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5047號
KSDM,104,交簡,5047,2015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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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振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96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振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振財於民國104 年8 月10日18、19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 上海街某小吃店飲用啤酒1 杯後,可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 仍於同日19時25分前某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19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 號前時,因行 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29分許,對曾振財施以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振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酒精呼吸氣測試 值測試結果列印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仍騎車上路,僅為一己 便利,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酒醉騎 車未實際造成車禍事故,及其前無任何酒醉騎車之公共危險 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是本案係被告初犯酒醉騎車犯行。末衡以被告智識程度為國 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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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