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奕安 (原名李文德)
指定辯護人 黃韡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少連
偵字第96號、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辰○○共同犯毀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又共同犯毀損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又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被訴殺人未遂部分公訴不受理。
被訴剝奪行動自由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辰○○於民國 101年2月2日4時30分許至5時30分許,在少年 己○○、戊○○住處(高雄市○○區○○街 0號5樓之2)與 己○○、戊○○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輪流持用辰○○ 所有之瓦斯鋼瓶空氣槍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空氣槍)並填裝鋼珠彈,分別射擊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車輛,致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車輛玻璃破裂而效用 喪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車輛引擎蓋凹陷而效用受損。二、緣辰○○(所涉殺人未遂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 102年度上訴字第759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蔣昶志 (通緝中)、少年戊○○、子○○(前二人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少年法庭以102年度少上訴字第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 3年、緩刑5年確定)於 101年2月1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 000號中正國小操場,共同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分別持木棍、鋁製球棒重擊及徒腳踹踢攻擊少年黃○元之頭 部、身體,致黃○元受有頭部外傷、腦內蜘蛛網膜下出血、 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左手尺骨骨折、左耳及左小指撕裂傷、 右上臂、右小指及兩下肢挫傷等傷害。經警獲報至中正國小 處理,即將在場目擊之少女酉○○、癸○帶回派出所製作筆 錄,並獲得足以識別行為人之資訊。嗣辰○○、蔣昶志為使 酉○○、癸○作出有利於己之證述,竟共同基於以脅迫方式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聯絡,由辰○○於 101年2月2
日12時許聯繫酉○○,確認兩名少女俱在酉○○住處後,先 由辰○○、蔣昶志駕駛車輛搭載癸○,次由蔣昶志、戊○○ 駕駛車輛搭載酉○○,分別載送兩名少女抵達戊○○之前揭 住處,辰○○命令酉○○、癸○向員警證稱不認識辰○○、 蔣昶志,先前證述是看錯云云,並恫稱:「如果不這樣說的 話,要讓妳們在三民區住不下去」等語,使酉○○、癸○均 心生畏懼,以此脅迫言詞,使其等行更改證詞之無義務之事 ,酉○○、癸○迫於情勢而答應配合更改證詞。嗣由辰○○ 遣由少年劉○村騎乘機車搭載酉○○、少年李○謙騎乘機車 搭載癸○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享溫馨KTV ,令兩名少女徒步至同路段77號 1樓之福德派出所更改證述 。惟酉○○、癸○認若依指示為虛偽證述將自陷困境,決定 不進入派出所更改證述,辰○○、蔣昶志前揭強制犯行因而 不遂。
三、案經壬○○、寅○○、陳文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是被告本身以外之共同被告(含共同正犯、教唆犯 、幫助犯)、被害人與一般證人,在檢察官偵查中,倘未同 被告在場,原無從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若其任意性無虞, 不具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原則上當屬適格之證據,檢察官 毋庸就無顯然不可信之消極情事,負責舉證。而是類被告以 外之人在審理中,一旦到庭踐行交互詰問程序,已足充分、 實質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不生不當剝奪其訴訟防禦權之 問題,觀諸司法院釋字第582號及第592號解釋即明(最高法 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971號判決參照),證人酉○○、癸○ 、己○○、戊○○既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傳喚到庭並踐行交互 詰問程序,其等之偵查中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係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資格(證據能力)之法定要件,係指 形式上該筆錄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信為真實 ,而足可作為證據。法院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 或條件等相關事項,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 ,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
