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4年度,39號
KSDM,104,交訴,39,201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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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坤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8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坤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張坤宏於民國104 年3 月22日凌晨5 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 埤頂路大八卦遊藝場內飲用海尼根啤酒6 罐後,致呼氣酒精 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 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竟仍於同日6 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7 時許,沿 高雄市鳳山區自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青年路 一段交岔口時,貿然闖越紅燈,適有郭威甫騎乘車牌號碼 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一段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亦至該處,兩車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郭威 甫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下巴撕裂傷1 公分、下巴挫傷、胸 壁挫傷、右膝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張 坤宏於肇事後,對肇事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有所認識,竟仍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郭威甫加以救護,亦未報警處理 ,即逕行駕車逃離現場,後經現場民眾陳瑲安見狀追回張坤 宏,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8 時11分許,對張坤宏 進行呼氣酒精測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起訴書漏 未記載,應予補充),始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 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 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被告張坤宏於本院審理時,已



表示同意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訴字 卷第12、13頁、第60頁),復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 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 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 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交訴 字卷第65頁),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之陳瑲安於警詢時證述 (見警卷第10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郭威甫(下稱被害人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 頁 反面、第9 頁,偵卷第13頁反面,本院交訴字卷第45頁至第 47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被害人之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各1 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4 張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第 31頁、第14頁、第15頁至第19頁、第13頁、第22頁至第26頁 ),復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明確(見本院交訴字卷第 3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一 度辯稱:我當下撞到被害人,我並不知道,因為酒駕意識不 清楚云云,惟參以卷附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及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所示,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已與車身分離而 碎裂一地,且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受有下巴撕裂傷1 公分、 下巴挫傷、胸壁挫傷、右膝挫傷之傷害,現場並有血跡等情 (見警卷第14、15頁,第22、23頁),顯見車禍當時撞擊力 道極猛,又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左後側車門及輪胎上方葉子板 處均有刮痕(見警卷第25頁),該等撞擊位置極為接近駕駛 座,衡情被告應能感覺車體碰撞,復觀諸前揭勘驗筆錄所載 ,被告於車禍後,並未立即停車,反而在越過斑馬線約10公 尺處踩煞車後再行離去,然斯時被告前方並無任何人車,( 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1頁倒數第7 行以下),可見被告於本件 車禍發生後,曾一度遲疑是否停車,並非揚長而去,據此可 認定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意識仍然清醒,仍具有辨別事理之能 力;又衡以被告於案發後之8時35分許起製作警詢筆錄時, 其就駕車路線、路況、時速、兩車相對位置及肇事經過等情



,均能明確陳述,並無泥醉、語無倫次之現象,有前述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之警詢筆錄存卷可憑(見警卷第5至7 頁);再被告於104年3月22日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9毫克,有上開酒精濃度測試單足稽,而飲酒後 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會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 影響駕駛等症狀,達每公升0.75毫克時,會有思考、個性及 行為改變等症狀,達每公升1毫克時,則有步態不穩、噁心 、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等情,此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 26868號函釋明確,且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則依被告 之酒精濃度0.39毫克衡之,當無精神不濟、意識模糊之情形 。綜合上情,被告肇事前後縱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之情, 然並未因酒醉而達感覺喪失、意識模糊之程度,從而,被告 明知肇事致人受傷,仍未予救護或報警處理而逃逸,方屬實 情,其一度辯稱肇事當時意識不清云云,顯係事後飾卸之詞 ,核無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酒後駕駛及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 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 準。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 ,已逾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標準,其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並肇致本件車禍 事故,因而造成被害人受傷,而被告於肇事後,未對被害人 加以照護或報警處理,逕自逃離現場。是核被告所為,乃係 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至處理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員警固有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惟註記:「當事人發生事故後駛離現場,經目擊 者告知才回到現場」(見警卷第20頁),且被告於接受警詢 時,僅陳述駕車路線,路口燈號情況及車禍發生經過等情, 並未主動向承辦員警坦認有酒後駕駛及肇事逃逸之犯行,亦 有前述談話紀錄表可證,則就其所犯酒後駕駛及肇事逃逸2 罪,均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另被告先後所犯上開2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情形 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其漠視自身及其



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進而肇事致被害人受傷 ,且於肇事後,明知被害人業已受傷,卻未將被害人送醫或 為其他必要救護行為而擅自離開現場,提升被害人因未能獲 得即時救護,以致增加傷勢擴大之風險,所為實不可取。惟 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 所受損害,有和解書1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6頁 ),顯見已有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被告各該犯罪之 動機及被害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現任職於茶行,擔任點心學徒工作,暨 檢察官建請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分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 1 款之規定,不予併合處罰,如被告欲選擇定應執行刑,應 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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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