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文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5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文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翁文華於民國104年7月27日19時、20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 某海產店內飲用啤酒後,可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 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猶於同日 22時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22時許,行經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北路與鐵道北路口時 ,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始悉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文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試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是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 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 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 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四、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19 6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佐,被告仍不知悔改,猶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 後,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之情形下,貿然 在夜間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 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
車之法令規範,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 事造成實害,且前次涉犯公共危險案件距今已逾5年,兼衡 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