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 、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 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 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 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又所稱之「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 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 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 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 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 判決參照),證人酉○○、癸○前於警詢中之證述,較諸於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詳盡,且因時隔較久,其等於本院審理中 就辰○○是於何時、以何方式、如何與其等溝通應更改證述 、若未依指示更改證述將遭受何等不利益等節,多表示已經 忘記而呈現印象模糊之情形,經提示其等警詢筆錄後始能稱 先前所述之內容為事實,再就細節詢問時仍無法具體陳述, 屬實質內容前後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酉○○、癸○經 員警進行詢問,於詢問後均經其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 ,嗣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俱未曾提及有何不正訊問 情事,足認其於警詢之陳述具有任意性。觀之其等警詢筆錄 就辰○○聯繫酉○○之方式、地點、依指示搭乘車輛至何處 、聽聞何人以何語恫嚇之始末均有完整記載,亦未違反法定 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規定,認證人酉○○ 、癸○之警詢筆錄其外在、客觀條件已獲得確保,反觀其等 於審理時之證述,因時隔已久對細節有所遺忘或反覆,或較 為簡略,無從就事實為全面陳述,其等警詢中陳述即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辰○○及 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除就前揭證人酉○○、癸○ 之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證人己○○、戊○○之偵訊中證述主 張無證據能力外,未就本院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 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
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四、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尚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 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 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 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部分,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攜帶其所有之本案 空氣槍至己○○、戊○○家中,且親自持槍射擊窗外如附表 編號 3所示車輛,及己○○或戊○○應有持本案空氣槍射擊 如附表編號1、2所示車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與己○○、 戊○○間就毀損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車輛有何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辯稱:伊只有一開始持空氣槍射擊停在 1台停在 停車格裡的車輛,其他停等紅燈遭到射擊的車輛是戊○○、 己○○拿空氣槍去射的,與伊無關云云。