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4年度,180號
KSDM,104,交簡上,180,2015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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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崇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
華民國104年6月1日103年度交簡字第70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調偵字第2647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崇德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崇德未考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12月28日 上午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 雄市鹽埕區新興街由南往北(聲請書誤載為由西往東,業經 公訴檢察官更正)方向行駛,途經新興街與興華街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駛至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 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且依當時情形為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暫停禮讓多線道車 先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 通過該路口,適有陸建國(所涉過失傷害,業經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其配偶鍾莉瑛沿興華街由西向東(聲請書誤載為由北往南, 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行經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 即通過上開路口,周崇德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撞擊陸建國之機 車右側車身,致陸建國、鍾莉瑛人車倒地,陸建國因此受有 1.頸部、右肩、右膝、左足踝挫傷、2.右手肘、左手、右膝 擦傷等傷害(聲請書漏載右手肘、左手、右膝擦傷應予補充 ),鍾莉瑛受有右膝關節內側挫傷、左腳踝內側挫傷之傷害 ,周崇德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 犯嫌前,向據報前往其就醫醫院之警員坦承其為車禍之肇事 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陸建國、鍾莉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 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 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 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 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周崇德固不否認其未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而於 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由告訴人陸建國騎乘,搭載告訴人 鍾莉瑛之上揭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陸建國因此受 有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告訴人鍾莉瑛犯行, 辯稱:當時巷道兩邊都停滿車,視線上有差,陸建國沒看到 伊,伊也沒有看到陸建國,所以大家都沒有減速,伊和告訴 人陸建國都有過失,警察通知伊做筆錄時已經超過六個月的 告訴期間,伊無法反告陸建國;又告訴人鍾莉瑛是整個人跳 開,且她沒有第一時間在大同醫院的診斷證明書,鍾莉瑛沒 有受傷云云。經查:
(一)被告未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於事實欄所示時、地騎乘 機車,與由告訴人陸建國騎乘,搭載告訴人鍾莉瑛之上揭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陸建國因此受傷;告訴人 陸建國於102年12月28日上午11時21分經救護車送至大同 醫院接受診療,經診斷受有1.頸部、右肩、右膝、左足踝 挫傷、2.右手肘、左手、右膝擦傷等傷害各節,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陸建國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10 ;偵一卷第2頁;偵二卷第18-1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警卷第2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警卷第21-2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25-28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鹽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登記簿影本1紙、現場照片( 警卷第26至29頁)、陸建國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 第46頁)、Google查詢地圖2紙存卷足佐(見院二卷第27 -2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院二卷第32頁背面),上 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就告訴人鍾莉瑛所受傷勢是否為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 1.告訴人鍾莉瑛於102年12月30日至馬光中醫醫院接受診療 ,經診斷受有右膝關節內側挫傷、左足踝內側挫傷等傷害



,有馬光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偵一卷第5頁)在卷可稽 ,雖告訴人鍾莉瑛於事發後第2日始至馬光中醫醫院接受 診療,並未於事發當日即時至醫院就診,然按一般受傷之 人,若非察覺情況嚴重,為免醫療費用支出,常有未於受 傷後即時就醫之情形;嗣因傷勢惡化、未於預期之時間內 痊癒,或疼痛症狀未隨時間之經過而緩解,始前往醫院就 診者,所在多有。本件告訴人鍾莉瑛所受傷勢,尚非嚴重 ,縱未立即前往醫院就診,亦無生命危險,其在車禍發生 當日未前往就診,2日後始因疼痛症狀未緩解而就醫,並 無任何不尋常之處;且鍾莉瑛於前揭時、地因被其夫騎乘 之機車附載,行進中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人 車倒地,鍾莉瑛於倒地後十餘秒後始起身之事實,業經檢 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 結果略以:畫面左下角時間顯示「10:56:09」,告訴人 陸建國附載告訴人鍾莉瑛,行駛至「興華街與新興街口」 時,被告周崇德騎乘輕型機車自畫面右方新興街巷口駛出 ,未見雙方機車減速即進入交叉路口「網狀線」,雙方機 車接近時,告訴人陸建國之機車後方紅色煞車燈亮起,被 告周崇德機車車頭撞上告訴人陸建國機車右後方。「10: 56:10」時,兩輛機車均人、車倒地。「10:56:28」, 告訴人鍾莉瑛起身攙扶告訴人陸建國等情。