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104年度訴字第 354 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銘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被 告 史庭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律師
被 告 洪旭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被 告 王昱揚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錦臺律師
被 告 王雅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被 告 邱凱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邵勇維律師
被 告 黃裕舜
林尹寧
范秀琳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被 告 許凱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
被 告 李俊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9414 、29705 號、104 年度偵字第3757、5869、66
02、12531 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2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銘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附表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附表二編號1 至64、66至111 、11
3 至217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二編號65、112 所示第三級毒品、附表二之一編號1 、2 ①、②、3 ①、②、4 、5 、6 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附表三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附表三之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64、66至111 、113 至217 、附表三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二編號65、112 所示第三級毒品、附表二之一編號1 、2 ①、②、3 ①、②、4 、5 、6 、附表三之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史庭睿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附表二編號1 至64、66至111 、113 至217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二編號65、112 所示第三級毒品、附表二之一編號1 、2①、②、3 ①、②、4 、5 、6 之物,均沒收。洪旭昇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附表二編號1 至64、66至111 、113 至217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二編號65、112 所示第三級毒品、附表二之一編號1 、2①、②、3 ①、②、4 、5 、6 之物,均沒收。黃裕舜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附表二編號1 至64、66至111 、113 至217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二編號65、112 所示第三級毒品、附表二之一編號1 、2①、②、3、4 、5 、6 之物,均沒收。
王昱揚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附表二編號1 至64、66至111 、113 至217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二編號65、112 所示第三級毒品、附表二之一編號1 、2 ①、②、③(其中澳幣伍佰元)、3 ①、②、4 、5 、6 之物,均沒收。
王雅玲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附表二編號1 至64、66至111 、113 至217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二編號65、112 所示第三級毒品、附表二之一編號1 、2 ①、②、③(其中澳幣伍佰元)、3 ①、②、4 、5 、6 之物,均沒收。
許凱龍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附表三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附表三之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俊傑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附表三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附表三之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林尹寧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附表三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附表三之一所示之物,均沒收。范秀琳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附表三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附表三之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邱凱琪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建銘(綽號虎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 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4 項(現修正為第3 項)規定公告之「 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命令甲項第4 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 物,依法不得運輸及持有,亦不得私運出口,竟與真實姓名 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某甲)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 