經查:(一)被告於前揭時、地持其所有之本案空氣槍,自窗戶由上而下 俯瞰並射擊窗外之車輛,且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車輛亦於 相近之時、地遭人持空氣槍攻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核與證人戊○○、己○○於審理 中證稱被告於 101年2月2日凌晨在其等家中持空氣槍射擊車 輛等語(見訴緝三卷第18頁反面、 25-27頁),證人陳文亮 、壬○○、寅○○於警詢中證稱其等之車輛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於停放或停等紅燈時遭鋼珠彈攻擊等語(見警一卷第86 -90頁)俱相符,並有蒐證相片12張、維修估價單3紙、行照 2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龍鳳大樓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8張(見警一卷第79、81-82、94-96、134-136頁)可佐。而 被告嗣於 101年2月4日在高雄市鼓山區明華路與篤敬路口為 警查獲並扣得本案空氣槍,嗣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進行鑑定後,結果認係 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之氣體為發射動力 ,金屬彈丸之最大發射速度為129公尺/秒,換算其單位面積 動能為19焦耳/平方公分,此有該局 101年2月29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可稽(見警四卷第86-88頁),並因 該等動能未達具有殺傷力程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468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處分書1紙 可佐(見訴緝三卷第87頁),前揭各節俱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於 101年3月26日之警詢中供稱:我於101年2月2日凌晨 在龍飛鳳舞大樓內之己○○、戊○○住處,持空氣槍、填裝 鋼珠彈而透過窗戶射擊窗外車輛,由我先射擊,射停在路旁 之車號0000-00車輛,射擊8發,1發打中天窗、5發打中前擋 玻璃、 2發打中引擎蓋,後來己○○、戊○○兩兄弟就拿槍 去玩,戊○○說有計程車開過來,己○○就射擊了2至3發, 後來換戊○○拿去玩;空氣槍是我於101年1月間上網訂購、 在六合夜市金礦咖啡店面交的,為增加槍枝射擊力道我加購 氣閥彈、彈簧來換,連買鋼珠彈共花6000元等語(見警三卷 第32-33頁), 101年4月19日之警詢中供稱:我、子○○、 己○○、戊○○都有於當天在戊○○住處持空氣槍向外射擊 ,我只有打停車格裡的轎車,該把空氣槍是我於101年1月間 購入等語(見警三卷第12-13頁);於 101年4月19日之偵訊 中供稱:我有用空氣槍打停車格裡的車子等語(見偵一卷第 48頁)、於101年6月14日之偵訊中供稱:我於晚間(凌晨) 到己○○、戊○○家中,戊○○叫我從窗戶看一台車,玻璃 已經破了好幾個洞,他問我要不要玩,我就持空氣槍打停在 停車格內的車輛等語(見偵一卷第115-116頁);於 101年7 月20日之少年保護事件調查中供稱:我在凌晨、天還沒亮時 ,先拿空氣槍打 1台停在停車格裡的車子,打完之後戊○○ 拿去玩,天亮之後己○○、子○○也有拿空氣槍去打,他們 打停等紅燈的車子等語(見訴緝一卷第68頁反面-69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戊○○先拿空氣槍打停在樓下停車 格車子的擋風玻璃,然後我拿空氣槍接著打那台停在停車格 裡的汽車,我打的位置是擋風玻璃,我和戊○○是在晚上打 ,車號我不知道,後來白天的時候己○○、子○○拿空氣槍 打停紅燈的車子,我那時在打電腦等語(見訴緝一卷第45頁 反面)。經核,被告歷次供述中就其持用本案空氣槍所射擊 之車輛係停放於停車格內、鋼珠彈擊中之位置係天窗、前擋 玻璃與引擎蓋、射擊時天尚未亮、其射擊第 1台遭破壞車輛 各節,均能作出一致之陳述,嗣於距離事發已 3年多之本院 104 年8月4日審理中,仍能僅據車輛照片立刻指出與其所述 特徵相符之車輛,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可佐(見訴緝三卷第 69頁反面 -70頁),堪信被告辯稱持本案空氣槍所射擊者僅 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車輛一節,應屬非虛。
(三)惟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第1886號判例參照) ,是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其等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 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共同 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主觀上具有 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 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 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 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 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即為共同正犯。