分別製有勘驗 筆錄、光碟擷取照片24張在卷可稽(偵二卷第19頁、院二 卷第34、36-40頁),則告訴人鍾莉瑛遭撞擊後自機車上 跌落地面,其因此而受有右膝關節內側挫傷、左足踝內側 挫傷等傷害,亦與常理不相違背,尚難因告訴人鍾莉瑛非 於事故當日就醫,即否定其係因本件車禍而受傷之事實。 2.警員姚奉純於其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 受傷3人」、「傷亡情形:鍾莉瑛撞傷部位:腿(腳)部 、自行就醫」,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在卷足參(警卷第21-24頁),衡以警員姚奉純係執行 公權力之警員,與被告、告訴人陸建國、鍾莉瑛均無怨隙 ,亦無親屬關係,乃係居於客觀第三人身分紀錄其對本件 交通事故調查結果製作調查報告表,當可信實。 3.證人即告訴人鍾莉瑛警詢時明確證述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前 述傷勢(警卷第15頁),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其膝蓋受傷 ,如警局提出之驗傷單等語(偵卷第19頁),證人陸建國 除於警詢時明確證稱:伊與太太2人均受傷等語(警卷第8 頁),另早於事故發生當日,證人陸建國在大同醫院接受 交通大隊警員訪談時,即表示其搭載的鍾莉瑛之右腳受傷 ,自行就醫(警卷第27頁),且嗣鍾莉瑛亦於第2日至馬



光中醫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另以被告於警詢 時自承其當時車速約20公里,車禍後其機車之前叉歪斜、 前車輪胎破損、左右後視鏡損壞、菜籃損壞等語(警卷第 5頁),並有現場照片19張在卷足憑,足認當時撞擊有一 定力道,告訴人鍾莉瑛因此受有右膝關節內側挫傷、左足 踝內側挫傷等傷害,亦與常情無違。而被告辯稱:告訴人 鍾莉瑛是整個人跳開云云,與前揭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所 得內容不符,被告空言否認告訴人鍾莉瑛因本件交通事故 受有傷害,自不足採。
(三)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 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 行。前項第2款之車道數,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 含快車道、慢車道、左、右轉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 優先道及調撥車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騎乘輕型機車上路,對於上開規定,自有遵守之義務。又 本件事故發生之路口並無交通號誌,復未設標誌、標線或 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而興華街進入新興街口前,雙向各 1線快車道及1線慢車道,並於快、慢車道路面均劃設「慢 」字標線;新興街進入興華街口前,劃設1線車道,並於 路面劃有「汽車單行」標線等情,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道路照片在卷可稽 。依前規定,本件事故發生路口之興華街,應為多線道, 新興街則屬少線道,行駛於新興街之被告,自應禮讓行駛 於興華街之告訴人陸建國先行。復以案發時為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 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足佐,是被告當時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伊 騎到路中間,看到對方已經來不及煞車,我們雙方都有過 失等語(見偵二卷第19頁、院一卷第49頁反面),顯見被 告當時確未禮讓行駛於多線道上之陸建國先行,且未留意 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陸建國所騎乘之 重型機車,其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本件車 禍肇事因素,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1.周崇德: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 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無照駕駛為違規行為。2.陸建國: 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 次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04年5月13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鑑定意見 書1份存卷可參(見院一卷第39-40頁),益徵被告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四)告訴人陸建國、鍾莉瑛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上揭傷害之事 實,已如前述;被告之上述過失行為與陸建國、鍾莉瑛之 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過失傷害之犯 行,應堪認定。又按過失傷害罪規範之目的,在處罰行為 人因個人之過失而致他人受有傷害之行為,祇以行為人之 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631號解 釋)。本件告訴人陸建國於駛至前開路口時,雖未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進入路口,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與有過失,惟過失傷害罪祇以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傷 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 響於被告犯罪之成立,被告尚無從以陸建國與有過失而卸 免其刑事責任。
(五)告訴人陸建國雖嗣於104年3月20日原審調查中改稱:「我 當時車禍受傷送醫之後,回到家之後發現我手舉不起來, 之後回到金門上班,有去金門醫院就診,醫生有為我照X 光檢測,並跟我說我的右肩關節盂唇損傷;右肩旋轉肌袖 破裂,須作右肩關節鏡手術。」等語,並提出國軍高雄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見院一卷 第30頁),惟此陳述,非但告訴人陸建國於較靠近案發時 間之警詢中及偵查中均未為此證述,且告訴人陸建國於10 3年7月13日始入國軍高雄總醫院,103年7月14日行右肩關 節鏡手術及右肩旋轉肌袖修補手術,103年7月16日出院, 此有前揭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 距離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已過6月餘,又依大同醫院案件 回覆表說明:「主訴車禍致右肩挫傷、疼痛,X光顯示無 骨折或脫臼。無法判斷係新傷或舊傷。」等語,有高雄市 立大同醫院104年8月27日高醫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陸建國病歷資料、案件回覆表在卷可按(院二卷第61-70 頁),是難認告訴人陸建國於原審所述:其右肩關節盂唇 損傷、右肩旋轉肌袖破裂等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 是故,足認告訴人陸建國此部分嗣後改稱證詞,應非事實 ,而無可採。被告聲請函詢國軍高雄總醫院,就告訴人陸 建國於該院診斷右肩之傷害係何時造成,惟陸建國因本件 車禍致受有「1.頸部、右肩、右膝、左足踝挫傷、2.右手 肘、左手、右膝擦傷」等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告訴 人陸建國於案發後6月餘始由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右肩 關節盂唇損傷、右肩旋轉肌袖破裂」,本院認陸建國於國



