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正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8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正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游正謙於民國104年7月24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鳳 仁路與水管路口之「大高雄鵝肉店」內飲用啤酒後,可知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標準,猶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05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 22時50分許,應予更正),行經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與大德 街口時,不慎致同向由吳瑛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因緊急煞車而摔倒,並致吳瑛琴受有手裂傷、 手挫傷、膝、小腿及足踝裂傷、下肢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55 分許測得游正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 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正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瑛琴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試報告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 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是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 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 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 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本件卷附之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
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 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指被告就其駕駛 自用小客車致吳瑛琴所騎乘機車因緊急煞車而摔倒,並致吳 瑛琴受傷一事承認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駕車之犯行部分, 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對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於接 受呼氣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經檢測後,查知其 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始承認駕車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此經 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案,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 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
四、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修法提高酒 駕刑罰後,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之情形下 ,貿然在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因而肇事 致人受傷,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 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前無刑事犯 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 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中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