經查 ,證人己○○於審理中證稱:我記得我曾經在家中持空氣槍 射擊路邊的汽車,是射停等紅燈的汽車,應該是被告、我、 戊○○一起提議要用空氣槍射擊路邊汽車的,被告先射擊, 然後我與戊○○都有射擊等語(見訴緝三卷第17頁反面-19 頁),核與被告前述供稱其與戊○○接力持本案空氣槍射擊 同一台停車格內車輛(即附表編號 3所示),造成前擋玻璃 、天窗、引擎蓋均遭毀損,且其於射擊結束後隨即將其所有 之本案空氣槍交付予旁觀之己○○、戊○○,嗣後其等繼續 在窗戶邊尋找路上目標,進而射擊如附表編號1、2所示車輛 等語,均屬相符;嗣己○○、戊○○因涉毀損罪經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以 100年度少護字第863至865號裁 定交付保護管束,亦有宣示筆錄1紙可參(見偵二卷第55-58 頁)。是如附表編號1、2所示車輛雖非由被告持本案空氣槍 射擊者,然因被告攜其所有之本案空氣槍至己○○、戊○○ 家中,與己○○、戊○○共同決意以本案空氣槍射擊窗外之 車輛,嗣被告與戊○○接力射擊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車輛後 ,隨即提供本案空氣槍予在旁觀看之己○○、戊○○,任其 等隨意選定目標並使用空氣槍射擊如附表編號1、2所示車輛 ,應認被告與己○○、戊○○共同決意及交付空氣槍之行為 ,已足以支配毀損如附表編號1、2所示車輛之犯罪計劃是否 實現,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辯稱未射擊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車輛,車輛毀損即與其無關云云,尚無足採。至證人 陳文亮於警詢中雖稱車輛遭射擊時間係101年2月2日7時許, 惟鑒於附表編號 3所示車輛遭射擊時係停放於路邊停車格內 、駕駛人並未在車上,應認被告所述係於凌晨 4時30分許首 先射擊等語,及證人戊○○、己○○於審理中證稱被告首先 持空氣槍為射擊等語,較為可採,爰附此敘明並更正起訴書 所載之犯罪時間。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如事實二所載,與蔣昶志、戊○○將酉○○ 、癸○載至戊○○家中,質問其等向員警所證稱伊與蔣昶志
毆打黃○元之情節,並要求酉○○、癸○更改證述內容,經 其等答應配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未遂犯行,辯稱 :因為蔣昶志是軍人,我是請求酉○○、癸○不要說到蔣昶 志,我沒有要求她們不要講到我,也沒有恫嚇她們如果不照 做就要讓她們在三民區住不下去,那是蔣昶志罵的云云。經 查:
(一)被告辰○○、蔣昶志、少年戊○○、子○○於 101年2月1日 20時許在中正國小操場以持木棍、鋁製球棒重擊及徒腳踹踢 之方式圍毆少年黃○元,致黃○元受有前揭傷害,警獲報後 至現場攜少女酉○○、癸○製作筆錄,酉○○、癸○均證稱 打黃○元之人有「文德」或「巳○○」,另一人姓蔣、綽號 「阿志」、電話「0000000000」,並提供其他目擊證人姓名 、就讀學校、年級或電話予警方參考,嗣辰○○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少年戊○○、子○○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少年法庭俱以殺人未遂罪判決確定,此有酉○○、癸○ 之101年2月1日警詢筆錄、前揭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佐(見 警四卷第30-31、40-41頁,訴卷第42-46、67-71頁,訴緝三 卷第73-7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事實二所示之行為,業據證人酉○○ 、癸○、己○○、戊○○證述綦詳,敘述如下: 1.證人酉○○於 101年2月17日之警詢中證稱:我與癸○於101 年2月1日在中正國小見被告等人毆打黃○元等人,見黃○元 受傷倒地不動才離開,接著警察、救護車來,帶我與癸○到 派出所製作筆錄;隔天12時許被告打電話到我的手機,要我 們下樓,我下樓看到被告與蔣昶志在車上,被告叫癸○上車 、叫我原地等他們,然後把車開走;隔了約20分鐘,蔣昶志 、戊○○開車來載我,蔣昶志在車上對我說我背叛他們等語 ,然後載我去戊○○家;進門時我看到癸○、被告,蔣昶志 、戊○○、李○謙之後接著進門,被告要我與癸○去派出所 改筆錄,改說不認識他們、是我們看錯,如果我們有幫他們 ,以後我們出事會挺我們,如果我們不幫他們,要讓我們在 三民區住不下去等語,我們非常害怕就答應他們等語(見警 一卷第71-72頁)、於 101年5月17日之偵訊中證稱:打架後 幾日,被告打電話給我,當時我與癸○都在我家,被告說要 來載我,被告與蔣昶志先把癸○載走,後來蔣昶志、己○○ 來載我;蔣昶志在車上跟我說「等一下妳要去救項婷」,且 一直嚇我,後來說開玩笑的,又用很恐怖的口氣說我背叛他 ;到戊○○家之後,被告與癸○坐在沙發上講話,被告叫我 和癸○去派出所改口供,改說在中正國小打人的不是他們、 是我們看錯了、不知道打人的人是誰,並說如果我們不去改
