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治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
第12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治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治玄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 年12月20日 上午9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 高雄市岡山區石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17 號 前時,原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 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 駛入對向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陰(起訴書誤載為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跨 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內,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許○○(為101 年4 月間出 生之兒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沿高雄市岡山區石潭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甲○○因閃避不及,致二車車 頭發生碰撞,甲○○因而受有輕微腦震盪、腹壁挫傷之傷害 ,許○○則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孫治玄於肇事後,在偵查 犯罪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醫院處理之員 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孫治玄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6 至8 頁、偵卷第14至17頁、本院卷第22頁、第24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指訴情 節相符(見警卷第3 至5 頁、偵卷第14至17頁),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現場
照片19張、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3 年12月20日診斷 證明書2 紙、103 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佐(見 警卷第11至19頁、第23至2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 :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 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 紙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 ),是依其智識及行車經驗,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 案發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2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 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石潭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17 號前時,竟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 駛入來車之車道,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而告訴 人甲○○因被告上述過失行為受有輕微腦震盪、腹壁挫傷等 傷害、許○○則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 義大醫院103 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2 紙、103 年12月26日 診斷證明書1 紙可參(見警卷第27至29頁),告訴人及許○ ○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許○○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殆無疑義。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甲○○、許○○2 人受傷,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重者論處。而被告肇事後,在 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醫院處理 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0頁),堪 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時, 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竟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 道,因而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使告訴人甲○○、許○○2 人 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而其雖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然係因兩造對和解金額仍有歧異,並非被告拒 不賠償(見本院卷第19 -15頁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 第22頁),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因 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犯 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