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4年度,602號
KSDM,104,審交易,602,2015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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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成光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3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劉成光為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其於民國103 年5 月19日上午8 時5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下陸 橋北向內側車道以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段與翠 峰之交岔路口時,原應遵守燈光號誌,並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所 應遵守之號誌仍為直行綠燈時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郭宜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翠華路南向外側 車道以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與被 告上開車輛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橈骨頭部閉鎖性骨折、臉部擦挫傷及肢體多處擦挫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劉成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郭宜庭於本院 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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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