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昇名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
偵字第294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
度審交易字第258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潘昇名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昇名考領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並受雇於「弘舜貨運 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觀音鄉○○○路00號‧下稱弘 舜公司),負責駕駛營業大貨車載運貨物工作,為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 年4 月3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 -00 號營業大貨車,依弘舜公司指示欲送貨至高雄市岡山區某客 戶處,而於同日上午7 時56分許,沿高雄市岡山區前峰路由 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前鋒路與河華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 河華路行駛,適有陳輝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前峰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欲直行通過路口。潘昇名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逕自左轉,陳輝展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前 車頭撞擊潘昇名所駕駛之大貨車右側車身,陳輝展因而人車 倒地,滑行後再撞擊潘昇名同向後方、由吳雅萍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陳輝展並受有右膝關節開放性 脫位併內側支持帶撕裂、右髕骨外側半脫位、右膝前後十字 韌帶撕裂、右膝內側副韌帶部分撕裂、右股骨外踝骨折等傷 害等傷害。潘昇名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嗣警據報到場 處理,潘昇名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 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始悉全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交易 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輝展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 證及證人吳雅萍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 至9 、11 至13頁,偵卷第7 至8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 份、現場照片22張暨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12張、義
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22、24至 34、41至44、4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可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時即自承考領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並 以駕駛職業大貨車為業(見警卷第1 頁),並有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在卷可參(見交簡卷第 6 頁),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本案案發當時天候 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駕駛前揭營業 大貨車行經事故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河華路時,自應注意及 禮讓對向車道直行之告訴人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先行,惟被 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致告訴人閃避不及,造成其 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右側車身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 擊,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是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至 為灼然;又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撞擊後, 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膝關節開放性脫位併內側支持帶 撕裂、右髕骨外側半脫位、右膝前後十字韌帶撕裂、右膝內 側副韌帶部分撕裂、右股骨外踝骨折等傷害,亦有前揭義大 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參,是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為至明。綜上,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肇事時受僱於「弘舜公司」,平日負責駕駛營業大貨車載 運貨物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駕駛車輛 之際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復被告於肇事後,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於員警前往車 禍現場處理時,當場表明其為肇事人而願受裁判之事實一節 ,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可稽(見警卷第38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 案發時駕駛上揭營業大貨車行經事故交岔路口左轉時疏未注 意禮讓告訴人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上 傷害及精神上痛苦,行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有和解意願
,然因與告訴人所認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有 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可佐,並念其於案發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暨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 貨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告訴人所受具體傷勢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