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5074號
KSDM,104,交簡,5074,2015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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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0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啟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5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啟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啟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1 年度速偵字第17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 知悔改,復於於民國104 年8 月10日12時許,在位於高雄市 境內之某麵攤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注意力、駕駛能力有所 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18時40分許 ,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與永年街口時,因行車不穩而 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8時52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而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啟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核被告陳啟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 之犯行,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竟仍不知悔改,於前揭時、地又 再度為本件犯行,可見其心存僥倖,且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 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非 可取,復審酌被告本件係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測 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貧寒,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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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