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4年度,69號
KSDM,104,交簡上,69,2015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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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麗蘭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4 年2
月26日103 年度交簡字第2198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02 年度調偵字第24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麗蘭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洪麗蘭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 年7 月11日 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ZS-7726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揭自 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康莊路由東向西行駛,行至與沿 海一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左轉彎時,應行至 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行經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 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達路口中心處、亦 未禮讓行人,即貿然搶先切入來車車道,斜駛在行人穿越道 上,適楊林月行走在同向行人穿越道上,洪麗蘭駕駛前揭自 用小客車左前側因而擦撞楊林月,致楊林月撞擊左車前擋風 玻璃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阻塞性水腦症等傷 害,經手術治療後,言語會答非所問、吞嚥會嗆到、四肢無 力而需有輪椅輔助,對於身體健康達難治之重傷害。洪麗蘭 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者為何人前,即向據報到 場處理之員警主動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二、案經楊林月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 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及檢察官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 用(二審卷第38頁),且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地 與外部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乃認以 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康莊 路由東向西行駛,行至與沿海一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未駛 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並以最小角度搶切入來車車 道而斜駛於行人穿越道,適告訴人楊林月(下稱告訴人)行 走在同向行人穿越道上,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左前側因 而擦撞告訴人,致告訴人撞擊左車前擋風玻璃倒地等節,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佐(警卷第9 至11、16至18頁 );又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阻塞性水腦症 等傷害,經手術治療後,言語會答非所問、吞嚥會嗆到、四 肢無力而需有輪椅輔助,對於身體健康達難治之重傷害乙情 ,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2 年8 月23日診斷證明書、103 年 10月3 日高醫港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 年8 月14日高 醫港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警卷第19頁、原審卷 一第55至57頁、二審卷第47至48頁),復經被告迭於警偵及 審理坦承上情不諱(警卷第1 至2 頁、偵一卷第5 頁反面、 二審卷第60、64頁),足徵其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至聲請意旨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尚包含意識昏迷成為 植物人之重傷害,核與前揭診斷證明書及函文不符,容有未 洽,應予更正;另漏未論及被告駕車未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即貿然左轉乙節,應予補充。
㈡、按汽車左轉彎時,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 車道搶先左轉;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第103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12頁),故應知之甚 詳,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駕車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甚至行駛



在部分行人穿越道上,且未暫停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 告訴人,因而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肇事,是被告前開未行至交 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及未暫停禮讓行人之過失,應堪認 定。至本件交通事故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書固認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有該會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 稽(二審卷第43至44頁),然並未慮及前揭事故現場照片( 警卷第16頁下圖、第17頁上圖)所示前揭自用小客車右側輪 胎留於路面之煞車痕,橫亙自沿海一路中央分隔島至第二內 車道相鄰之行人穿越道上,足徵被告駕車未行至交岔路口中 心處即為左轉,並以最小角度切入來車車道,逕自斜駛於行 人穿越道上等情,鑑定意見書漏未審酌此情,故此部分尚難 憑採。
㈢、又上訴意旨認告訴人發生車禍後於103 年1 月4 日死亡,死 亡結果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尚待探究 ,原審僅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率爾認定不具因果 關係,似嫌速斷云云。惟查告訴人於103 年1 月4 日死亡原 因(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轉移性肋膜惡性腫瘤 」,此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原 審卷一第28頁)。又經職權調查告訴人車禍發生後受有頭部 外傷併顱內出血、阻塞性水腦症等傷害,經手術治療後,言 語會答非所問、吞嚥會嗆到、四肢無力而需有輪椅輔助乙情 ,業如前述,雖生活起居均需專人照顧,惟未見有何直接且 必然導致死亡之重大傷害。再經本院檢送告訴人歷年、本案 車禍至死亡病歷資料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三、 楊林月主要死亡機轉為呼吸衰竭(導因性肋膜囊癌症轉移) 致嚴重肋膜囊積水、呼吸困難,即最後死亡過程病歷記載並 未再提及顱內出血併發症;四(一)、楊林月於102 年7 月 11日車禍確有顱內出血並經手術後需長期照護,但依醫學經 驗法則車禍發生並不會引起肋膜囊惡性腺癌之轉移…即以顱 內出血,尤其以75歲老嫗在器官老化再遭頭部外傷後,確難 恢復至正常人正常且具獨立之行為能力狀態。(二)、但以 楊林月死亡過程,主要仍以惡性腺癌細胞轉移至雙側肋膜囊 致嚴重肋膜囊積水、併發呼吸衰竭死亡結果,與來文所提示 死亡與102 年7 月11日車禍造成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較無相 關性」,有該所(103 )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法醫文書 審查鑑定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55 至158 頁)。復查無 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告訴人死亡結果與本案車禍所致前揭重傷 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自難遽認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死



亡結果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意旨前揭所述,洵非有據 。
㈣、被告前揭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結果間,顯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重傷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規定甚明,告訴 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前揭傷害,已達難治程度,有前揭診斷證 明書及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函文可參,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勢, 對於其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難治情形,已達重傷程度。㈡、又按刑法總則加重,係概括性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成為另一獨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 2 分之1 規定,係就刑法第284 條第1 項過失傷害(及致重 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 駕駛汽車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特定地點,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 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罪名,自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 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過失致人重傷罪。被告於前 揭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 覺前,留在現場向尚不知道肇事人之到場處理員警坦認為肇 事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4頁),故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 坦認肇事,並接受裁判,已符合刑法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係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且已就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過失致人重傷 罪之基本犯罪類型變更為加重型犯罪類,而成為另一獨立之 罪,應認係刑法分則加重,已如前述,則原審判決漏未依此 加重其刑容有未洽,是檢察官前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以



原審率爾認定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死亡結果不具因果 關係為由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云云,固無理由;被告上訴 認量刑過重云云,惟原審漏未依法加重其刑而有適用法則違 誤,並無理由,原審既有前揭違誤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方屬適法。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全數給付 完畢,有和解筆錄及告訴人家屬陳明在卷(二審卷第56至57 、64頁反面),尚有悔意,且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二審卷第66頁);惟考量被告 前揭過失駕車行為,且係於行人穿越道上撞傷告訴人,不宜 輕縱,其所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增加告訴人身體、健 康所受損害及生活上負擔,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自陳目前 為家管、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二審卷第66頁)。被告因一時駕車不慎,致罹刑 章,並非出於惡意或對於法規範之敵對而故意犯罪,並與告 訴人家屬達成和解及全數給付完畢,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 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書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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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