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原訴字,104年度,12號
KSDM,104,審原訴,12,201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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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原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于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104年度審原訴字第12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54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
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
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下午4時,在本
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任昇
  書記官 梁瑜玲
  通 譯 黃楷能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陳于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 玻璃瓶吸食器壹個、塑膠吸食管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肆捌肆公克, 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肆捌肆公克,含包裝 袋貳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玻璃瓶吸 食器壹個、塑膠吸食管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于恩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月18日停止戒治交 付保護管束,至90年1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227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69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 第7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 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92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4案接續執行,於100年3月1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00年6月6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25日 某時許,在其友人宋顏忠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後點燃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3月26日晚間某 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三多路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 入針筒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三)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28日中 午11時20分前之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高雄市○○區○○路 000○00號旁空地,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雨」 之成年女子,無償受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欲供 己施用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中午11時20分,在上開地點 ,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持有而尚未施用之甲基 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1.484公克,含包裝袋2個)及 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玻璃 瓶吸食器1個、塑膠吸食管1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 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 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ll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 第2款。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 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 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 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梁瑜玲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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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