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聖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4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聖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聖明於民國104年7月18日23時15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草 衙附近某朋友住處內飲用啤酒,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 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猶於翌日(19日)3 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15分 許,行經高雄市前金區成功一路與大同二路口時,不慎與蘇 柏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蘇柏昇 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3 時31分許對吳聖 明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 克,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聖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認不諱, 核與證人蘇柏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二)-1、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5張 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 路人之危害甚大,經媒體大肆播送,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 遺餘力,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仍執意酒後投 機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忽視可能造成之危害性,並因而 肇事,造成自己受傷;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復本次係酒駕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又吐氣酒精濃為每公升0.54毫克,數值非高,暨其智 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