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由陳建銘將甲基安非他命包裹後, 於民國103 年11月2 日晚上某時許,在高雄市○○區○○○ 街000 號「改潮換戴」店內,利用不知情之蔡世億(另經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 ,協助將上開包裹寄交郵局寄往澳洲,並 囑咐蔡世億至其住處管理室拿取包裹交與某甲,蔡世億應允 後,於103 年11月3 日上午,搭乘計程車前往高雄市前鎮區 ○○路000 號3 樓之2 陳建銘住處之管理室拿取上開包裹, 並在高雄市大順路與建興路附近之超商將上開包裹交給某甲 ,再一起搭乘計程車,攜帶該裝載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起 運前往高雄市長庚紀念醫院附設郵局,某甲於同日上午8 時 14分許,將該包裹以國際航空郵件方式寄往澳洲(提單編號 :CZ000000000TW ),蔡世億則自行搭乘計程車離開,該包 裹即由不知情之郵務人員以國際航空郵件方式,運送至澳洲 ,嗣於103 年11月25日經澳洲聯邦警察查獲,拆開發現內有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515 公克、淨重504.6 公克(如附表一所 示),並通知我國警方,而悉上情。
二、陳建銘、史庭睿、洪旭昇、黃裕舜、王昱揚、王雅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詹姆士」之成年人,均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及愷他命(Ketamine)、Methylone( bk-MDMA) ,分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 4 項(現修正為第3 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 額」命令甲項第4 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依法不得運輸及 持有,亦不得私運出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三級毒品、 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由「詹姆士」提供運輸毒品之金 錢,陳建銘提供毒品,史庭睿、洪旭昇負責找尋黃裕舜、王 昱揚、王雅玲及不知情之邱凱琪負責運輸毒品(俗稱小鳥) ,以參加澳洲雪梨旅遊團名義,攜帶毒品前往澳洲交予「詹 姆士」。陳建銘並負責支付前往澳洲旅遊之團費、機票、住 宿及每人澳幣500 元〔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 萬元〕等費 用,並約定運輸成功,每人給予報酬10萬元,黃裕舜為讓邱 凱琪答應一同前往,刻意不讓邱凱琪知悉行李箱中藏放毒品
,相關邱凱琪可分得之報酬,均由黃裕舜代為收受處理,黃 裕舜並藉口要託運行李及更換行李箱等理由,於103 年12月 3 日,邱凱琪將打包妥之行李箱交予黃裕舜,再轉交史庭睿 ,王昱揚、王雅玲亦將行李箱交予史庭睿,之後陳建銘等人 將附表二所示第二、三級毒品放置在附表二之一編號2 ①、 3 ①、4 、5 所示零食、餅乾包裝袋中,再放入黃裕舜、王 昱揚、王雅玲、邱凱琪之行李箱中,嗣陳建銘、洪旭昇告知 史庭睿、黃裕舜於103 年12月5 日,至高雄市○○路○○○ ○○000 號房間,拿取上開4 個行李箱,黃裕舜即駕車搭載 史庭睿於當日中午12時許,至上開房間,取回4 個行李箱, 洪旭昇另交付史庭睿澳幣2,000 元、與澳洲方面聯絡用之行 動電話(即附表二之一編號3 ②)、澳洲方面要求另外購買 併同攜至澳洲之行動電話及平板電腦(即附表二之二編號3 ②、③、編號4①、編號6 ①、②,與運輸毒品無關),黃 裕舜再與王昱揚、王雅玲、邱凱琪直接在高雄市和欣客運會 合,由其等將行李箱放置在客運下方置物箱,該4 人及史庭 睿即一同搭乘客運,起運前往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在客運車 上,史庭睿各交付澳幣1,000 元給王雅玲、黃裕舜,由其等 分別再轉交王昱揚、邱凱琪,其等抵達機場後,由黃裕舜幫 忙提拿邱凱琪之行李箱,4 人即攜帶行李箱,欲搭乘同日晚 上11時許飛往澳洲之中華航空公司cr051 號班機時,行李箱 經過X 光機時遭查覺有異,於同日晚上10時21分許,內政部 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命黃裕舜、邱凱琪、王 昱揚、王雅玲開箱檢查,當場扣得所運輸如附表二所示之第 二、三級毒品,是該次運輸毒品既遂、私運管制物品出口則 屬未遂,另查扣附表二之一編號2 ②、3 ②所示王雅玲、黃 裕舜所有,供聯絡運輸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再於103 年12 月6 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查隊,王雅玲提出前 揭史庭睿交付之澳幣1,000 元、邱凱琪、黃裕舜各提出澳幣 500 元供扣案。警方復於103 年12月6 日上午10時許,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屏東縣長治鄉○○村○○000 ○0 號史 庭睿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史庭睿所有,供聯絡運輸毒品所用 之行動電話1 支(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 ),又於103 年12月 16日下午5 時5 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高雄市○○ 區○○路000 ○0 號A2棟15樓執行搜索,扣得洪旭昇所有, 供聯絡運輸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如附表二之一編號6 ),而悉上情。
三、陳建銘與林尹寧係男女朋友,林尹寧與范秀琳則為表姊妹, 陳建銘、林尹寧、范秀琳與許凱龍、李俊傑、「詹姆士」均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 4 項(現修正為第3 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 額」命令甲項第4 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依法不得運輸及 持有,亦不得私運出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 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由陳建銘於103 年12月7 日先將要運 往澳洲之甲基安非他命藏放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置 物箱中,交由李俊傑處理,陳建銘即於103 年12月8 日出境 前往澳門。李俊傑則將上開機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街 00號旁騎樓,並依林尹寧之指示,以每月6,000 元代價,承 租高雄市○○區○○路00○0 號2 樓,作為包裝及藏放運輸 毒品及練習製造肥皂藏放毒品等各種方式以利包裹運輸之處 所。