筆錄的話,就不會讓我們好過,也有說到不要害到蔣昶志, 因為蔣昶志在當兵;我與癸○後來答應改筆錄,就由劉○村 騎機車載我、李○謙騎機車載癸○去福德派出所旁的享溫馨 KTV ,叫我們自己走進去,但後來我們沒有去改筆錄,就到 武廟吃東西;晚上約 8點被告打電話給癸○問筆錄改好了沒 ,癸○說沒有,被告問為什麼不改,就掛電話等語(見偵一 卷第71頁),嗣於101年5月18日之少年保護事件調查中證稱 :於 101年2月2日蔣昶志、己○○或戊○○(雙胞胎兄弟) 載我去他們家,蔣昶志在車上時恐嚇我,說要打癸○、癸○ 現在頭流血什麼的,叫我打給醫院、要去救癸○;我進去時 被告與癸○在沙發上對談,被告要我們改筆錄,當時有被告 、蔣昶志、我和癸○在場,己○○、戊○○、李○謙好像在 房間裡,被告跟我與癸○說如果我們不改筆錄,我們在陽明 國中不會好過,一直威脅我們,我聽了會害怕,後來被告叫 李○謙、劉○村載我們去派出所,他們載我們到旁邊享溫馨 KTV等語(見訴緝一卷第134-135頁)、於104年4月28日之審 理中證稱:我因被告在中正國小打黃○元的案件去警局作證 ,之後被告在己○○、戊○○雙胞胎兄弟的家裡叫我改筆錄 ,被告有威脅我,說若不照他說的去做要讓我們在三民區住 不下去,當下我們有答應改筆錄,但李○謙和另一人載我們 去派出所之後我們沒有進去,我們騙被告,因為想到改筆錄 之後會換我們有事情、變成我們作偽證,所以決定不去改; 我之前因為去學長戊○○的家才認識被告,過程中覺得接觸 被告的人會把被告當哥哥、比較尊重被告,當時聽到被告說 要讓我們在三民區住不下去,會想到被告可能對三民區的青 少年有影響力等語(見訴緝二卷第28頁反面-38頁反面)。 2.證人癸○於101年2月16日之警詢中證稱:我與酉○○於 101 年2月1日20時在中正國小看到被告打黃○元,一起被員警帶 回派出所製作筆錄;隔天被告打電話給酉○○,我當時住在 酉○○家裡,被告、蔣昶志開車到樓下等,叫我下樓、上車 ,我上車之後被告問我有沒有說什麼,我說有,被告就質問 我為什麼要說,然後帶我去戊○○家;被告很生氣地叫我們 去改筆錄,改說不認識他們、是我看錯成他們,如果我沒有 這麼說,要讓我在三民區住不下去,我當時非常害怕才答應 ;過程中蔣昶志載酉○○來,被告有用一樣的威脅語氣要求 酉○○改筆錄,後來李○謙就騎機車載我們去派出所,他看 我們要走進派出所就離開了,我們看他離開也跟著離開;當 天被告打電話問我改得怎樣,我說沒改,被告很生氣說我耍 他就掛電話等語(見警一卷第79-80頁)、於 101年4月18日 之偵訊中證稱:我與酉○○於 101年2月1日在中正國小看到
被告等人打黃○元等人,後來學校管理員過來,報警並且叫 救護車,警察來了就帶我們回警局做筆錄,我有指認被告等 人打黃○元;隔天中午被告打電話給酉○○,我們當時都在 酉○○家,被告開車來,要我下樓、上車,被告在車上問我 在警局說誰打人,我回答是說被告、蔣昶志,被告很生氣問 為何要把他們說出來,到了戊○○家,被告要我去改筆錄、 去向警察說之前是我認錯人,並說如果沒去改,就要讓我在 三民區待不下去,酉○○來之後,被告也要酉○○去改筆錄 ,並叫李○謙、另一名男子騎車載我們去派出所,他們放下 我們之後就走了,我和酉○○站在派出所門口,警察問我們 要做什麼,我們說「沒有,只是路過」,後來我們就沒有去 改筆錄等語(見偵一卷第14-15頁),嗣於 101年5月18日之 少年保護事件調查中證稱:被告、蔣昶志於 101年2月2日找 我講改筆錄的事,被告帶我先抵達、蔣昶志帶酉○○後抵達 戊○○住處,被告叫我們改筆錄,說沒有改會讓我們在陽明 國中待不下去,我會怕,當時是被告、蔣昶志、我、酉○○ 在場,己○○、戊○○、李○謙在房間,後來被告叫李○謙 、劉○村載我們去派出所,他們載我們到旁邊享溫馨 KTV, 劉○村叫我們走過去等語(見訴緝一卷第 136-137頁),於 104年5月12日之審理中證稱:被告叫我、酉○○改筆錄,也 對我們說不照他的意思講,要讓我們在三民區住不下去,我 和酉○○當時有答應改筆錄,後來李○謙與另一個人載我們 去派出所前面,但我和酉○○沒有進去派出所、沒有改筆錄 等語(見訴緝二卷第80-82頁反面)。
3.證人戊○○於偵訊中證稱:被告開車載酉○○、癸○來我家 ,被告對她們兩人說,如果不改筆錄,要讓她們在三民區很 不好過,酉○○、癸○就很害怕,被告載她們兩個去派出所 ,但她們兩個跑走了等語;證人己○○於偵訊中證稱:被告 叫酉○○、癸○去改口供,很兇對她們說如果不去改口供, 就要讓她們在三民區不好過等語(見偵一卷第31、34頁)。 4.經核,證人酉○○、癸○歷次證述各節尚無齬齟,均能明確 描述一開始是酉○○、癸○同在酉○○家中,由酉○○接到 被告電話,嗣依據被告指示,由癸○搭乘被告駕駛之車輛先 抵達、酉○○則搭乘蔣昶志駕駛之車輛後抵達戊○○住處, 車程中癸○遭被告、酉○○遭蔣昶志盤問於製作筆錄時有無 指認出其等身分,嗣於抵達戊○○住處後,一同遭被告要求 改稱指認被告、蔣昶志是認錯人之情節。此外,其等就依循 被告指令搭乘汽車、變換場所至戊○○住處、答應更改證述 、隨被告指示搭乘機車至派出所等節之原因,乃因其等尚在 陽明國中就讀,主觀上認知被告於陽明國中具有一定影響力
