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餘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69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董餘蒼於民國104 年1 月2 日6 時55分 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四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美術東四路與美 術南三路口時,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 制線、禁止超車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逕行左轉橫越路中雙黃線欲至對 向車道,所駕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碰撞同向前方告訴人陳振 蓬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後車身,告訴 人倒地,因而受有臉部及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刑 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本件業經調解 成立,告訴人已於104 年9 月1 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 ,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23至24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