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景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50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景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景智於民國104 年6 月16日11時30分至13時許,在高雄市 光華路海慶餐廳飲用啤酒1 罐多後,可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 竟仍於13時25分前某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3 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路與三多二路25巷口時 ,因身體不適,不慎擦撞前方由劉志明所駕駛、當時正停放 於路旁準備載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貨車。在旁之 送貨工人楊凡緯,亦因閃避不及而遭李景智駕駛之小客車追 撞,並受有創傷性右大腿後側鈍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 部分,業據陽凡緯撤回告訴,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劉志明駕駛之小貨車遭撞擊 後,再推撞前方由黃志本所駕駛、停放於路旁準備載貨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黃志本之小貨車復推撞李榮 宜所駕駛、停放於路旁準備載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貨車(劉志明、黃至本及李榮宜皆未受傷)。嗣經警據報 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3時45分許,對李景智施以酒經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悉上情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景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志明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黃志本、李榮宜於警 詢時之證述及告訴人楊凡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2、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 份、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5 份、現場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是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行駛於本市 一般道路,僅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 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且被告本次酒後駕 車已造成前述交通事故,足認被告本案酒駕造成之危險性非 低。惟念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當庭 撤回過失傷害告訴,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前無酒醉駕車 之公共危險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可參,是本案係被告初犯酒醉駕車犯行;末衡以被告智 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業商(見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