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4年度,60號
KSDM,104,審交訴,60,201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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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騰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18281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就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過失傷害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判決如
下:
主 文
蕭騰飛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蕭騰飛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 年6 月24 日晚間8 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高雄市大寮區民治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民治街70 號前時,不慎與吳佩蓉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吳佩蓉人車倒地,並受有軀幹多處挫傷 、右手掌、手背、手腕挫擦傷、左小腿、右膝挫擦傷、左肩 胛扭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詎蕭騰飛明知吳佩蓉因與其發生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為逃 避責任,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吳佩蓉為任何救護或 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逕將其所 騎乘之機車棄置於現場後,搭乘其楊姓友人(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所騎乘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查詢L78 -769 號機 車之車籍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佩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蕭騰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審交訴字卷第39至4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 279 條第2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等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蕭騰飛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1 至2 頁、偵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 頁、審交訴字卷第22頁、第39頁、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吳佩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告訴人之母〉吳碧玉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3 至5 頁、偵卷第10至11頁)情 節相符,並有鳳信診所鳳屏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警卷第 6 至7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1頁)、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警卷第12至15頁) 、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警卷第18頁)、現場 照片(警卷第19至21頁)、機車駕駛人查詢表(審交訴字卷 第5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二、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交簡字第3732號刑 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1 年5 月4 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 交訴字卷第50至51頁)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之減輕部分:
本案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乙節,已如前述,其傷 勢固非甚微,然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至鳳信診所、鳳屏中醫診 所治療,並無住院情事,此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足 見被告之犯罪情節與肇事致人受有嚴重傷勢乃至有生命危險 之情形難以並論;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 ,犯後亦就過失傷害部分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此有撤回告訴 狀(審交訴字卷第52頁)存卷可查,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 綜上所述,被告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顯可憫恕,縱科以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 1 年1 月(含前揭刑之加重部分),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 先加後減。
四、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傷害之嚴重程度(告訴人吳佩蓉受有軀 幹多處挫傷、右手掌、手背、手腕挫擦傷、左小腿、右膝挫 擦傷、左肩胛扭傷等傷害),被告逃逸對於被害人生命身體



安全所生之具體危險(逃逸後未再返回現場,亦未報警處理 ),及其犯後態度(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暨 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就過失傷害部分業與告訴人成立和 解,前揭撤回告訴狀參照),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 現年59歲,自述國小畢業、家境小康〈警卷第1 頁〉,又其 除前揭成立累犯之前案外,另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判決有罪確定,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昭炯戒。
五、不予宣告緩刑部分:
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 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交簡字第3732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1 年5 月4 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自與宣告緩刑之要件不合,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7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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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