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順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5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順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順源於民國104年8月17日18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自強二 路上某路邊攤內飲用啤酒1罐、高粱酒1杯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且其知悉上情,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行經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 發現郭順源身上酒味濃厚,乃於同日20時3分許對其施以呼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 克,始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郭順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已逾 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社會大眾 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全體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 ,且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持續宣導防制,並以積極查緝、 重罰等手段期遏阻酒駕行為之際,猶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81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上路,顯僅為一己之便 ,而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實可非 議。惟念被告此次犯罪並未造成實害,對社會法益之侵害性 尚低,且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末兼衡其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