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4年度,1056號
KSDM,104,審交易,1056,2015091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權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16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 已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 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6319號
被 告 吳權峰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橋頭區成功路新市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淑貞律師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權峰於民國103年9月7日上午10時45分許,手持長約6公尺



之鐵條,單手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欲橫越中山路至對向車道, 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 ,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及如 有載物,長度自座位後部起不得向前超伸,伸出車尾部分, 自後輪軸起不得超過半公尺,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照明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貿然自該處橫越馬路 ,適時陳○男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 山路由東往西方向駛來,見狀後閃避不及,撞擊吳權峰所騎 乘上開機車,致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膝4公分開放性傷口、 右大腿外傷縫合後併部分軟組織壞死及傷口感染等傷害。嗣 吳權峰隨即於犯罪被發覺前,在現場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仁武分隊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吳權峰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
│ │之供述 │俊男發生車禍之事實,惟供│
│ │ │稱:告訴人當時騎很快,他│
│ │ │已經看到我了,就應該先停│
│ │ │下來云云。 │
├──┼────────────┼────────────┤
│2 │告訴人陳○男於警詢及偵訊│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時之證述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
│ │、(二)-1各1份、高雄市 │ │
│ │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 │
│ │故談話紀錄表2份、照片13 │ │
│ │張 │ │
├──┼────────────┼────────────┤
│4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
│ │診斷證明書2份 │傷害之事實。 │
├──┼────────────┼────────────┤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被告自首情形。 │




│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
│ │1份 │ │
└──┴────────────┴────────────┘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機器腳踏車附載物品,應 注意長度自座位後部起不得向前超伸,伸出車尾部分,自後 輪軸起不得超過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88條 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騎乘機車手持長約6 公尺之鐵條橫越劃有雙黃實線標線之馬路,明顯與上開規定 相違,涉有過失,告訴人因此與其機車發生撞擊,受有上開 傷害,2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三、核被告吳權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其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 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乙節,有卷 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存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 董 秀 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