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順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296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順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莊順福於民國103 年8 月9 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沿高雄市前鎮區興仁路113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興仁路113 巷與興仁路口時,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沿興仁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同路口之林捷勇發生碰撞而肇事,並 致林捷勇因此受有左腕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 人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莊順福肇事後 ,明知林捷勇受有前述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 在現場報警處理或留下可供聯繫之資料,即駕車逃離。嗣經 林捷勇自行記下莊順福所駕機車車號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林捷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所定已得為證據之要件,然被告莊順福及公訴人於本 院審理中(院卷二第29頁),均同意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 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 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 為適當,不論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所定情形,依法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非供述證據
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得為證據使用。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莊順福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當日是
因為急著要回家幫我母親量血壓、注射胰島素才會先離開現 場,我家就住在附近,大約10幾分鐘後我有返回現場,主觀 上並無逃逸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103 年8 月9 日16時許,騎乘A 車行經高雄市前鎮 區興仁路113 巷與興仁路口,與當時騎乘B 車行經同路口之 林捷勇發生車禍,並於停車察看時,知悉林捷勇因而受有左 腕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院二 卷第25頁、第26頁、第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捷勇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相符(院二卷第77頁、第78頁),並有 卷附大立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肇事車 輛照片可資佐證(警卷第12頁至第20頁、第24頁至第27頁) ,此情堪以認定。是被告於前述時、地確有騎乘A 車與騎乘 B 車經過該地之林捷勇發生車禍,主觀上並知悉林捷勇因前 述交通事故受傷一情,均堪認定。
㈡、被告於前述車禍發生,並知悉林捷勇因此車禍受有前述傷害 後,僅拿400 元給林捷勇,未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亦無獲 得林捷勇同意,甚未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 現場,嗣由林捷勇自行記下A 車車牌,並由獲報到場之員警 依現場遺留印有A 車引擎號碼之車殼碎片,循線查獲被告一 情,業據證人林捷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院二卷第77頁 至第78頁),復與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轄區派出所員警何○○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到場處理時,林捷勇只有提供車牌號碼 ,並說對方有留400 元給他,並未提及對方姓名、聯絡資料 ,我在現場停留15至20分鐘,沒有看到被告回到肇事現場等 語(院二卷第75頁反面至第75頁正面);證人即到場處理之 交通大隊員警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到場處理時,林捷 勇表示並沒有同意對方離開,所以才會報案等語(院二卷第 74頁)互核一致,是被告於發生前述車禍並知悉林捷勇因而 受有前述傷害後,既未等待警方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亦無 獲得林捷勇同意,甚無留下日後可供聯繫之資料,即逕自離 開現場一情,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我當時因為趕著回家幫我母親量血壓、注射胰 島素才會離開現場,大約10幾分鐘後我有返回現場,但是找 不到人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曾於案發後,因 開刀住院2 次,1 次21天、1 次半個月,住院期間有義工幫 忙照顧我母親等語(院二卷第81頁反面、第82頁正面)。另 參以被告曾於100 年12月8 日至101 年10月3 日因案入獄服 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母
親並無非被告在旁服侍,即有無法自行或由他人協助測量血 壓、注射胰島素之急迫情形。另依證人翁朝彬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獲報到場處理後,在現場至先製作談話紀錄表、繪圖 、照相,做完談話紀錄表後有實施酒測,酒測時間如酒測單 所示,在此期間均未看到被告返回現場等語(院二卷第74頁 ),參以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所示施測時間為103 年9 月8 日16時45分(警卷第22頁),足認被告於103 年9 月8 日16 時許肇事後擅自離開現場,至同日16時45分均未返回現場, 由此益徵被告確係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擅自逃離現場甚明。 被告前述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考諸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最重要之點,乃是在 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 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 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 為;而為確保公眾交通的安全,所稱「肇事」,當指客觀上 的車禍發生情形已足,不以行為人對於該車禍的發生,應負 刑責為必要,此因肇事責任歸屬,尚屬下一順位,需費時間 ,才能釐清、不爭(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前述車禍發生後,主觀上已知悉林捷勇因車禍受有前 述傷害,猶未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亦未獲得林捷勇同意, 甚無留下日後可供聯繫之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按諸前述 判決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受 傷而逃逸罪。
㈢、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 第85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101 年10月3 日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 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騎乘機車肇事致他 人受傷害,竟未於肇事現場等待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亦未 留下聯絡資料,即擅自離開現場,漠視被害人之身體狀況於 被告離去後,若突因車禍所生之傷勢產生急變,可能產生之 危險,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難認犯 後已有深切悔悟之意,惟念及被害人因本案所受之傷勢尚屬 輕微,且被告就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部分,已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且被告於肇事後尚有下車察看被害人傷勢,尚 與未經察看即行離去之情形有別,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與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