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5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義勛於民國104年7月23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仁 愛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可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 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猶 於同日23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翌(24)日0時許,行經高雄市林園區林家路與 林山巷交岔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0時2 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 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義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是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 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 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 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395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一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 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修法提高酒 駕刑罰後,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情形下 ,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
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且本次為酒駕初犯,兼衡其教育程 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