陳建銘再負責聯繫「詹姆士」,並透過林尹寧以通訊軟 體「貓頭鷹」聯繫范秀琳、許凱龍、李俊傑寄送藏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物品至澳洲,並約定毒品運輸成功,每人報酬2 萬 元,李俊傑等人於104 年1 月23日前某時,將毒品自機車置 物箱中取出,放入2 個陶瓷娃娃中,再包裹在紙箱內,於10 4 年1 月23日下午某時,由李俊傑駕駛陳建銘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許凱龍、范秀琳,前往高雄市○ ○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林泉店,於同日下午6 時40分 許,由許凱龍及范秀琳持該箱包裹進入店內,委由美商優比 速快遞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優比速快遞公司)報 關出口至澳洲(提單號碼:000-00000000/Z0000000000號) 。嗣經不知情之優比快遞公司人員將包裹起運至桃園中正國 際機場,而於104 年1 月24日晚上11時30分許,經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人員會同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在機場之優 比速快遞出口倉X 光檢查檯,發覺有異,拆封後當場發現陶 瓷娃娃中藏放有甲基安非他命(毛重569 公克,如附表三編 號1 ①、②、裝載之陶瓷娃娃及紙箱則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 所示),該次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 則屬未遂。嗣警方於104 年1 月29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高 雄市○○區○○○街000 號,查扣林伊寧所有,聯繫運輸毒 品所用之行動電話(附表三之一編號2 ),另於104 年1 月 29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3 樓 之2 ,查扣陳建銘交予范秀琳供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附表 三編號2 ),再於同日下午5 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00號旁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置物箱內,扣得 預備供運輸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 另在上址承租處,扣得內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肥皂(如附表三 編號4 所示,以上毒品成分及純質淨重各如附表三所載)、 附表三之一編號3 ①至⑤、⑦所示,陳建銘等人所有,供運
輸毒品時包裝毒品、封口、秤重及編號3 ⑥所示許凱龍所有 ,供聯繫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而悉前情。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 偵三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定有明文。另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 連之案件,同法第7 條第1 款亦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原起訴 被告陳建銘犯如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嗣於104 年6 月2 日追加起訴陳建銘亦有為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追加犯行與 本案原起訴犯行之各罪間,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 上開法條規定,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當屬合 法,法院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判。
二、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 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 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除上開所述以外其 餘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之證 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陳建銘、史庭睿、洪旭昇、黃裕舜、 王昱揚、王雅玲、許凱龍、李俊傑、林尹寧、范秀琳及其等 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4 年 度原重訴字第1 號本院卷二,下稱本院二第96、139 、140 、212 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54 號案之本院卷,下稱追 加案之本院卷,第34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 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於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 非法或不當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分據被告陳建銘、史庭睿、洪旭昇、黃裕舜、 王昱揚、王雅玲、許凱龍、李俊傑、林尹寧、范秀琳於警詢 或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警一卷第32頁背面至 36、122 至124 、161 至162 頁背面;警二卷第38頁背面至 42頁;警四卷第4 至7 、19至20、64至67、106 至110 頁; 偵一卷第5 、11、12、23、36、37、85、74頁至背面、、29 4 至298 頁;他字一卷第26頁背面;本院卷四第152 頁至背 面;本院卷五第22、143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銘 、史庭睿、洪旭昇、黃裕舜、王昱揚、王雅玲、許凱龍、李 俊傑、林尹寧、范秀琳於警詢、偵查中具結及本院審理時具 結、全家便利超商店員呂勇霖、優比速快遞公司機場安全部 專員黃煥都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33頁背面 至34頁背面、122 至124 、161 至163 頁;警二卷第39至41 頁;警四卷第20至22、44至47、65至67、107 至112 、137 至139 、237 至239 頁;偵一卷第6 、13、25、26、38、39 頁),又警方別於附表二之一、附表三之一所示時間,在所 列地點,對史庭睿等人執行搜索,並扣得各該附表所示供犯 罪所用之物,此有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104 年1 月24日北遞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 送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蒐證 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王雅玲等人與行李箱之照片等件在卷 可參(見警一卷第51至58、93至100 、105 、111 至112 、 129 至136 、141 、152 至153 、168 至171 、175 、184 至185 、198 至206 、211 、220 至221 頁;警三卷第15、 17至20、40至41頁;警四卷第143 至167 、209 至214 、21 6 至224 、229 至235 頁;偵一卷第155 至174 、161 至16 3 、170 、174 頁)。而本件3 次運輸毒品查獲過程及毒品 鑑定結果分述如下:
