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自字,104年度,1號
KSDM,104,審交自,1,201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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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杜玉珍
自訴代理人 湯金全律師
      湯東穎律師
被   告 陳雅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雅琪於民國103 年11月21日晚上 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 新興區文橫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文橫二路與青年一 路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青年一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 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自訴人杜玉珍沿文橫二路同向行 走行人穿越道,被告剎車不及而不慎撞擊自訴人,致自訴人 受有右脛骨骨折、左足雙踝骨折及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自訴,撤回自訴,應以書狀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25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03 條第 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 規定外,準用第246 條、第249 條及前章第2 節、第3 節關 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亦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自訴人以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提起自訴,依同法第287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自訴人杜玉珍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104 年9 月 22日向本院具狀撤回自訴,有調解筆錄、撤回自訴狀各1 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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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