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穎欣
選任辯護人 張碧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
9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香港特別行政區人士)於民國 104年8月3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沿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內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與重愛路口,左轉重愛路時,適 有乙○○(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 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被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民族一路快車路口之號誌為直行綠燈 、左轉綠燈未亮燈、視距良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未 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貿然左轉重愛路,其駕駛之租賃小客 車與乙○○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致乙○○受有蜘蛛膜下腔 出血、右股骨骨折、骨盆骨折、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嗣與乙 ○○同向騎士張瀚文表明目擊車禍過程而查悉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乙○○、甲○○與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經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 情,有卷附之和解書1份、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可查(見本院 卷第46至48頁)。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