,對被告恫嚇若不從會令其等在三民區或陽明國中待不下去 之言詞心生畏懼,不敢拂逆其意而表示願意配合更改證述, 但亦思及不實證述反自陷涉犯偽證罪刑責,而決定不依被告 改供各節,均能作出具體描述,且其等所敘述之想法與情緒 轉換,俱與其等所述之案發過程相互契合。另參以酉○○、 癸○俱僅為就讀國中之未成年少女,面臨壓迫之際選擇婉曲 迴避後脫逃,尚符於一般生活經驗之常情,堪信其等確俱係 本於親身經歷為前揭證述,且與證人戊○○、己○○之前揭 證述亦相符,而值採信。被告固託辭是蔣昶志語出恫嚇云云 ,惟與前揭證人所述情節已明顯相悖,參以酉○○、癸○係 因遭恫嚇而感到畏懼,悖於自己意志而佯稱會配合至派出所 更改證述,理應對於何人施以壓力之情節能記憶明確,以及 其等與被告俱非初識而往來一段時日,自無可能錯認蔣昶志 為被告,復其等與被告俱未表示有私人恩怨,而無設詞誣陷 之虞,堪信被告前揭所辯僅為犯後飾卸之辭,無足採信。至 酉○○針對係蔣昶志與己○○,抑或蔣昶志與戊○○載送其 前往事發地點一節,前後證述固非一致,然酉○○首次警詢 時證稱係蔣昶志與戊○○載送,該次詢問距離事發僅16天, 理應較能清楚記憶究係己○○、戊○○雙胞胎兄弟中之何者 載送,而較為可採,爰以此作為事實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本件事證既明,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 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 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 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 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被告持空氣槍以鋼珠 射擊車輛致如附表編號 3所示車輛之引擎蓋凹陷而減損效用 ,屬損壞行為;另致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車輛之玻璃均破裂 ,已使窗戶之效用全部喪失,屬毀棄行為。核被告所為,就 事實一如附表編號1、2、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就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 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 罪。被告就事實一部分之犯行與己○○、戊○○間,就事實 二部分之犯行與蔣昶志間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二部分已實施強制犯行而未遂,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被告所犯上開毀損 3罪,其各次行為間隔約30分鐘,尚難謂 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且每次擇定射擊目標與瞄準、射擊之 毀損行為各有始終、法益持有人亦不同,各次行為間應具有
獨立性,是應認與其所犯之強制未遂 1罪間,俱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事實二部分 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 1項加重其刑,然按少年事件 處理法第85條所謂成年人,依民法第12條規定,係指年滿20 歲之人而言,年齡之計算,依民法第 124條規定應自出生日 起算(最高法院66年度台非第9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 於 101年2月2日之行為時其年齡為19歲,不符於成年人定義 ,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恰,併此指明。
二、爰審酌被告就事實一部分僅為滿足自己與同伴之射擊欲望, 於凌晨與己○○、戊○○恣意持空氣槍射擊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停放路邊、停等紅燈之車輛,致鋼珠彈擊中車輛毀損, 且就附表編號1、2部分並造成駕駛人恐懼驚慌之情形;以及 就事實二部分公然行兇在前,得悉目擊之酉○○、癸○指認 自己身分後,竟為圖卸免刑責、影響司法機關對於案件訴追 結果之判斷,對目擊證人施以脅迫令其等虛偽證述在後,其 漠視法紀及他人自由權尤甚,此等犯罪動機、目的以及行為 客觀手段本身,俱無足取;其於犯後僅就事實一如附表編號 3 部分坦承不諱,就事實一附表編號1、2部分及事實二部分 均矢口否認、推諉卸責之犯後態度,兼衡及其尚無刑事犯罪 紀錄之素行,犯後未曾補償被害人,行為時年齡19歲、自述 高職畢業、其家境勉持、從事殯葬服務業之智識程度、經濟 狀況及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毀損附表編號 1、2所示車輛及強制未遂整體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 態度,所造成損害程度、個人素行等情狀後,定其應執行刑 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扣案之空氣槍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 有供事實一部分射擊車輛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 使用空氣槍射擊車輛後,發現槍枝有漏氣情況,於101年2月 4日欲找賣家修理,惟於同日 2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在高雄市鼓山區明華路與篤敬路口時,為警查獲並 扣押槍枝等語(見警三卷第33頁反面),而本案空氣槍為警 扣押及經鑑定為不具殺傷力等節,則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1年2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年度偵字第4682號不起訴處 分書可佐,非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將該槍枝於事實一對應之犯罪項下宣告沒收。至警於101年2 月22日另外在高雄市○○區○○路00號所扣押之空氣槍 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鋼珠彈16顆,俱非供被告 事實一部分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如上;且參以