1、事實欄一部分,毒品包裹以國際航空郵件方式寄往澳洲(提 單編號:CZ000000000TW ),而於103 年11月25日經澳洲聯 邦警察查獲上開包裹,經檢驗,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 重515 公克,淨重504.6 公克(見附表一所載),此有104 年3 月19日電子郵件檢附澳洲聯邦警察扣案物品編號(0000 000 )及鑑識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5 月1 日刑電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乙份在卷為佐(見追加案 之警一卷第20至21頁背面、24頁;偵二卷第24至25頁)(此 部分雖為員警提出之傳聞證據,惟經兩造同意作為本件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見追加案之本院卷第34頁)。
2、事實欄二部分,黃裕舜、邱凱琪、王昱揚、王雅玲各攜帶行 李箱,自高雄起運前往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大廳,欲準備 搭乘飛往澳洲之中華航空公司cr051 號班機時,在桃園中正 國際機場,行李箱經過X 光機時,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命開箱檢查,在行李箱內,發現以各式餅乾 零食包裝之白色結晶,經送驗,其中附表二編號1 至64、66 至111 、113 至217 所示,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 重合計7786.544公克,驗後總重合計7773.468公克,驗前純 質淨重合計為5047.339公克,至於附表二編號65檢出愷他命 、編號112 則係驗出第三級毒品Methylone( bk-MDMA) 成分 (各毒品之重量、純質淨重等詳如附表二所載),此亦有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2 月3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1623 號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 4 年6 月30日檢驗報告各乙份在卷為佐(見偵一卷第212 至 225 頁;本院卷四第12至16、19至39頁)。3、事實欄三部分,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會同航空警察局 安全檢查大隊,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優比速快遞出口倉X 光 檢查檯,發現報關出口至澳洲之提單號碼:000-00000000/Z0000000000號包裹有異,攔下檢查,拆開後內有陶瓷娃娃2 個,敲破發現有白色晶體2 大包,經送驗,確含甲基安他命 成分(詳見附表三編號1 ①、②所載),驗前淨重合計555 公克,驗後純質淨重合計391.24公克,此亦有航空警察局安 全檢查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 月26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取樣0.0002公克鑑定)、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104 年2 月3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1623 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4 年 6 月30日檢驗報告各乙份在卷為佐(見警四卷第232 至236 、241 至242 頁;偵一卷第212 至225 頁;本院卷四第12至 16、19至39頁)。即本件3 次運輸確有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 ,實無疑義。
㈡、按所謂「運輸」毒品,係指轉運輸送毒品,亦即由一地轉運 輸送另一地,係指單純運輸並無他項目的而言,苟因有他項 目的而運輸,則他項目的如果構成犯罪,即應分別情形按牽 連犯或想像競合犯論擬,不能置他項罪名於不問;另運輸毒 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 之要件;是以,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 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 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288號、95年度台上字990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86、 10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運輸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立法目的,既在拔毒品貽害之本,杜絕流入之途,即著重毒 品來源之截堵,以求禍害之根絕,解釋上固應從同;且不論 是否意在圖利,究係為人抑或為己,更不論其運輸方法究為 海運、空運、陸運或海陸空聯運,皆包括在內。惟運輸毒品 罪乃係故意作為犯,自須具備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亦即行 為人除客觀上必須為轉運及輸送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尤須 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之搬運輸送,始足當之。是行 為人知悉為毒品,而仍為國際間之轉運,或受託運送,或者 行為人意圖營利販入毒品,並基於運輸之犯意,將毒品運輸 他地交付買受人,以完成賣出行為,同有運輸罪之適用者(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961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懲 治走私條例第2 條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逾公告數額罪,其所 謂出口,係指由我國海港、航空機場或陸地邊境向國外運輸 者而言。