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源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2937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
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17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三
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孫偲綺
書記官 陳昱良
通 譯 卓傳容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林源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源祥於民國103 年11月13日16時至17時許,在高雄市路竹 區聖母街附近飲用啤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 知悉上情,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8 分許,行經高雄市路○區○○路000 號前, 倒車時不慎擦撞由阮英龍駕駛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左後保險桿受損(無人受傷),林源 祥下車告知阮英龍要先前往送瓦斯,留下名片後即先行駕車 離開現場,嗣經阮英龍報警處理,經警通知林源祥到案說明 ,林源祥竟仍承上揭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前往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製作筆錄,經警於同日19時 45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 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 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附記事項:
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先 後2 次駕駛自用小貨車之行為,係本於單一之接續犯意,利
用同一機會,在緊密之時段,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接續進行 ,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一 罪。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陳昱良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