如賭客簽中「二星」即賠付5,700元,簽中「 三星」賠付5萬7,000元,簽中「四星」即賠付75萬元,如未 簽中,簽注金即悉數歸被告林員慶收取。被告林員慶遂藉前 述方式親自與賭客對賭之際,另經由逐次向簽中賭客抽取「 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之差額為抽頭金之非射倖 性方式加以牟利。嗣於104年2月12日16時25分許,為警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等情,其所涉犯刑 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罪行,業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500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104年度簡字 第11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以下稱前案),有前 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04年7月2日 公務電話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本院審易卷第24至29頁)。次查,本件被告林員慶 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103年12月中旬開始經營本件六合採 投注站(見審易卷第23頁),本案檢察官復以被告於自不詳 時間起至104年1月22日止,因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 賭博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 圖利聚眾賭博罪而起訴,與前案經判決確定之事實,犯罪地 點及手法均相同,所犯又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犯罪 時間亦與前案重疊,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 ,未曾間斷,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顯係基於單一 犯意反覆實施,而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從而,前案 既經判決確定,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行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 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林員慶所犯部分,爰不經言 詞辯論,應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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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