其私運之方式,不論為海運、空運或陸運,或數方 式併用,均屬之。如對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構成犯罪事實 ,已開始實行者,即屬著手,而以運出國境為既遂(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事實欄一所 示,陳建銘已將毒品以包裹,由國際託運方式寄送至澳洲, 其主觀上為運輸毒品之犯意,客觀亦已為寄送毒品之運輸行 為,且毒品已經起運後抵達目的地,運輸行為及私運出口均 已既遂;至於事實欄二所示,毒品放置在行李箱內,黃裕舜 、邱凱琪、王昱揚、王雅玲攜帶行李箱,自高雄搭乘客運, 前往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再進入出境大廳,欲準備搭乘飛往 澳洲之班機而為警查獲,其等由高雄攜帶裝有毒品行李箱之 時,主觀上即有將毒品帶往國外之運輸故意,客觀上亦已經 將行李箱從高雄攜帶至桃園機場,而欲搭機出境,既已著手 離開起運地,而有起運之客觀事實,再因運輸毒品犯行並非 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雖行李 箱經過X 光機時遭查覺,然運輸行為仍應屬既遂,惟私運之 管制物品尚未出國境,則屬未遂。而事實欄三所示,該毒品 包裹已經交由優比快遞公司託運,顯係利用不知情之快遞公 司及運送人員為起運,縱於機場通關時即為查獲,然以前揭 說明,仍無礙於運輸毒品既遂之認定,至於私運管制物品出 口部分,因尚未出境,亦屬未遂,要亦當然。黃裕舜之辯護 人等執以本件係屬運輸毒品未遂乙節(見本院卷二第133 頁 ),與前揭認定標準不同,尚難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㈢、另按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就 該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 罪。故共同正犯,其各自分擔實行之行為應視為一整體合一
觀察,予以同一非難評價,對於因此所發生之全部結果,自 應同負其責。
1、就事實欄一部分,陳建銘供稱:以通訊軟體請蔡世億帶同某 甲去寄送包裹,某甲即為實際填寫包裹寄送資料之人,蔡世 億並不知情等語(見追加案之偵一卷第23至24頁),雖陳建 銘並未實際參與寄送,然仍係指示運輸毒品行為之進行,與 某甲對於運輸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屬共同 正犯。
2、就事實欄二部分,「詹姆士」提供運輸毒品之金錢,陳建銘 提供毒品,洪旭昇、史庭睿負責找尋黃裕舜、邱凱琪、王昱 揚、王雅玲負責運輸毒品,以參加澳洲雪梨旅遊團名義,將 毒品分別裝載在行李箱中,以便攜帶前往澳洲交予「詹姆士 」;就事實欄三部分,陳建銘先將毒品交由李俊傑保管,即 出境,並負責聯繫「詹姆士」,透過林尹寧以通訊軟體聯繫 范秀琳、許凱龍、李俊傑寄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品至澳洲, 而由李俊傑駕車搭載許凱龍、范秀琳共同前往寄送包裹,其 等對於運輸毒品出境,均有運輸之犯意,且各自所為,皆係 使運輸毒品順利遂行之行為,即有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至於陳建銘執以:前開3 次運輸之毒品來源均為吳00 (因此部分仍在偵辦中,基於偵查不公開,不予揭露),吳 00要賣予澳洲買主,由我們寄送至澳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85頁),然依目前卷證資料所示,吳00是否確有提供毒品、 是否確係與澳洲買主合意毒品之買賣,仍屬未定,難逕予推 斷,且公訴意旨亦未提出吳00亦為本件運輸毒品共同正犯之 積極證據,本院尚難率爾認定之,附此敘明。
㈣、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所稱之「運輸」毒品,係指轉 運輸送毒品而言,且係指單純運輸毒品並無他項目的者而言 ,若係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毒品目的之犯意,而販賣毒品係指 針對毒品之移轉及價金之交付已有合意,再為交付毒品及給 付價金之對價行為,又運輸毒品按其性質或結果,並非必然 含有販賣行為,仍應視行為人主觀犯意等實際情況認定之。 本件陳建銘另以:前揭3 次所示,均與毒品上手一起將毒品 販賣予澳洲買方,而將毒品以包裹或行李箱方式送至澳洲, 顯為販賣毒品之行為,而非運輸毒品,又因毒品尚未交付到 對方手上,應論以販賣未遂,而非論以運輸毒品既遂等語置 辯(見本院卷二第85頁),然本件3 次犯行,客觀上毒品均 係欲運送至澳洲,不論以包裹寄送或由其他人以行李箱攜帶 ,此等事實均為運輸,已無疑義,且陳建銘以外之史庭睿等 人,均無一語提及其等或主謀有與澳洲買方為價金、毒品之 合意等情,再以陳建銘亦供稱:吳00將毒品拿給我,我賺取
其中價差;就事實欄二之毒品,澳洲買主即「詹姆士」以1 公斤40萬元價格向吳00購買,但如本次整批毒品成功運到澳 洲,澳洲買主會多付我40萬元,不包括澳洲買主給吳00部分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7頁),史庭睿等人亦均供述有約定運 輸成功可獲得報酬乙節,可見陳建銘等人獲利之報酬約定, 係「將毒品成功運輸至澳洲」,而非以買賣毒品為約定獲利 之來源,已難認陳建銘等人係基於出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而 為本件犯行。至於所稱之吳00與「詹姆士」之間約定,雖可 能係屬毒品買賣,然此部分依目前卷證所示,尚難逕認確有 買賣事實,惟此部分與陳建銘等人運輸毒品而獲得報酬,仍 屬二事,即難認陳建銘等人有基於販賣毒品之犯意而為本件 犯行,應併說明。
㈤、又基於「罪責理論」行為人僅就其所認識(或可得預見)之 事實範圍負責,逾此部份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其責任,換 言之,若仍在所認識之範圍內,即須負責。本件事實欄二部 分,在行李箱中查獲之毒品,經送檢驗,其中含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即附表二編號65)、Methylone( bk-MDM A)(即 附表二編號112 ),驗前淨重各為14.281公克、11.093公克 ,而其餘部分則均為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重合計7786.544 公克,驗後總重合計7773.468公克,至於驗前純質淨重合計 為5047.339公克,可見愷他命、Methylone( bk-MDMA) 所佔 比例僅為少量,而史庭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一開始陳 建銘表示要運輸愷他命,之後才改為運輸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75頁),王雅玲亦供稱:史庭睿一開始係表 示要運輸愷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7頁),黃裕舜則供稱 :僅知道要運輸毒品,不知係幾級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85頁),洪旭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係運輸甲基安 非他命,不知道要運輸愷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4頁), 而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亦於前述,可知雖然 雜有少量之第三級毒品,然起先其等對於係運輸第三級抑或 第二級毒品可能尚未確定,最終雖係運輸第二級毒品,然第 1 三級毒品應仍在其等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認識範 疇,且亦有預見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仍應認其等兼有運輸第 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對於查獲毒品含有第 三級毒品部分亦應負責,要亦明確。