軍高雄總醫院診斷右肩之傷與本案無關,無調查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 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 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 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 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 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 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 或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 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則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 既屬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 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經查: 1.被告行為時尚未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此據其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明確(本院簡上卷第77頁反面),並有交通部公路 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4年8月6日高市○○○○ 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50頁),被告於 肇事時未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一情,甚為明確。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之無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上開條 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陸建國、 鍾莉瑛2人受傷,觸犯二項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2.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即有未洽,理由已詳如上述 。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事實仍屬同一,且本院合議 庭自審理程序迄至辯論終結前,已多次當庭向到庭之檢察 官及被告諭知就所犯過失傷害部分被告可能另有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適用,有準備程序 及審判筆錄各1份存卷可佐(本院卷二第頁32頁、第72頁 反面),以利檢察官實行論告、被告陳述辯論意旨,於審 理時業已提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前揭函,被 告就此部分已有為實質之辯論,無礙於被告於訴訟上攻擊 、防禦權之充分行使,已確實賦予被告對於變更法條相關 訴訟權益維護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3.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處理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 人之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 警卷第29頁);雖被告於法院審理中否認部分之過失傷害 犯行,惟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 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為已 足,嗣後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 ,不能據此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7254號判決),本件被告之犯罪符合自首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
(一)原審就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部分,所犯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 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未予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且原判決 主文就該罪漏載「無駕駛執照」,尚有未洽。
(二)原審就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陸建國、鍾莉瑛2人受 傷,觸犯二項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漏未論認,容有 未當。
(三)被告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亦如上述,原審漏未論述被告 是否符合自首,亦有不當。
(四)原判決疏未認定被告騎乘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 停讓多線道先行之過失,容有未洽。
被告以其雙方均有過失,告訴人鍾莉瑛未受傷為由提起上訴 ,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猶無照駕車上路 ,漠視駕駛執照於道路交通安全之重要性;又被告疏未遵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前開過失與告訴人陸建國、鍾莉瑛發 生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陸建國、鍾莉瑛受傷,侵害他人身 體法益,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誠屬不該,且犯後



未能坦承全部犯行,雖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本院104年 度司雄附民移調字第147號),願賠償告訴人2人新臺幣(下 同)48,000元,惟迄今未依調解內容履行,並考量告訴人陸 建國就本件車禍事故亦與有過失,且被告自陳因本件車禍事 故受有頸部、左肩挫傷、左膝挫擦傷等傷害,並提出高雄市 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見警卷第46頁),被告就 此對告訴人陸建國提出告訴時已逾告訴期間,兼衡被告並無 任何交通過失傷害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自述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離婚要撫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沈宗興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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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