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憲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5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憲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證據 :「查獲照片3張」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 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 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 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而被告蔡憲慶為警 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已逾現行刑法 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卷可查,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茲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 乘輕型機車上路,所為非是,且為第2次違反公共危險案件 ,自應嚴加處罰。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酒後犯行,態度 尚可,且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並兼衡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 勉持之經濟狀況、業工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369號
被 告 蔡憲慶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憲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交簡字第6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6月15日 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於104年8月10日16時20分許,在高 雄市中山路與苓雅路口之統一超商,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華榮路與裕興 路口,因臉部潮紅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44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憲慶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趙期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