㈥、此外,復有與事實欄一有關之通訊監察書、扣押物品照片; 事實欄二有關之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2月2 日康 法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同年月3 日康法字第0000000000 000 號函、通訊監察書、譯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 碼0000-00 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 月27日
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查報告、旅行定型化契約 書(史庭睿、官珉毓、王昱揚、王雅玲)、林森會館住宿日 報表各乙份、林森會館103 年12月4 日、5 日之監視器翻拍 照片8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與事實欄三有關之房屋租 賃契約、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X 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 表、「蔡亞庭」之UPS 寄件聲明書、出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 資料及商業發票、全家便利商店交易明細、車牌號號ZIY- 8 31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4年3 月5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全家便利超商 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大樓電梯監錄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共19張 、李俊傑及許凱龍至UPS 快遞公司之照片4 張、DHL 寄貨單 照片2 張、手工香皂照片1 張、優比速快遞出口查扣照片6 張等件在卷供參(見追加案之警一卷第43至44頁;追加案之 他一卷第8 頁;警一卷第7 、13、24至29、44至47、48、77 至82、149 頁;警三卷第24至30、32至35、318 至324 頁; 警四卷第25、31至33、35、51、71至79、122 至125 、141 、204 至208 、226 、228 、242 、246 至248 頁;同前署 103 年度聲他字第1548號卷,稱聲他字卷,第4 至7 頁背面 ;偵一卷第44至45頁;偵二卷第28至31頁;偵四卷第21頁; 本院卷二第12、33至34、36、37至39、42至46頁),均堪為 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前揭被告等人自白犯罪與事實相符。綜 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陳建銘就3 次運輸、史庭睿、洪旭 昇、黃裕舜、王昱揚、王雅玲就事實欄二部分;許凱龍、李 俊傑、林尹寧、范秀琳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示之運輸毒品既遂 、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新舊法比較
本件事實欄二所示陳建銘等人犯罪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業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該條例 第4 條第3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同條第3 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 ,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3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陳建銘等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4 項(現行之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 持有、運輸及私運出口。又愷他命、Methylone( bk-MDMA)
亦係前揭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 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並為上開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 同不得非法私運出口。故核被告所為:
1、陳建銘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第1 項之私 運管制物品出口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修正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第 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項之私運管 制物品出口未遂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
2、史庭睿、洪旭昇、黃裕舜、王昱揚、王雅玲就事實欄二,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修正前)之 運輸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
3、許凱龍、李俊傑、林尹寧、范秀琳就事實欄三,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㈡、其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因未達純質淨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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