後者於測試時無法貫穿鋁板,經鑑定後則認其發射動能甚微 ,此有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內政部 101年6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紙可稽(見警 二卷第65-67頁,偵一卷第109頁),核與事實一之被告等人 係持空氣槍自 5樓向下朝道路遠距離射擊,仍造成車輛玻璃 破裂、鋼板凹陷之毀損結果未盡相符,是被告供稱就事實一 部分係持用 101年2月4日扣案之空氣槍(單位面積動能19焦 耳/平方公分)射擊等語,應較為可採,是於 101年2月22日 扣案之空氣槍即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至於扣案之鋁製球棒 、木劍、木棍俱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辰○○、少年己○○、戊○○、子○○ (下稱少年己○○等三人)明知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之路段車輛往來頻繁,周遭車輛均係高速行駛狀態,倘以 硬物驟然攻擊行駛中之車輛,客觀上極有可能導致一般駕駛 人因突受驚嚇而無法妥適控制車輛,足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詎被告與少年己○○等三人竟共同基於毀損及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之犯意聯絡,在己○○、戊○○之前揭住處內,先後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持被告所有之瓦斯鋼瓶空氣槍任意射擊而 毀損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各該車輛,並於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射擊行為同時造成往來公共危險狀態,因認被告就附表 編號4、5亦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就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行為另涉刑法第185條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等語。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4、5部分涉犯毀損罪嫌,及就附 表編號1至5部分同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證人 壬○○、寅○○、陳文亮、庚○○、乙○○之證述、照片、 估價單、委修單、行照、車輛詳細資料表,以及證人即少年 己○○、戊○○、子○○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堅詞否認曾射擊如附表編號4、5所示車輛,亦否認持空氣槍 射擊之行為已造成公眾往來危險,辯稱:子○○是中午才來 的,與己○○、戊○○持空氣槍對屋外射擊車輛,我一開始 有叫他們不要打,與我無關,也不會造成公眾往來危險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 101年3月26日之警詢中供稱:我於101年2月2日凌晨 有持本案空氣槍射擊車輛;後來當天約中午的時候子○○拿 槍來玩、對外瞄,戊○○說有車在停紅燈,叫子○○打,那 些車不是都我射擊的等語(見警三卷第32-33頁),於101年 6 月14日之偵訊中供稱:我於晚間到己○○、戊○○家中, 有持空氣槍打車子;到中午的時候,子○○來,戊○○告訴
子○○凌晨的時候他有用空氣槍射車子,己○○、子○○就 在窗邊看,己○○叫子○○持空氣槍打停等紅燈的車子,我 在旁邊看等語(見偵一卷第115-116頁);於 101年7月20日 之少年保護事件調查中供稱:我在凌晨、天還沒亮時,先拿 空氣槍打了 1台停在停車格裡的車子,我打完戊○○拿去玩 ,天亮之後己○○、子○○也有拿空氣槍去打,他們是打停 等紅燈的車子等語(見訴緝一卷第68頁反面- 69頁);嗣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和戊○○在晚上打了 1台車、車號 我不知道,後來白天己○○、子○○拿空氣槍打停紅燈的車 ,我那時在打電腦等語(見訴緝一卷第45頁反面)。經核, 被告所辯子○○係於當日中午後才來己○○、戊○○住處, 且其等持空氣槍射擊車輛未經自己授意等節,與證人子○○ 於審理中證稱:我記得我有打(持空氣槍射擊),沒有得到 被告同意,當天是中午時到己○○、戊○○家,我拿槍朝著 屋外打停等紅燈的汽車,打到1至2台,我知道有打到是因為 有聽到打到鐵板的聲音,但是我沒有聽到玻璃破裂的聲音, 我只有拿空氣槍打過那一次,至於打到什麼車、車什麼顏色 ,因為時間太久已記不得了等語(見訴緝三卷第 14-17頁) 、證人己○○於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戊○○先在凌晨時 拿空氣槍射擊,當天中午子○○來我們家,我們有跟子○○